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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题目求解答

   1986年7月27日我国某公司应荷兰A商号的请求,报出某初级产品100吨,每吨CIF鹿特丹人民币3900元即期装运的实盘。对方接收到我方报盘后,未作承诺表示,而是再三请求我方增加数量,降低价格,并且延长要约有效期。我方曾将数量增至300吨,价格每吨减至人民币3800元,并两次延长了要约的有效期,最后延至8月30日。
  荷兰A商号于8月26日来电接受该盘。我方公司在接到对方承诺电报时,发现巴西因受旱灾而影响到该产品的产量,国际市场价格暴涨,我方当即拒绝成交,并复电称:“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但荷方不同意这一说法,认为承诺是在要约有效期内作出,因而是有效的,坚持要求我方按要约的条件履行合同,并提出,要么执行合同,要么赔偿对方差价损失40余万元人民币,否则将提起诉讼。
  ”从此案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全部回答

2013-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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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经过推迟的要约有效期是8月30日,荷兰A商号的承诺于8月26日到达,是有效承诺,合同应于8月26日成立。我方公司以“由于世界市场价格变化,货物在接到承诺电报前已售出”为由不履行合同,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违约行为,也不属于情事变更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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