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物权行为理论?什么是物权行
首先什么是物权行为,这个首先要谈物权的变动。享有物权的人要将这个已经存在的物权转移或者是要设定他物权,也就是对它的效力有所限制,那么总要基于一定的事实,那么其中一大类事实,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或者说当事人行使他的处分权。 但是行使他的处分权,以法律上的方式来导致物权变动的话,需要符合哪些要件,这是法律上要面对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基本上可以推广到其他权利的转移,包括债权的转移,包括知识产权,应当说具有民法上的一个基础性的地位。
物权行为理论它所要主张的,首要的核心的问题也就是说,要发生物权的变动,必须有处分人,以及相对人,他们之间有这么一个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般来...全部
首先什么是物权行为,这个首先要谈物权的变动。享有物权的人要将这个已经存在的物权转移或者是要设定他物权,也就是对它的效力有所限制,那么总要基于一定的事实,那么其中一大类事实,是基于当事人的自愿,或者说当事人行使他的处分权。
但是行使他的处分权,以法律上的方式来导致物权变动的话,需要符合哪些要件,这是法律上要面对的一个基础性问题。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基本上可以推广到其他权利的转移,包括债权的转移,包括知识产权,应当说具有民法上的一个基础性的地位。
物权行为理论它所要主张的,首要的核心的问题也就是说,要发生物权的变动,必须有处分人,以及相对人,他们之间有这么一个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指的是物权合意,就是双方就这么物权的变动有这么一个共同的,也就是说意思表示一致。
这样一个法律行为的内容上,是纯粹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以此为内容。所以说,强调物权行为首先必须要明确的,也就是说,物权合意是物权变动的一个要件。而相反地,如果反对物权行为理论,像我国的很多学者,应当说目前居于主流地位的学说,则认为,债权形式主义,也就是说,物权的变动不需要当事人来进行一个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这样一个意思表示。
那么这是一个根本性的差异,那其实在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呢,还是有很多设计的空间。这个其实也是需要在讨论的时候注意的,因为我们现在的讨论是开放式的,是立法论上的讨论。
德国式的,他采用形式主义,也就是必须有登记、交付这样的行为,以此为要件,并且又是无因的。
无因的物权形式主义,应当说是只是物权行为理论之下的一种可能的选择。欧洲还有更多的国家采用的是,这个有因的物权形式主义,像瑞士、奥地利这样一些国家。所以说这个选择的空间相当的多,甚至我们还可以设想出一种有因的或者是无因的物权意思主义,纯粹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而不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不需要公示就发生变动。
这都是有可能的,但是,核心问题就是物权意思表示是物权变动的一个基础的要件。
我首先想讨论的问题就是所谓基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它的独立性问题。这个是学说上目前讨论的一个焦点问题,争论也主要集中在这个问题上,特别是以买卖合同为例来讨论这样一个法律现象。
刚刚也谈到了,物权行为学说和债权形式主义,也就是说强调物权的变动只需要债权合同生效,再加上一个作为事实行为的交付,或者作为行政行为的登记,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而不需要添加一种要件。那么物权行为理论它的核心要点,就是它要添加一个要件,也就是以物权合意为要件。
如果采取有因的物权行为理论的话呢,它跟债权形式主义一样,也要以债权合同的生效为要件,但是如果选无因的话,就不需要以此为要件。
差别主要在这么几个方面,就是说起来这个理论好像很复杂,无非是物权变动的要件,你说需要这个,我说不需要这个,或者是反过来,仅此而已。
那我们就是要在理论上来论证,某一个要件是否有必要来设置。独立性问题是说物权合意这个要件是不是要设置。而无因性问题是说,债权行为的生效或者说原因的存在,是不是要件。无因主义说不需要把它设置成要件,而债权形式主义或者有因主义说需要将它设置成一个要件。
争论无非是这样一个要件的多与少的问题。
物权的独立性是说,清偿,这个因法律行为而生的债务为目的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时候,所依据的法律行为是个独立的法律行为,还是以物权合意为内容的。
如何来论证这个问题,我觉得首先在角度上,无非考虑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就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希望以什么样的要件,符合什么样的要件才能发生物权变动。这是一个角度,就是公共政策。就是说,从立法者,从强行法的秩序角度出发,是不是需要对这样一个变动要件进行某种强制性的要求。
如果有这样一种要求,就会限制意思自治的空间。我觉得,首先,谈物权行为独立性问题,我们的出发点还要从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这个角度出发。意思主义,也就是我们一般所说的法国和日本,这样一种模式的。它强调的是物权变动纯粹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就是说我们希望什么时候变动就什么时候变动,不需要登记和交付就能变动,登记和交付呢只能是一个对抗要件,仅此而已。
它贯彻的是当事人的意思。所以说,从这个角度出发,意思主义之下,完全可以在买卖合同发生以后,只需要有一次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比如说,合同一旦订立,特定物的话,当时就移转,或者是说,如果说是种类物,等将来种类物特定化以后,不需要当事人意思表示就移转。
比如说,我给你做一个雕塑,我说雕塑完成以后归你,现在不能归你,因为这东西还不存在。它是将来之物,等它一旦出现,立刻就归你,不需要我们有任何的认识,可能雕塑家做完之后,根本就没想到这个事,而受让人当时正在家里睡觉,他也没有认识。
这个时候不妨碍它物权的变动。所以意思主义模式下可以将物权合意不作为物权变动要件,但是当事人也可以依特约将它作为物权变动要件。
但是我看政法大学的刘家安博士的对法国法的研究,法国法上好像还不行。
至少是主流的观点,它不允许当事人做约定,以后面的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所以说,我现在觉得法国法是一种伪意思主义,它其实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当事人如果有这个意愿,它反而说你不许那么做,你只能在订立买卖合同的时候依那一个意思表示,就发生物权变动,以后就不许了。
即使你有特别要求,那也不让。所以我觉得这很奇怪,但是我看到的日本法的情况,似乎是完全允许的。我觉得日本法似乎是更正宗的意思主义,但这个不敢说的那么有把握。
形式主义之下,要求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这个就有很大的不同。
因为一般而言,登记和交付发生的时间,至少我们说在远期交付的时候,它晚于买卖合同订立的时间。既然是这样,当事人在交付或者申请登记的时候,主观上肯定会发生一个认识,就是说,我这个物权状况到底是什么样的。
比如说,我卖本书给你,10天前签订的合同,现在我交付。把书给你的时候,我心理就会认识到,现在这本书在我的手上,还是我的,我把它交到你手上,那就成了你的了。我基本不说出来,这种认识总是客观上存在的。
那么申请登记的时候更显然,双方当事人有一个通过申请登记改变物权状况的这么一个意思。所以说,很显然的是在形式主义之下由于法律上将物权变动的时间设定为最早也是登记或交付的时间,但你可以把它推迟,比如说按所有权保留这样一种设计,可以推迟到价金给付完毕的时候,才能够发生变动。
但是,最早也就是登记和交付的时间。而登记和交付的时候,当事人必然会对物权的实际状况有一个认识。所以说,双方意思表示的存在也就存在于这个地方。这个还不够清楚的话,我们可以举一个简单的例子,一个学校和一个电脑公司,学校要买一批电脑,但是钱不够,又准备租一批电脑。
买20台,租20台。当电脑公司一起来交付这40台电脑,如果按照债权形式主义,它说只要债权合同存在,加登记交付就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我们要问,它叫了40台,哪20台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为合同是存在的,交付也都存在了,不可能40台都转移。
比如说有可能是我先交了20台,上面是贴有公司标签的,这是你们拿去用,但是这是我们电脑公司的。显然当事人没有将这20台电脑所有权移转的意思。而对另外20台没有做任何说明的,那显然是有移转的意思。
可以看到,当事人实际上是在希望以物权合意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这是相当普遍的存在的。普遍存在还不能说法律上要以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因为,我们说如果百分之百都存在,就没有必要设置。因为这个要件过滤不了任何的例外,没有区分的功能。
因为所有的交易要么全都符合,要么全都不符合,没有任何意义。所以一定是说,物权合意在某些情况下会有欠缺,我们才有可能将它设置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那么我们首先论证,它有没有可能欠缺。
欠缺其实是完全有可能的。比如说,我们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出卖人后悔了,买受人伪造了出卖人的签章,然后去进行申请登记,也登记成功了。那显然出卖人没有移转的意思。或者说,我不愿意交付,合同签订了,有效,但是我就是后悔了,不愿意交付。
违约固然是违约,但是你拿刀逼着我,把这批货物交付给了你。就所以说,债权行为没有任何瑕疵,但是你是强迫我,在我不自由、不自愿的情况下交付的货物,这个时候交付行为也存在。但是欠缺物权变动的意思,或者说这个意思有瑕疵。
有这么一个问题。还有比如说所有权保留的时候,当然也是会出现这样的情况。所有权保留我们常常假设的是一个约定,其实不约定也有可能出现欠缺的时候。比如说,我是出卖人,我准备交付,准备履行,但是我对你的经济状况很担心,我说我给了你了,那你万一宣告破产了,那我就收不到价款了。
这时可能是,我把东西先交付给你,你拿去用,但是对不起,我所有权不移转。就算我违约,所有权也不移转。为什么我还愿意给你呢,我希望你拿了机器以后,比如说买卖大型机器,希望你能拿着这个机器,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也能挣很多的钱,你就有钱支付价款了。所以我还是愿意交付给你,但是我又怕你破产,所以我把所有权保留下来。完全有可能出现一种这样的情况。甚至在发生不安抗辩权的时候,也可能发生这样的情况。所以说,物权合意是非常有可能出现欠缺的。
好,我们进一步来看一看,物权合意会出现欠缺,所以有可能将它设置成物权变动的要件,那么是不是有必要呢。我觉得必要性要从两个角度来考虑,第一个角度看看当事人自己愿不愿意,从意思表示的角度。
这个我是假定法律上没有任何的明确规定的。 从哪个角度来解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呢。毫无疑问,只能从买卖合同角度来解释。只有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第一次发生的合意。我们可以从这个角度来解释,看看当事人是不是真正愿意在将来以物权合意来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但这个,通常来讲,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这个好说,意思自治嘛,当事人的约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如果没有约定,这个时候法律上意思表示解释的工作就非常的麻烦。比如说,探求当事人真意啊,当事人真意不是很清楚的时候,探求交易习惯啊,比如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也包括意思表示漏洞的补充,这些工作都包括在内。
总的来说,我觉得应当解释为当事人有这个意愿,但是这个之间的关系我就不多说了。比如说刚才我说拿刀逼着他,假如说当事人在当初订立买卖合同的时候,设想过对方有可能会拿刀逼着自己来交货。那么当事人会怎么样来约定这个事情,我相信一般来说,当事人应当会以约定物权协议,以自愿为基础。
但这个,我们说意思表示的解释,试图说明物权合意为要件,符合当事人的意愿,或者说,从交易习惯角度来说。但我觉得更重要的,这个角度可能比较少见到其他学者来谈的,那就是从权利保障的这个角度。
那么,我们想像一下,如果像我刚才我说的,买受人伪造出卖人的申请文件,或者买受人拿刀逼着出卖人来交付货物,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话,那我们可以看到,这种物权变动是在出卖人不愿意的情况之下发生的,而出卖人,作为物权人,作为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它对于标的物的这种处分权,其实就削弱了。
为什么这样来说呢,或者这个有什么样的后果呢。我们知道民法上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具有根本性的意义,是一个最基本的区别。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债权只具有对人效力,是一个相对权。那么,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就应当推算出买卖合同的订立,对于所有权人,对于所有权本身的权能来说,没有任何的减损,没有任何影响,因为只是个相对权。
我的所有权还是我的所有权。那么,也就是说,买受人对出卖人就标的物这个物权的关系和一个陌生人是一样的。我的处分权并没有受到任何的削弱。如果是个陌生人拿刀子逼着你,你必须要把东西给我,不然我杀了你,我们说这叫抢劫,所有权当然不移转。
那么,买受人拿刀逼着出卖人,向他转移所有权,同样也不应当发生移转。如果你要认为发生移转的话,那么就等于你说,买卖合同具有削弱处分权的效力。当然也不是不可以这么主张,但至少到目前为止,没有人这么主张过。
而且对于物权债权的区分是个根本性的挑战。对这个问题是可以辩论,但我就不多讨论这个问题了。所以,我觉得以物权合意作为要件呢,它是对物权债权区分的这样一个基本原则的坚持。这种坚持也使得在这种情况之下,要不然不变动,要不然这种变动可以被撤销。
它也是对物权人或者说出卖人权利的保障。这是一种法律上必须维持的公共政策。特别是我们可以说,如果都可以拿刀子逼着他交付的话,那等于什么呢,可以自力救济了。这种自力救济是不是法律允许的,我觉得恐怕法律上不能承认。
所以我觉得物权行为独立性,这样一个最主要的价值,其实在于这个方面,就是保障物权人的权利。
那么物权合意是不是物权行为,有会有一些认识上的差异,就是说,日本法上,有些学者认为,物权合意固然可以作为要件,但它不是物权行为,不是独立的物权行为。
这个时间关系不多讨论了。我觉得这是一个非常简单的逻辑上的一个跨越,物权合意发生的时间通常来说是独立的,即便不独立,我们的逻辑上也会有区分,并且它意思表示的内容,是使物权发生变动。它发生的法律后果是物权确实发生了变动,因此,它符合法律行为的这样一个特点。
符合法律行为的特征,因此,它就应当是一个法律行为,这是独立性最核心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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