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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债务纠纷,被告偷录与原告对话可否做证据?

因债务纠纷,被告利用原告的同情,偷录与原告对话,但音质不清,能作为重要证据,法官会认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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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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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法律上来讲,我们常常可以把偷录偷拍定义为(用)未被拍摄者知晓的方法录音和录像。通常来讲,这种偷录偷拍的行为很容易侵犯被拍摄者或被录音者的隐私权。所以我们在对待偷录偷拍这个问题上是要严格加以限制的。
  一方面是该证据的取得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第二方面该证据的取得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比如说国家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安全部门可以使用侦查措施。侦查措施就包括了监听、监视、跟踪等等,这些属于侦查措施。
  那么这种措施不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没有经过一定的程序是不能使用的。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这一条其实明确指出了当事人以合法手段取得偷拍偷录材料,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中有效的证据。“音质不清”但能辨别出当事人的,仍然可以作为证据,但其证明力要由法官确定。但是有一点,“被告利用原告的同情,”若该“同情”是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所作出的妥协,则该部分的内容恐怕不会被法院所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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