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致人死亡和绑架杀害被害人是一个意思吗?
对于绑架罪中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也应当在减少和慎用死刑的刑法理念指导下,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限制死刑的适用,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一、绑架罪条款中绝对死刑规定的是与非
自1997年刑法增加了绑架罪绝对死刑规定以来,学界批评该立法的声音从未停止过。 例如,有学者批评道,“在我看来——其实某种意义上或许也可以说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立法(在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处死刑)是一个‘恶劣’的立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一立法在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一视同仁’的做法无从实现罪刑均衡,更因为在这种‘一视同仁’之下居然非法高压地配置了绝对确...全部
对于绑架罪中绝对确定的死刑规定,也应当在减少和慎用死刑的刑法理念指导下,在罪刑法定原则框架内,限制死刑的适用,以实现罪刑相适应。
一、绑架罪条款中绝对死刑规定的是与非
自1997年刑法增加了绑架罪绝对死刑规定以来,学界批评该立法的声音从未停止过。
例如,有学者批评道,“在我看来——其实某种意义上或许也可以说是中国刑法学界的共识——我国刑法关于绑架罪的加重构成的立法(在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况下处死刑)是一个‘恶劣’的立法。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这一立法在被绑架人死亡的情况下不区分故意和过失‘一视同仁’的做法无从实现罪刑均衡,更因为在这种‘一视同仁’之下居然非法高压地配置了绝对确定的死刑。
虽然,立法者试图借助严厉刑罚‘进行一种宣传……以此使得行为人觉得杀害被绑架人成本过于高昂,以致不敢轻易杀害被绑架人,从而达到保护被绑架人生命的目的’这样的初衷或可体恤,但是这样的做法不但令罪刑均衡和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双双受损,而且绝对确定的死刑也和刑法典中的其他几处类似规定一样,开了中国死刑立法之中非常恶劣和可怕的先例。
尽管在‘死刑’之中还可以有‘缓期两年执行’和‘立即执行’两种选择供司法机关具体挑选,由此也可以区分出在‘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两种情况之下可能会被判处不同的后果从而有所区别,但是这样的区别功能仍然是非常有限并且是总体偏重的。
”[2]还有学者指出,对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设置绝对死刑是不合理的,也是违背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精神的;对于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配置绝对死刑也不合理,因为不利于犯罪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被绑架人权利的保护,还不符合我国限制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另外,绝对死刑的配置还使法官丧失自由裁量权,不能根据多变的绑架犯罪较灵活地适用刑法达到实现法律的公正性目的;因此,应当取消绑架罪中的绝对死刑,以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予以替代。
[3]还有学者批评认为,“刑法第239条只是将‘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和‘杀害被绑架人’作为加重情节,并规定死刑的绝对确定法定刑,立法技术上显得僵硬且欠思忖。”既然绑架罪绝对死刑的配置存在诸多“缺陷”,有不少学者秉着我国刑法理论界的一贯研究思路,即在批判现行立法的基础上,自以为比立法者高明地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
例如,有学者建议,在取消绝对死刑规定的基础上,“在刑法立法上可补充修改规定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在绑架中,因被绑架人自身原因或绑架人过失致被绑架人死亡,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5]还有学者提出立法谏言:“修改的思路有两条:一是将‘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以独立的条款规定为结合犯,罪名为绑架杀人罪,并附之于一定的法定刑幅度;二是把‘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从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中去掉,新增一款明确其构成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数罪并罚。
”
我们姑且不论是立法者高明,还是学者更聪明,也不管绑架罪中绝对死刑的规定是否存在缺陷,“在现行刑法的存续期间,刑法理论不可能宣布某种死刑条款作废,也不可能禁止法官依法适用死刑;而且,司法人员必须适用具体的刑法条文,如果对具体条文的解释结论是应当适用死刑,司法人员就只能适用死刑。
”[7]而且,“尽管刑法用语可能出现失误,尽管法条表述可能产生歧义,但解释者‘必须作出有利于立法者的假定’,相信立法者不会制定非正义的法律。当解释者对法条做出的解释结论不符合正义理念时,不要抨击刑法规范违背正义理念,而应承认自己的解释结论本身不符合正义理念。
当解释者对法条难以得出某种解释结论时,不必攻击刑法规范不明确,而应反省自己是否缺乏明确、具体的正义理念。所以,解释者与其在得出非正义的解释结论后批判刑法,不如合理运用解释方法得出正义的解释结论;与其怀疑刑法规范本身,不如怀疑自己的解释能力与解释结论。
”
即便现行规定不尽如人意,但在刑法修改之前,这种批评与完善立法的建议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更何况,现行法的规定也未必就不合理。例如,对于“杀害被绑架人,处死刑”的规定,有学者就指出,绑架撕票原本可谓一种犯罪学上的类型,刑法第239条之所以直接将犯罪学上的绑架撕票作为刑法上的一个犯罪类型,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第一,类型的典型性;第二,罪刑的均衡性;第三,认定的容易性;第四,法条的协调性,绑架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高于抢劫罪的基本犯的法定刑,那么,对绑架杀人设置的法定刑重于抢劫杀人的法定刑,也是理所当然。
由此认为,“将犯罪学上的绑架撕票类型规定为刑法上的绑架杀人类型,并无不当之处。”
至于“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处死刑”的规定,的确会被指责与绑架故意杀人在量刑上没有区别而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由于绑架罪的基本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而且通说认为有效控制人质后即成立绑架罪的既遂,若行为人在绑架行为之外的行为过失导致死亡,由于绑架行为本身就可能判处无期徒刑,加上过失致人死亡,对于绑架“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判处死刑也没有什么不当,此其一。
其二,刑法分则对于故意与过失规定同样的法定刑并非个例,例如,强奸致人重伤(包括故意与过失),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与过失),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等等。
日本刑法第240条抢劫致死伤罪规定,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理论通说与判例均认为,这里的致人死亡既包括抢劫过失致人死亡,也包括抢劫故意杀人,并没有学者指责立法有缺陷。
综上,指责绑架罪绝对死刑的配置不合理,没有实际意义。
我们所能做和应该做的,就是把它解释好!
二、我们的立场:对绝对死刑条款应进行限制性解释
如何理解该规定,理论上存在一定的分歧。代表性的观点有:(1)“所谓‘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实施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伤亡或者因过失致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包括出于直接故意先杀害人质,也包括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对发生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而造成死亡,然后隐瞒真相,向人质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提出要挟;或者在要求未得到满足或者得到满足后杀死人质,即通常所说的‘撕票’。
”[11](2)“在绑架过程中,因为使用暴力造成被绑架人死亡,或者引起被绑架人自杀死亡的,这种情况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刑法规定仍然以绑架罪一罪定罪,但是刑罚加重了对其处罚,即处死刑;对于因被绑架人反抗或者被绑架人家属报案等等行为,行为人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虽然行为人的这一杀害行为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但是,仍然只定绑架罪,在量刑上处死刑。
”[12](3)“‘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因故意杀害以外的原因(如暴力过重、窒息、饥饿、干渴、被绑架人自杀等)造成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绑架过程中故意剥夺被绑架人生命的行为,但不按故意杀人罪处理,而按绑架罪定罪处罚。
”[13](4)“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既包括在绑架实施过程中因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也包括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通常是在绑架过程中,行为人为控制被害人,使其不得逃跑而对其进行监禁、殴打、捆绑、麻醉、冻饿,过失导致其死亡。
此外,被绑架人因不堪忍受痛苦、虐待等原因而自杀身亡,或者企图以任何方式获得自由,结果造成自己死亡的,例如,为逃生在试图从被拘禁场所翻越到相邻阳台时摔死,也属于行为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杀害被绑架人,是指行为人在遇被害人激烈反抗、发现勒索财物的目的绝对不可能达到时,为杀人灭口而将被绑架人故意杀害的行为。
”[14](5)“‘致使被绑架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限于绑架行为过失致人死亡,要求绑架行为与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因果关系(如因被绑架而冻死、饿死)。绑架人在看守被绑架人时,随手扔烟头导致火灾,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不属于绑架致人死亡,应以绑架罪与失火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
被绑架人为了逃跑而翻窗、跳楼导致死亡的,需要具体分析。如果被绑架人的逃跑行为并不异常(如不逃跑就有生命危险,逃跑行为本身也不异常),应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但是,在没有紧迫的生命危险的情形下,被绑架人从高楼跳下摔死的,不应认定为绑架致人死亡。
……‘杀害被绑架人’显然是指绑架后故意杀人。绑架杀人既不是结果加重犯,也不是情节加重犯与所谓包容犯,而应理解为结合犯。其中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其中的杀人,是指在绑架的机会中又独立于绑架之外的杀人。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