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保险我买了一辆伊兰特,车价11万,我该如何投保?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全部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
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
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向第三者索赔。
如果第三者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经法院立案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应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九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一)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分为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投保人可自愿选择投保,但不能同时投保。
第一章 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三)减值损失;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第四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五条 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
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三)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四)伤者的诊断证明书、伤者的各项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住院证明、出院证明;
(五)保险人认为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它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八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条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损坏及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
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免赔率)
第十二条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三条 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四条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六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投保人对保险车辆的情况应如实申报,并在保险合同签订时或在约定的期限内交清保险费。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二十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被转卖、转让、赠予、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不得利用保险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本公司(不可抗力因素除外);被保险人应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结案之日起10天内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划分和损失确定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八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一)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即仅负责第三者综合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损失部分。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财产的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
(三)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军队或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或武警部队车辆;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5.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6.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7.持学习驾驶证及实习期在高速公路上驾车;
8.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9.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10.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六条 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
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二十七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一)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代步车费用险、他人恶意行为损失险;
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无过错损失补偿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
在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保险车辆被有关机关罚没、扣押、查封;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车钥匙、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以及保险人要求的其他必要单证;
(二)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免赔率。
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增加0。5%的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增加5%的免赔率;
2.符合本条款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乘客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
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