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威廉韦德理论是什么?具
廉﹒韦德爵士是英国行政法的开山祖师。他首次对英国行政法进行了系统,深入的挖掘、整理和研究,从而建立了英国行政法学的体系与基础,彻底清除了戴雪等人给英国行政法的发展所留下的障碍(戴雪认为行政法与宪法完全不一致,他极力反对在英国实行法国式的行政法和行政法院,认为英国的法治迥异于法国模式的“行政法”,行政法只不过是保护官吏特权的法国制度,与英国宪政传统、法治国情即法律平等主义或普通法统治不相容),改变了英国法学落后于其他西方法学的状态。 英国女王为表彰他的学术贡献,特授予他爵士称号。
二、《行政法》的体系
这本书是一本译作,共七编,分别是导言、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权力与管辖、自由裁量权、自然正义...全部
廉﹒韦德爵士是英国行政法的开山祖师。他首次对英国行政法进行了系统,深入的挖掘、整理和研究,从而建立了英国行政法学的体系与基础,彻底清除了戴雪等人给英国行政法的发展所留下的障碍(戴雪认为行政法与宪法完全不一致,他极力反对在英国实行法国式的行政法和行政法院,认为英国的法治迥异于法国模式的“行政法”,行政法只不过是保护官吏特权的法国制度,与英国宪政传统、法治国情即法律平等主义或普通法统治不相容),改变了英国法学落后于其他西方法学的状态。
英国女王为表彰他的学术贡献,特授予他爵士称号。
二、《行政法》的体系
这本书是一本译作,共七编,分别是导言、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权力与管辖、自由裁量权、自然正义、救济和责任、行政立法和司法七编。
译者在翻译时考虑到国内学者对行政机关及其职能、权力和管辖问题相对了解,所以省略了这两编的翻译,两外自由裁量权部分是节译。
三、各编的主要内容
第一编导言对英国行政法的发展及这本书做了一个概括的介绍,如前所述英国行政法的发展经过了“戴雪时代”,因此韦德特别强调法院权力的宪法基础,在第一编中特别用一章来阐述这个问题。
这里需要解释为什么是法院的权力呢?因为英美法系的显著特点是普通法庭而不是行政法庭审理有关政府行为合法性的案件。韦德阐述了四个基础,即法治、议会主权、政府服从法律、越权原则四个基础。这都是大家很熟悉的名词,我就不多作解释,这里补充一下韦德阐述的法治的含义:1。
任何事件都必须依法进行,这是法治的基本含义。2。政府必须依据公认的、限制自由裁量权的一整套规则和原则办事。3。对政府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应当由完全独立于行政之外的法官裁决。4。法律必须平等地对待政府与公民。
第二编和第三编未译,第四编是自由裁量权。对于自由裁量权,首先我们是予以保护的,也是必须保护的,其次才是限制的问题,自由裁量权不能滥用。提到自由裁量权就会提到合理原则。
我谈谈我在这本书里学到的“混合目的”这一部分,包括混合目的和交叉目的两部分,即有的时候一种行为服务于两个或更多的目的,只要主要目的合法的,该行为就合法,即便在当局权力之外,获得了某些次要或附带的利益也是如此。
但是这里我有一个问题:是不是要考虑行政机关的主观故意,如果是故意的也可以吗?
第五编是自然正义。自然正义就是两个规则的运用:一是任何人不应是涉及自己案件的审判员,二是任何人都不能在不给予公平的审批机会之前收到惩罚。
第六编是救济和责任。英国行政法有着强有力的救济制度,这个制度对待对待行政机关就像对待他们个人那么厉害。这个救济制度可以分为两个主要部分:普通救济和特别救济。普通私法救济包括损害赔偿、禁制令、宣告令三种。
损害赔偿之诉是指起诉政府当局,包括王权政府,要求赔偿因不法侵害及违约造成的可能性受制于官方与个人赔偿责任原则。禁制令有两成含义:一是指用于阻止、禁止、停止某人侵权行为的命令;二是指用于命令某人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命令,后者被称为强制性禁制令。
宣告令是法院以宣告的形式宣明各当事人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宣告令的作用在于在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或可能发生前,可能的受害人即可通过宣告令来寻求保护。特别救济包括调卷令、禁令、强制令。
调卷令是指利害关系人认为自己的某项权利收到某个行政当局或某个行政裁判所的某项决定的侵犯,可以请求高等法院同意调卷,审查冤情。禁令是为防止行政当局、行政裁判所违法做出错误决定,或作出错误行政行为,损害当事人权益而采取的一项司法措施。
强制令是指一行政机关不履行其应履行的义务时,受害方即可向法院申请强制令。
第七编是行政立法与司法。这一编介绍了委任立法、行政裁判所、法定调查三个内容,其中行政裁判所是我介绍的重点。
委任立法又称次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议会授权制定的各种行政法规而言。英国行政机关权力的依据有二:一为议会的授权;二为英王的特权。英国政府根据英王特权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不是委任立法,英国行政机关制定行政管理法规的权力主要是根据议会授权的委任立法,议会享有最高立法权。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有修改议会立法的权力。书中原话:“授权政府修改议会立法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协助某个新立法的实施,特别是先前立法被复杂化了,或者不得不对某个全国性计划加以修改以适应议会的地方性立法的场合。
委任立法的形式有枢密院令、部令、临时命令和特别程序命令、地方政府法规和单行条例、次级委任立法五种。委任立法里还有一个重要内容是司法审查制度,这个制度和行政裁判所制度是英国行政法的核心。司法审查通俗说就是法院根据越权原则来判定委任立法的合法性,要说明的是女王和议会的立法可以作为例外免受司法审查。
根据英国法院的判例产生越权行为的理由有:1。违反自然公正原则2。程序上的越权3。实质上的越权。正如对待其他各种行政行为一样,法院有时也会以不合理为由否决某些规则或者条例。司法审查这一节还讲了一些很细致的问题,在这里我不多讲,大家看一下书就会知道。
这一编还有一个法定调查的问题。法定调查是在对某些影响公民权利或者利益的政府政策问题做出最终决定之前,给予持异议者一次公平听证机会的典型行政措施。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从公共利益出发做出尽可能好的决定,同时也保障公民所提出的异议得到公正的斟酌。
法定调查主要的调查形式有公开调查、听证和调查法庭三种。听证有时公开,和公开调查相同,但一般指范围较小的调查,例如听取特定范围内或邀请的人的陈述。
四、行政裁判所制度
行政裁判所是我在这里介绍的重点内容。
行政裁判所是指在一般法院以外,由法律规定设立用以解决行政上的争端,以及公民相互间某些和社会政策有密切联系的争端的特别裁判机构。它们行使司法权和准司法权,有时也称为特别裁判所。裁判所制度已成为政府机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这种补充性质的司法组织网络已经在传统的法院之外发展起来了。这两种制度之间有着一种密切的联系,因为根据普通法,裁判所要受到法院的监督,同时,在大多数案件中,议会都赋予了对任何法律问题从裁判所向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力。
(一)、历史沿革
裁判所是20世纪的产物,传统的法治观念认为一切裁判权力都应由普通法院行使。最先突破这种法治原则是为了有效地征集税权,即1660年的一个法律授予关税和消费税委员司法权力,随后又授予土地税委员司法权力。
20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立法的发展,赋予行政裁判所成长的空间。最早出现的是1908年《老年退休金法》设立了地方退休金委员会以解决争议,1911年《国民保险法》规定,失业保险的争端由包括雇主代表和职工代表在内的评判员法院受理,不服时可向一个公断人上诉。
(二)、优越性和特征
20世纪的社会立法设立裁判所仅仅是处于行政上的原因,因为它能够提供一种较为迅速、经济,也更为便捷的公正裁判,它是处理大量有关福利计划的小额请求的必要措施。
优点:专门知识、程序简便、灵活性、办案时间迅速、费用低廉。
特征:1、任何裁判所都不能超出议会立法的授权范围去处理法律问题。
2、裁判所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公正地实施法律规则,而不是执行行政政策,从这个意义上说,大多数裁判所所作的裁决实际上是司法性质而不是行政性质的。
3、裁判所管辖的范围并不仅限于政府部门作为当事人的案件。例如,租金评定委员会和农业土地裁判所所处理的房地产业主与承租人之间的争议就不涉及任何行政部门的干预。
4、最根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裁判所是独立的。对于任何案件的裁决,裁判所都绝不服从行政干预。要实现这种独立,关键问题在于,裁判所应当由独立的成员而不是公务员组成。
裁判所的特性与其说是官僚机构,不如说是民众法庭。裁判所的主席和成员通常由枢密院或者有关大臣任命,但须在政府部门之外的人员中选定。关于裁判所的成员资格,按其业务性质的不同,各种裁判所的人员组成有很大差别,经常采取的一种形式是所谓均衡裁判所,由一名独立的主席和两名成员组成,主席是枢密院任命的懂法律的人士,两名成员应当从行政部门以外的,由大臣任命作为特定利益代表的愿意从事该项工作的人员名单中挑选。
在另外的一些案件中,裁判所的成员还必须是某一方面的专家。举例来说,学校事务裁判所的独立性也取决于它的人员组成上有一个详尽的裁判员名单:裁判所的主席从枢密提出的名单中选任,成员由枢密院提出的名单中产生。
前者是熟谙法律的专家,后者是富有教育经验的人士。
(三)、程序——对抗程序
行政裁判所的程序和法院一样,采取对抗式而不是纠问式。裁判所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做出决定,自己不牵涉到争论中,不偏袒任何一方。
1、审理、证据和判例
绝大多数裁判所都实行口头审理,凡进行口头审理的场合,应必须遵循自然公正的原则。证据方面法定裁判所通常不受证据法规则的约束。
因此,只要能够始终给予有关当事人一方一种公平的申辩机会,就像自然正义原则说要求的那样,那么,法定裁判所就可以采纳传闻证据。裁判所的裁决也不仅以提交给裁判所的证据为证据;它也可以依据其自己的一般知识和经验作出裁决,因为,设立专门裁判所的理由之一就是它可以这样做。
在运用自己的判例方面,正如前面已经谈到的那样,裁判所和法院根本不同。裁判所的职责是要作出当时情况下是正确的裁决,应当真正地行使一切裁量权,而不是去盲目地遵从其先前的判例。这并不意味着裁判所在运用裁量权的时候可以违背一些合理的和一贯的原则。
至于裁决,同法院一样,一个裁判所可以按其多数成员的意见作出裁决而毋须全体成员意见一致。
2、上诉
在英国,上诉不是当然的权利,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时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存在。
法律对于不服行政裁判所的裁决没有一个一致的上诉格式。有时法律问题可以上诉,有时事实问题可以上诉,有时法律问题事实问题都可以上诉,受理的机构有向另一裁判所上诉、向部长上诉、向法院上诉。这个原则认为。
事实问题是特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它必须在适用法律之前予以确定,它是“证人所观察导到并由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此外,法院毋须凭借证据认定而可以径行认知的某些常识性事实也属于事实问题。至于所认定的这些事实是否属于某种法律定义的范围或者是否符合某要求,则是一个法律问题。
在仅可对某一法律问题提起上诉的情况下,对于裁判所的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当说提出的上诉,唯有在其所作裁决应不合理、自我误导、考虑失当而失效或者具有其他法律错误的场合才有可能获得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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