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侵犯了B公司的专利权,C公
以上二位的回答都不是很正确。正确的观点是:
1、c公司如果明知A侵犯了B公司的专利权而仍购买并使用,那么C公司不但要对B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如果C公司在购买A公司产品时并不知道所购买的产品是侵犯B公司的专利权的,那么C公司的行为还同样构成侵犯B公司的专利权,只不过因为其不存在过错,仅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可,而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在以上两种情况下,A公司对B公司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 当然如果C公司购买A公司的产品是为了自己使用,而不是转卖或者作为本公司产品的部件的情况下,C公司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
...全部
以上二位的回答都不是很正确。正确的观点是:
1、c公司如果明知A侵犯了B公司的专利权而仍购买并使用,那么C公司不但要对B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还要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2、如果C公司在购买A公司产品时并不知道所购买的产品是侵犯B公司的专利权的,那么C公司的行为还同样构成侵犯B公司的专利权,只不过因为其不存在过错,仅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可,而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在以上两种情况下,A公司对B公司都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4 当然如果C公司购买A公司的产品是为了自己使用,而不是转卖或者作为本公司产品的部件的情况下,C公司的行为就不构成侵权。
楼下那个叫强强的说我回答的不准确,我用的是知识产权学界郑成思的观点,相关的司法解释采用的也是这个观点,并且中国不少案例也是按照这个观点来判的。一下是我以前所写的一篇论文,与此有关,希望看后对你理解这个问题有帮助。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与责任法理分析
祁胜举 200308200
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责任这个问题已有多篇文章论及,有的主张过错责任,也有的主张无过错责任。随着TRIPS协议的达成,在学术界对这个问题的争议渐弱,在国内学者中基本上也达成了无过错责任这个共识,并且我国新修订的知识产权法中均明确了侵犯知识产权采用无过错责任。
然而,知识产权法性质属于私法,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而存在的,其侵权行为的认定与责任的承担在我国又与民法中一般情况下的过错责任存在很大的差异,并且在实践中,也有些法院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案件在判决中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却不承担民事责任。
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既然构成侵权,都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只不过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罢了。
前段,中国政法大学的费安玲教授来我校作关于著作权法的学术讲座,费教授在回答一生提出的关于第三人提供工具被他人直接用来侵犯别人著作权是否构成侵权时,其给出的结果可能是正确的,但分析明显失当。
在我们的知识产权课堂上,丁丽英教授又提及该问题,并提出了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因在于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技术措施权。笔者认为这并没有揭示出行为的本质。研究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学者大都知道,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先于民法通则的制定,这主要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而容易导致侵权的发生并最终导致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一体化,我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定是为加入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而被动进行的。
而我国民法通则的制定则是学者们仔细研究并借鉴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国等民法比较发达国家的理论后本土化的结果。两种制度都不是我们自己独创的,移植和借鉴却又走的是两条不同的道路,在德、法等国是先有民法典后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而我国则正好相反。
是不是两种制度在移植的过程中发生了错位而导致不协调呢?下面笔者将试着从国外对民事一般侵权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与责任的法律理论来分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
一、德、法有关民事一般侵权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与责任的规定
虽然我国自称既非大陆法系,又非英美法系,而是社会主义法系,但几乎没有学者否认,我国近现代的法律制度基本上都是从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移植过来的,而日本又是移植德国的,所以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渊源极深,很多制度的设计几乎是完全相同的。
而另有些制度则是看起来相同,实则神离,相去甚远。在侵权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上就是一例。《德国民法典》第823条规定:“因故意地或者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对其他权利,下面又有注释,如特别人格权(包括姓名权、作者人格权、肖像权等)、著作权等。《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德、法两国关于侵权行为及责任的规定虽然在表述上有所不同,在实质上却是一致的,即侵权行为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从中也可推知,不具有主观上过错的“侵权行为人”是不负损害赔偿责任的。
而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行为法的表述为第106条,其中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了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规定乍一看似乎与德、法的规定并没有什么不同,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同样是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德、法民法典规定的仅仅是损害赔偿责任,而我国民法通则则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十种,虽然包括赔偿损失,但还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而类似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财产、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德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篇(从第823条到853条)是找不到的,而是放在“物权请求权”中予以规定的,如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篇第985条规定:“所有人可以向占有人请求返还物。
”第1004条(1)款规定:“所有权被以侵夺或者扣留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的,所有人可以向妨害人请求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所有人可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从中也可以看出,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是不要求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的。
同样,在《法国民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由此可知,德、法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篇都仅仅(或主要)是规定损害赔偿责任,基本不涉及其他任何民事责任。①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德国1995年修订的《版权法》第97条(1)款规定:“受侵害人可诉请对于又再次复发危险的侵权行为,现在就采用下达禁令的救济;如果侵权系出于故意或出于过失,则还可同时诉请获得损害赔偿。
”该法第101条(1)也规定:“如果侵权行为人既非故意,又无过失,却又属于本法第97—99条依法被下禁令、被令销毁侵权复制件或移交侵权复制件之人,则在受侵害人得到合理补偿的前提下,可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从中可知,过错的又无,是确认可否(并非一定)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是认定侵权的前提。②德国《商标法》第14条又类似规定:对一切商标侵权,被侵害人均有权对其提起侵权诉讼,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对有意的或因过失产生的侵权,则被侵害人有权进一步要求损害赔偿。
应当说,这种规定对被侵害人和无过错侵权人才是合理的。德国《专利法》139条同样有这样的规定。法国1995年修订的《知识产权法》与德国规定有所不同,它根本不讲对无过错之侵权人的任何免责。就是说,不论侵权者的主观状态,只要客观上,行为构成对权利的侵犯,则在下禁令、获赔偿等项上,被侵害人均可提出请求。
③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德、法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是采用的无过错责任,过错的有无决定了是否使用损害赔偿。并且这种无过错责任不同于其本国民法典中“侵权行为”篇中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而是除了包括上述范围之外,还将“物权请求权”中的有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责任方式也融入了知识产权法,二者合二为一共同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认定及责任承担的法律制度。
二、英、美有关民事一般侵权及知识产权的侵权认定与责任的规定
在英美法系的民事法律制度中,找不到类似德国的“物权请求权”,不过,在被我们翻译作“侵权”的英文单词中,有两个语义完全不同的单词,即infringement和tort。
郑成思曾多次在他的论文及所著教材中论及infringement和tort的区别。他指出,“in”表示“进入”,“fringe”表示特定范围。任何人的行为未经许可进入法定的他人权利范围,即构成侵权。
而“tort”则含有“错误”、“过失”的意思。只有错误或过失存在,“tort”才可能产生。④英美法系的侵权法在英文中的表述为“law of tort”,非“law of infringement”。
这实际是告诉我们,他们所研究的侵权法也是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相联系的。实际上,在英美法系中,infringement主要是指对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的侵犯,物权、人身权和知识产权在民法中都是绝对权、对世权,不同于债权(不包括第三人侵害债权),这也是为什么只要“进入”这三种权利范围即被认定为侵权的根本原因,而不问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
这种侵害行为人所应负的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损害赔偿,但更包括与赔偿(乃至财产利益)无关的其他责任(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tort”通常是以过错为前提的,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一般也仅限于与过错程度相关联的损害赔偿责任。
当然,“tort”中也包括严格责任的规定,即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前提,类似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无过错或过错推定的特殊民事侵权行为。
从以上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infringement”覆盖了“tort”,“tort”仅仅是“infringement”中需要确认过错并负赔偿责任的那一部份。
英国《版权法》把“infringement”称为“第一侵权”,而把“tort”称为“第二侵权”。所以,在英美法系国家中,“infringement”与“tort”的范围是非常清楚的,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是分明的。
如在美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虽然判定侵犯知识产权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但过错却是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另外在美国版权法、商标法、专利法都明确区分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是指无违法阻却事由未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行使法律明文赋予知识产权权利人专有权利的行为,该行为直接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
间接侵权是指行为虽然没有涉及知识产权保护客体,但该行为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从而促使了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侵犯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益。间接侵权与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它不但以直接侵权的实际发生为前提,更以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为前提,虽然在表述上仍使用了“indirect infringement ”,正如前所述,“infringement”是包括但不限于“tort”,因此间接侵权实际上就是指知识产权侵权中的“tort”,在认定间接侵权时,就必须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前提,并且其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损失。
由于缺乏意思沟通,有关直接责任侵权和间接侵权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应是单独的而非共同的法律责任,不存在连带关系,或者是不真正连带关系,被侵权人既可单独起诉直接侵权人,也可单独起诉间接侵权人。
三、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有关知识产权侵权的认定
在TRIPS 的诸多实体条文部分,述及各部分知识产权,均未规定“过失责任”,但TRIPS 实体条款中确有多处指明了把过错责任作为例外。
照此推下去,TRIPS 的“无过错”责任是不言自明的。另外,TRIPS 执法条款第45条第(2)款规定:“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或无充分理由应知自己从事之活动系侵权,成员(国)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
”在这里进一步明确了无过错也要承担责任,只不过在这样的责任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让侵权人直接承担被侵权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而是“返还所得利润或支付法定赔偿额”。笔者认为,在这里“返还利润所得”应被理解为返还不当得利,并且一般情况下应适用返还利润所得,只有在难以证明利润所得的情况下,为公平起见,才使用支付法定赔偿额。
如果说TRIPS 的规定仍不够明确,我们再来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的有关规定。这两个公约均明确区分了“infringement”和“tort”, “infringement”行为针对的是作者的著作权,“tort”行为侵犯的并不是作者的著作权,而是对法定义务的违反。
例如,《版权公约》第8条的标题为“向公众提供权”,第11条标题是“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12条是“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表演和录音制品公约》第10条标题是“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第14条是“提供录音制品的权利”,而第18条是“关于技术措施的义务”,第19条是“关于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
由此可知,行为人实施破解技术措施或者删除、修改权利管理信息而造成权利人知识产权受侵犯的,行为人本身并没有侵犯作者的版权,而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其本质就是“tort”,非“infringement”。
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保护,只是由于作品在网络环境中传播的特殊需要而纳入了版权体系。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不是版权人所获得的新的权利,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版权的内容。如果有人硬要说版权人享有“技术措施权”和“权利管理信息权”,那么,这种权利也是基于tort一类的法律而产生的,而不是基于作品而产生。
⑤
四、对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侵权责任认定及责任承担的修正
从以上论述我们已知,国外的侵权行为法一般是指行为人因为主观过错而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包括无过错部分的责任,也就是说,国外的侵权法实际上是指侵权损害赔偿法,也即“tort”。
而我国的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权,一般情况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过错则侵权不成立。并且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国外相比更是多样化,包括十种,而在国外,每一种责任方式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而在我国却是一样的,这就为在理论上什么样的行为应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及应负什么样的责任引来了不少争论,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了诸多混乱,同样或类似的案件法院的判决结果却不同,造成司法不公。
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由于直接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采无过错责任,但与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过错原则不协调。另外,虽然有关引入间接侵权的法律制度仍在争论之中,但实践中有关间接侵权的案件却大量存在,特别是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网上对著作权的侵犯更是泛滥。
而在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这样的案件,由于缺乏法律明文规定,法官一般当作共同侵权案件处理。实际上,仅仅提供工具协助或者帮助他人直接侵权,而没有共同意思的通谋,在法理上是不能认定共同侵权的,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本质上就是两个独立的行为。
如认定共同侵权,也会增加被侵权人的举证困难,对被侵权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法官会问被侵权人提供破解技术装置或者删除、修改权利管理信息者和谁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在实践中,直接实施侵权的人(特别是网上侵权)一般不易被起诉,而提供装置者的侵权人由于有固定的住所而易于被起诉。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应在民法典的制定中重新对侵权予以认定,并具体划分其应承担的责任方式,使其更具科学性和可操作性。在知识产权领域,应及早修订三部知识产权法,明确区分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的区别,并规定他们承担有区别的责任。
① 参见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第5页;
② 参见郑成思著《知识产权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80页;
③ 同上;
④ 参见郑成思《侵权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文丛》第10卷,第7页;
⑤ 参见李明德著《美国知识产权法》,2003年,法律出版社,257页。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