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无行为方式实现的故意杀人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形式构成。但不作为也是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在论述不作为犯特别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时,通常举的例子就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一个经常被教科书作为典型例子的案件是:某市幼儿园保育员王某(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14名儿童外出游玩,途中幼女李某(女,约3岁)失足堕入路旁粪池,王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 其时,一中学生刘某(男,17岁)路过此地,闻声即跑到粪池观看,并同王某在附近农田内拔得小竹竿一根,经探测得知粪水约有80公分(半人)深,但王、刘二人均不肯下粪池救人,只共同高呼求救,待农民张某赶来跳下粪池救人,幼儿李某已被溺死。 保...全部
故意杀人罪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由作为形式构成。但不作为也是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我国刑法理论上,在论述不作为犯特别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时,通常举的例子就是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一个经常被教科书作为典型例子的案件是:某市幼儿园保育员王某(女,30岁)于某日下午带领14名儿童外出游玩,途中幼女李某(女,约3岁)失足堕入路旁粪池,王见状只向农民高声呼救,不肯跳入粪池救人。
其时,一中学生刘某(男,17岁)路过此地,闻声即跑到粪池观看,并同王某在附近农田内拔得小竹竿一根,经探测得知粪水约有80公分(半人)深,但王、刘二人均不肯下粪池救人,只共同高呼求救,待农民张某赶来跳下粪池救人,幼儿李某已被溺死。
保育员王某因其职务上的要求而负有保护幼儿安全的作为义务,能抢救幼儿李某而不予抢救,致李某溺死,王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1]但是,由于不作为犯罪是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对不作为犯罪的研究又比较薄弱,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还存在许多疑难问题。
下面先对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问题作一论述,然后结合有关案例就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问题作专门分析。
(一)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
不作为,作为危害行为的基本表现形式之一,其含义如何,刑法理论上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特定法律义务(不仅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则是指以不作为形式实现的犯罪,即负有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因而危害社会,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2]作为义务是不作为犯罪的核心,反映了不作为犯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和构成要素之本质特征。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或来源有哪些?我国刑法学界存在诸多不同见解。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三来源说。
认为不作为特定义务的来源有:法律有明文规定;职务或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先前的行为。[3](2)四来源说。又有不同意见。有的认为应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4]有的则以“合同签订的义务”取代上述观点中的“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5](3)五来源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根据,依照我国的国情和刑法规定精神,可归纳为以下五个方面: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职务上和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先行行为;自愿承担的某种特定义务;在特殊场合下,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特定义务。
[6]笔者认为,将“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视为作为义务,势必无限制地扩大不作为犯罪的范围,易与罪刑法定主义相悖。正如有的学者指出,从义务的性质看,有法律义务、道德义务、习惯义务之分。
违反不同的义务,会给行为人带来不同的责任后果,而不作为犯罪所违反的只能是法律义务(不单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引者注)。[7]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要求履行的义务,则是一般的社会道德义务,违反这种义务,固然应受道德谴责,但不能由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比如无特定法律义务的某甲,眼见路人不慎落水有溺水死亡的危险,自己熟谙水性而不予抢救,坐视落水者死亡。为此,某甲显然违背道德义务,但其并无不作为杀人的罪责。
经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上述四种来源说的第一种见解是科学、合理的,也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但这四个来源如何正确、合理地界定,却又存在一些疑难。对此,学者间不无争议: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否仅为刑法规定的义务?在理论上曾有人持肯定的观点。但现今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包括单行刑法和非刑事法律中的刑法规范)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也应当包括民法、经济法、婚姻法、诉讼法、行政法规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需要说明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根据,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基于上述分析,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是指法律、法规所规定并经由刑法认可或要求的作为义务。
2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范围很广,具体认定要根据职业、行业的管理规定、规章制度而定。认定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业务,一要注意义务的时限,二要注意义务的对象。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产生义务。
此外,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之内。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引起一定的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法律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广义地包括自愿承担义务行为(口头合同)。
合同引起作为义务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其中一个关键问题是如何合理划分刑法与民法等非刑事法律的调整界限。比如房主久经租户催促,而仍不修缮其有倒塌危险的房屋,最终致房屋倒塌而使屋内租户被压死的;受害人对于寄托物不妥善保管致寄托物损坏的等等情形,能否视行为人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而追究其不作为的罪责?从理论上讲是完全可以,但实践中是否可行,不无疑虑。
4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是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所保护的某种权利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先行行为具备什么条件才能引起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呢?理论上主要的争议在于先行行为是否限于违法行为、是否限于有责行为、是否限于作为,以及犯罪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
笔者认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并不限于违法、有责行为,也不限于作为,但合法、正当行为与不作为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又不可一概而论,而要具体分析。犯罪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立之特殊条件
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三个方面的特殊条件:第一,行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同其他不作为犯罪一样,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成立,其首要条件是作为义务的存在。
这种义务,如上文所述,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第二,行为人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即行为人有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能力。判断行为人有无履行义务的可能性,应结合当时客观环境,以行为人本人的能力为依据。
第三,不履行义务即不作为的行为与他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亦即如果行为人履行其作为义务,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可避免。需要指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须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但并非所有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都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其原因在于:其一,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的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只能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或法律对过失致人死亡另有规定的专门罪。如刑法第335条的医疗事故罪,就可由不作为构成,该罪的结果包括“造成就诊人死亡”。
其二,有些不作为引起他人死亡、行为人主观上也有故意的行为,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对之亦不能定故意杀人罪。如绑架他人后,当被绑架人有死恨危险时不予救治而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依刑法第239条仍定绑架罪。
顺便需要指出,由于我国刑法对不纯正不作为犯未有一般性的(总则)规定,因而许多不作为犯包括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往往被忽视,例如,实施遗弃行为的行为人对被遗弃人死恨结果有故意,而客观上亦导致了死亡结果的,一般只认定为遗弃罪,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很少。
这一问题的解决,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和刑法理论对有关问题进行更深入探讨。
下面对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几个争议问题作分析: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的认定通常情况下,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作为义务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比较易于认定。
但是,实践中出现的情况是十分复杂的。在特殊情况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其具体范围如何界定、行为人有无“法律明文规定”的防止他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却是值得研究。在案例1中,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李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危害行为,其妻陆某的死亡完全是由刘某的下毒行为所致,在主观上,李某也不存在杀人故意罪过。
被告人李某其妻见死不救,应当受到道义上的严厉谴责,但不能令其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李某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其理由是,被告人李某作为被害人陆某的丈夫,在知道陆某中毒面临死亡危险的情况下,不将陆某送往医院救治,是不履行应履行的义务,具有不作为的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李某明知自己的不作为必然导致陆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却有意放任甚至是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是想从自己认为“不幸福的婚姻”中解脱出来。
当然,下毒行为毕竟是刘某所为,被告人李某只是利用了这一现存条件,因而对李某处罚可酌情从轻。人民法院最后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判处被告人李某15年有期徒刑。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关键问题在于李某是否具有作为义务。
从案件的具体情况看,被告人李某起始既无法律行为,亦无先行行为,更谈不上职务或业务上有何义务,而唯一值得考虑的是,在此案中李某是否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陆某是夫妻关系,我国婚姻法明文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是并未规定有相互救助的义务。
那么,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可否作扩张的解释呢?理论界对此是存在争论的。有人主张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应严格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有人则认为根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从法律的精神观察,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亦成立作为义务。
笔者认为,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应作严格的解释,即构成不作为犯罪成立之前提的“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只能是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不包括依所谓“法律精神”而推导出来的义务,否则“极易误导,使人误以为基于伦理、道理、宗教或社会等理由所形成之防止义务,或就公序良俗之评价标准,而认定之防止义务,均属基于法律基本精神观察,而具有之法律防止义务……显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有违。
”[8]据此,笔者认为,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李某对其妻陆某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因而不具备成立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条件,其见死不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作有罪判决是值得商榷的。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的认定从事某项工作的人,其职务或业务本身要求他负有某种作为的义务。例如,游泳场的救生员有抢救落水人的义务,值班医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保育员有保护幼儿生命、健康安全的义务等等。
由于这些义务是以行为人所从事的工作、所担负的职责为前提,因而一般都由本单位、本行业的主管部门或者业务部门通过职责守则、条例等形式加以规定。[9]但是,实际上往往存在职务或业务所要求的义务不明的情况,对此应如何认定行为人有无作为义务呢?笔者认为,为避免入人于罪,对于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原则上应限于有职责守则、条例等明文规定的内容,但在我国目前部门、行业职责尚缺乏规范化管理的情况下,对于本行业公认的职务、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不应以本单位、本行业未作明确规定为借口而予否定。
当然,在实践中,的确存在着难以认定是否存在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的问题。
在案例2的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洪某是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存在两种主张: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某作为出租汽车服务行业人员,当其车载有面临危险的老人、有条件送往医院的条件下,见死不救,不仅仅是一般的不道德行为,而是违背法律的不作为行为,伤重老人如遇被告人洪某及时抢救,本不致死亡,但洪某不顾其死亡危险,竟毫无人道地在夜深无人之际将老人弃于大街,致其未能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洪某作为出租司机,有为乘客优质服务的职责义务,但并无救死扶伤的职责义务;假如被告人洪某将老人送往医院救治,是值得赞扬的好事,但当肇事者何某逃跑后,他不将老人送往医院抢救而致老人死亡,并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更不应追究他的刑事责任,而只有道义上的责任。
笔者认为,此案中,被告人洪某的行为不宜以犯罪看待,上述第二种意见是可取的。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洪某作为出租车司机,有无职责所要求的防止乘载其出租汽车的危重病人之生命危险的义务。这一问题,从出租汽车行业的职业要求来说,不易直接寻找到肯定或否定的答案,但结合案情,考虑我国目前公民道德意识的状况,不认定行为人洪某有罪,是利大于弊的。
3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的认定先行行为引起他人死亡危险而产生作为义务,在实践中范围很广。如前所述,先行行为既可以是违法的,也可以是合法的。对于违法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的,一般易于认定(当然,其中犯罪行为能否引起作为义务等问题也很复杂),但对于合法行为引起作为义务,或者既非违法行为又非合法行为之行为引起作为义务的问题,实践中则是值得注意的。
不履行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而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亦可能发生于相约自杀案件中。相约自杀的案件中,如果相约双方各自实施自杀行为,其中一方死亡,而另一方未逞的,只要没有教唆、帮助自杀行为,未逞一方并不负有故意杀人罪的职责。
但是,如果双方相约自杀,在一方实施自杀行为后,另一方反悔不想自杀的,反悔一方有救治的作为义务,相约自杀行为应视为先行行为。如果反悔一方不履行作为义务,致他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当然,如果已实施自杀行为的人当即死亡或即使救治也无法防止死亡结果发生的,反悔一方自然也构不成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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