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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个国家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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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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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1889年英国诞生第一部《仲裁法》,许多国家进行了仲裁立法,仲裁还成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一种主要途径。我国于1994年8月31日颁布,1995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现了由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仲裁向市场经济体制下的民事仲裁制度的历史性转变,使我国在民商事仲裁领域有法可依。
    然而,我国的仲裁制度改革还不够彻底,尚不能全面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5年的实践使我国《仲裁法》的缺陷逐渐显现,随着“入世”的日益临近和我国融入经济全球化的进程,迫切需要我们解决这个问题。
   1、 1、 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得不够充分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和灵魂。  发达国家的仲裁法一般都允许商事仲裁当事人约定仲裁规则,允许国际(涉外)商事仲裁当事人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实体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借鉴了发达国家的立法例。我国《仲裁法》虽然确定了自愿原则,但仅仅体现在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选择仲裁员、和解及撤回申请等方面。  这就使仲裁制度的优越性大打折扣,导致仲裁机构立案率低,使中国的仲裁机构在国际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我们应将《仲裁法》中的自愿原则修改为“自治与合法原则。” 2、 2、适用范围较窄并且不够具体 关于《仲裁法》的适用范围,我国采取了“概括规定╋排除规定”的立法模式。  第3条排除与身份权有关的案件和行政案件是必要的,但第77条将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排除在外,则是不应该的。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适用范围的脚注中,对“商事”一词作了广义解释,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并列举了14类案件。我国应以“概括╋列举”的立法方式,扩大《仲裁法》的适用范围,这有利于让更多的人了解它进而选择仲裁途径,有利于减少政府对民事活动的不必要的干预,也有利于促进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公正裁判。
     3、 3、未确立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 当事人地位平等是我国《民法通则》确定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仲裁制度公正性的基础。将此原则写入《仲裁法》,可以让普通公民、个体户、私营企业与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纠纷而选择仲裁途径时消除疑惑,可以让外国商人、外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在与我国公民、机关、企事业单位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纠纷而选择仲裁途径时消除疑虑。
     4、 4、缺少简易程序 高效、灵活、便利是仲裁制度的长处,也是仲裁程序与司法程序的显著区别。因此,不少国家在仲裁制度中设置了简易程序,以适用于标的较小、或事实清楚、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以方便当事人。
  建议我国《仲裁法》增设简易程序,以期充分体现仲裁制度的特点,吸引更多的中外居民、法人选择中国仲裁机构解决纠纷。   5、 5、 在立法技术上过于简略,不便于操作 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立法的详尽与简约应与其司法、执法(含仲裁)人员素质的高低相匹配,司法、执法(含仲裁)人员业务素质较低的国家其立法应详尽;反之,其立法则可以简约。
  我国的司法、执法(含仲裁)人员的整体业务素质并不高,但我国的《仲裁法》却过于简略。    例如:仲裁规则的解释,法院干预的限度,代理和辅助,仲裁庭的管辖权及当事人的抗辩,证据和所证,举证责任,裁决的改正和解释,等等,均未做出规定,给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带来不少困难。
  此问题在修改《仲裁法》时应予以关注。 (载《中国改革报》2000年9月27日理论版,《法制日报》10月15日理论版) 。

2008-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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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个国家制定了第一部《仲裁法》? 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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