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83条案例
杨德康、王六妹诉项凤梅相邻纠纷案
作者: 来源: 时间2006-3-21 11:23:01 编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09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康,男,1950年11月9 日生,汉族,上海日用五金公司工作,住本市宋园路133 弄海叶公寓1幢7层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六妹,女,1951年7月17 日生,汉族,东方出版中心工作,住本市宋园路133弄海叶公寓1幢7层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凤梅,女,1969年12月7 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宋园路133弄海叶公寓1幢7 层01室
委托代理人:陈智海(系项凤梅之表兄),1959年1 月...全部
杨德康、王六妹诉项凤梅相邻纠纷案
作者: 来源: 时间2006-3-21 11:23:01 编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民事判决
(2000)沪一中民终字第2092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德康,男,1950年11月9 日生,汉族,上海日用五金公司工作,住本市宋园路133 弄海叶公寓1幢7层02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六妹,女,1951年7月17 日生,汉族,东方出版中心工作,住本市宋园路133弄海叶公寓1幢7层02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凤梅,女,1969年12月7 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宋园路133弄海叶公寓1幢7 层01室
委托代理人:陈智海(系项凤梅之表兄),1959年1 月10日生,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工作,住本市虹桥路 1115弄7号401室
上诉人杨德康、王六妹因相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0)闵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00年8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9月13日、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项凤梅之委托代理人陈智海、上诉人杨德康、王六妹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项凤梅与杨德康、王六妹系相邻关系,应当和睦相处。
现双方所购买房屋的朝南空调平台,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应由双方共同使用。在使用该部位时,任何一方不得侵犯对方的使用权。杨德康、王六妹擅自将属双方共同使用的平台装上铁栅,致项凤梅无法使用该平台,杨德康、王六妹之行为已侵犯他人权利;杨德康、王六妹又在诉讼过程中未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且在安装过程中将其中一台室外机位置向应由项凤梅安装室外机的位置移动,致项风梅无法安装空调室外机,妨碍了项凤梅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又属过错,对杨德康、王六妹设置的障碍,应依法予以排除。
故项风梅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杨德康、王六妹认为该空调平台为其独用,无事实依据,又不符情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OOO年七月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杨德康、王六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位于其居室窗外空调平台处铁栅予以拆除;二、杨德康、王六妹在其居室窗外空调平台处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3日内向西移至不影响项凤梅安装空调室外机(即留出三分之一位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杨德康、王六妹负担。判决后,杨德康、王六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德康、王六妹上诉称,安装铁栅栏是出于双方防盗安全的需要,开发商在平台设计上有问题,系争平台上并排安装三台空调室外机,违背《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对项凤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德康、王六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一份。被上诉人项凤梅不同意上诉人杨德康、王六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项凤梅与杨德康、王六妹系隔壁邻居,杨德康、王六妹系夫妻。
1999年12月,杨德康、王六妹对其购置的房屋进行装修,并用铁栅将朝南空调平台处围住,使项凤梅无法使用该平台,为此项凤梅向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反映。上海诚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申虹物业有限公司对01室和02室朝南空调平台归属于2000年1月 15日出具公告,认为空调平台系两户合用,任何一方不得单独侵占,不准在01室和02室之间装防盗门窗。
而杨德康、王六妹认为该平台位于其居室窗外应由其独家使用,致使协商不成。故项凤梅遂于2000年3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杨德康、王六妹停止侵害,拆除铁栅栏,恢复原状。
另查明,根据房屋设计图,位于杨德康、王六妹家朝南空调平台可安装空调室外机三台,项凤梅家在该处可安装一台空调室外机。
在原审审理中,杨德康、王六妹于 2000年6月11日在该空调平台处安装空调室外机二台。
2000年6月21日,项凤梅以杨德康、王六妹在空调平台处安装空调室外机二台,超出应安装的位置,影响其安装空调室外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杨德康、王六妹按规定重新安装空调室外机。
经测量,该空调平台长度为296CM,而杨德康、王六妹安装在东首的空调室外机离项凤梅家外墙最近为72.5CM,二台空调室外机长度分别为86CM、98CM,二机间隔有20CM,西首空调室外机离杨德康、王六妹墙还有18CM。
还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以上事实,有房屋产权凭证、公告、照片、图纸、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杨德康、王六妹与项凤梅系隔壁邻居,理应和睦相处,任何一方在行使民事权利的同时,均不得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已经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
杨德康、王六妹与项凤梅所购房屋间的朝南空调平台,是杨德康、王六妹与项凤梅共同使用的部位,已由开发商设计的平面图、结构图和上海诚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申虹物业有限公司《公告》为证。杨德康、王六妹擅自在该平台上安装铁栅栏,导致项凤梅无法使用共用平台,侵犯了项凤梅对共用平台的使用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杨德康、王六妹未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致使项凤梅无法安放空调室外机,妨碍项凤梅的正常生活。杨德康、王六妹的行为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给相邻方造成妨碍,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之规定。故杨德康、王六妹以安装铁栅栏是出于双方防盗安全的需要为由,不同意拆除该铁栅栏,理由不成立。《上海市空调设备安装使用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是针对安装空调设备的审批和空调制冷额定电功率的合并计算,与本案无涉。
故杨德康、王六妹以此为由,不同意按有关部门预先设计的部位安装空调室外机,理由不足。至于杨德康、王六妹对空调室外机安装部位的设计有意见,可另觅途径解决,不属本案处理范围。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杨德康、王六妹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德康、王六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邱?
代理审判员 沙?
代理审判员 刘?
二OOO年九月二十五
书记员 季伟伟
贾凤山诉何秀珍、陈庆申、高学花、罗南方相邻关系纠纷案
作者: 来源: 时间2006-3-21 11:14:33 编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凤山,男,汉族,1924年11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36号。
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孙晓华,郑州市二七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珍,女,1928年元月19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39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申,男,1921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47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学花,女,1934年4月28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44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南方,男,1934年11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铁英街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4单元46号,系该厂退休职工。
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清、钱俊伟,郑州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凤山因与被上诉人何秀珍、陈庆申、高学花、罗南方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3)二七民一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贾凤山的委托代理人刘兆宝、孙晓华和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智清、铁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原告与被告均系本市酒精厂家属院8号楼居民,被告住一层与四原告系上下层相邻关系,2001年被告为租赁经营将自家临街的外墙窗户改造成门,同时将室内一隔墙拆掉改造,之后原告及其他居民以被告的行为造成楼上墙体出现裂缝,给整幢楼造成安全隐患为由提出异议。
郑州市二七区房产管理局经勘验现场认为被告行为违反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为依据,作出了(2002)二七房罚字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纠正,自行恢复原状。
被告不服,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自愿撤回起诉。2002年10月29日郑州市房屋安全管理办公室向原、被告辖区的建中街办事处发出处理意见书,认为被告等底层住户自行改造房屋,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破坏了房屋整体性,削弱了房屋的抗震能力,给整幢房屋安全埋下隐患,为此,要求相关底层住户,立即恢复房屋原状。
接此处理意见后,二七区房屋管理局及二七区建中街办事处向该楼一层居民发出《通告》要求在11月 14日至17日自动恢复房屋原状。但被告并未履行,2003年4月2日,该楼的建筑部门郑州市酒精厂出具证明,其1979年和2000年建筑的5号、8号楼属砖混二级结构,竣工验收时,基本合格,但无人签字。
该二栋楼一层住户贾凤山、曹文华私自开窗挖门,打掉隔墙,直接影响楼层的使用寿命和使用安全。后经厂办调解未果。因被告的行为未能纠正,原告于2003年4月9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行政规章。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亦不得危害相邻不动户人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被告应当认识到财产相互毗邻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都应当尊重他方的权利。如果因需要改变房屋结构或用途时,应事先征得相邻人同意,并办理许可手续,且要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本人及整体楼房安全,正确处理自己的权利,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
而本案被告为经营需要,将住宅开窗打门,室内拆墙,却未经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其违法行为已被房屋安全管理部门处罚,至今未自行纠正,而且被告的行为破坏了房屋的整体安全,削弱了抗震能力,致使与其相邻的四原告住宅墙壁和地面出现了裂缝,形成完全隐患,为此,被告行为己侵犯原告的相邻权。
原告所诉,予以支持。对形成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郑州市人民政府第16号令《郑州市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凤山于判决生效30日内按原房屋结构恢复其房屋原状。
案件受理费 17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贾凤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拆毁室内隔墙,完全改变了房子结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改变房子结构,更未破坏房子的整体性,上诉人房屋改门后,房管部门检验后颁发了房屋租赁证;四被上诉人住房的墙壁和地面出现裂缝与事实不符,未见裂缝;四被上诉人存在私自拆毁改造的行为,因此,不应认为上诉人侵犯相邻权。
请求二审法院撤消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四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相邻四被上诉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行为,并不能说明其改门行为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贾凤山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凤山将其住宅用房外墙拆除,改窗为门,并拆除室内一隔墙,将该房对外出租用于经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规定的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同时违反了郑州市政府颁发的《郑州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办法》第14条、16条的规定,该14条规定,改变房屋用途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安全,并征求相连房屋所有人的意见;16条规定,房屋所有人开门、开窗等改变房屋结构,应当征得区县房管部门同意。
上诉人违反上述法律及政府规定,在四上诉人提出异议时,不予纠正。在二七区房管局作出限期自行恢复原状的决定后,仍不执行。上诉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行为,影响了房屋整体结构,给安全带来隐患,应消除危险。
四上诉人请求恢复房屋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以未改变房屋整体结构、房管部门颁发了租赁许可证、其行为有合法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补充意见中称,原审法院卷宗有部分证据未质证。
原审法院对未质证证据并未采信,对照片问题原审法院未附卷,但已质证,故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贾凤山30日内按原房屋结构恢复其房屋原状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70元,由上诉人贾凤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良 熙
代理审判员 闫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南
二○○三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向 军
另外还有
。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