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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中心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拆迁?

拆迁中心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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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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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第三种意见,拆迁中心作为拆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拆迁合同的无效部分,消除损害国家利益的非法内容,追回不应支付的拆迁补偿款。笔者认为,该种意见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符合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司法原则和司法判例,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该案拆迁补偿合同将补偿对象由3人增至10人,构成了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凡具有其中之一皆属于无效合同。
    按照该条第(二)(三)项规定,该合同订立过程中,由于作为犯罪分子的B村支书曹某违反授权范围而与拆迁户杨某,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且以订立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村支书收受贿赂的非法目的以及掩盖农户杨某骗取国家补偿费的非法目的,促成了曹某的犯罪成立,也促成了拆迁补偿合同中多出7人获得国家补偿之无效。
    拆迁中心提起诉讼,既维护了刑事判决的既判力,又使该拆迁这补偿合同回归正道,维护了合同的合法有效部分,剔除了合同的非法无效部分,维护了拆迁秩序,也维护了政府形象。   第二,拆迁中心作为拆迁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起诉合同无效,体现了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   按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反过来说,不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就没有法律约束力,非依法成立之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正因为如此,所以,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这就表明,合同的无效部分,始终处于无效状态,但这种无效如果未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之前,实际上又是有效的。  正因为这种“有效”不能为法律容忍。
  所以必须通过程序予以消除,这就构成拆迁中心必须起诉之法定理由。而完成这种程序的,只能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相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起诉,他人没有此种诉权。正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因而拆迁中心方为适格之起诉主体,只有他才能引动诉讼程序,并达至否定合同效力之目的。
       第三,本案系刑事犯罪带出的民事合同案件,因而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必然成为民事案件的裁判根据   在本民事合同纠纷前的刑事案件中,B村支书曹某借拆迁中心授权签订拆迁补偿合同中,无视国家法律和拆迁政策规定,越权行使签约权力,从而使其本人走上受贿犯罪道路,被处以徒刑;由此带出了民事合同案件,合同另一方的杨某将承担合同无效而退还国家补偿费等民事责任。
       由于刑事证据制度实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的证明标准,民事证据制度则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刑事判决的效力在位阶上应当高于民事判决,那么在先刑事判决对涉及同一事项的在后民事判决发生拘束力。
  就本案言,村支书曹某以拆迁中心名义与村民杨某在签订逝迁补偿合同中,收受杨某的贿赂而将合同补偿对象的3人写成10人,从而使杨某借合同行为骗取国家巨额补偿费,曹本人也因此被判处刑罚,这些作为在先刑事判决的事实与证据认定,成为在后的拆迁中心诉杨某合同无效案件的当然根据。
    即在先刑事判决关于拆迁合同形成过程及其双方之刑、民责任方面的事实与证据,可以在在后民事合同案件中直接引用,且无须双方举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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