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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20条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20条关于担保物权存续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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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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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没有沿袭上述规定,而是在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在理解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 不能将“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等同于普通诉讼时效的两年的绝对期间。
  因为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在具有中断、中止、延长事由的情况下,其可能延续若干年,只要诉讼时效没有届满或完成,法院对抵押权人的诉讼请求就应当支持。 质权、留置权不能适用本条关于抵押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物权法》没有在担保物权的一般规定部分规定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仅在抵押权一章规定了抵押权存续期间,应是有意将抵押权存续期间问题与质权、留置权相区别。参与《物权法》起草的人士也解释认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如果因质权人、留置权人未行使质权、留置权的,该物权消灭,质权人、留置权人还要向出质人或债务人返回已经实际占有的财产,实属不公。
    ③为避免质权、留置权因权利人长期不行使权利导致出质人、债务人的财产长期被限定,《物权法》第220条、237条作出了出质人、债务人可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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