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吊销收回的情况
《土地
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㈣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1990年由国务院颁布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7条也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