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向承租人补偿装修物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 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
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则分担。
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
法律如此规定的理由是,合同解除是合同期限未满,装饰费用没有摊销
完毕,承租人不能利用剩余的租赁期间内装饰物的价值,该价值的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根据违约的程度承担。
即出租人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的,应向承租人补偿装修物;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出租人不负责装修费用,由过错方自行负担装修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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