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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民事案件,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对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问题存有分歧,要求通过司法给予裁决以解决纷争的请求和愿望。作为民事案件,有三个方面的要件要求,一是要求有分歧和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二是要求这种纠纷局限于财产和人身利益,三是这种纠纷可以且应当通过诉请法院做出司法裁决得到有效解决。 因此,民事案件在范围上不包括下列案件: 第一,国家司法审判权不能介入的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或者人身利益纠纷案件,如根据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规定设立的各行政级别相同的人大、政协、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之间与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相关的利益纠纷,虽然是平等主...全部
所谓民事案件,是指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对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问题存有分歧,要求通过司法给予裁决以解决纷争的请求和愿望。作为民事案件,有三个方面的要件要求,一是要求有分歧和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二是要求这种纠纷局限于财产和人身利益,三是这种纠纷可以且应当通过诉请法院做出司法裁决得到有效解决。
因此,民事案件在范围上不包括下列案件:
第一,国家司法审判权不能介入的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或者人身利益纠纷案件,如根据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规定设立的各行政级别相同的人大、政协、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之间与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相关的利益纠纷,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但根本就不是民事纠纷。
第二,没有相应法律规范和政策调整的民事纠纷,如恋爱关系中男女双方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方面的纠纷案件,由于没有相应法律规范的调整,虽然属于民事纠纷,法院介入后也根本不能解决问题,因为介入后必须给出一个实体意义上的判决结论,这是对国家司法审判权运用的基本要求,而此时给出任何司法裁判结论,都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相抵触。
第三,国家司法审判权不必介入的民事纠纷,即虽然国家司法权可以介入但同时还存在更能够确保纠纷得到公正处理的权利救济制度情形,或者是通过国家司法审判权来解决成本过高的民事纠纷,前者如仲裁机构已经行使了仲裁管辖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向法院起诉的民事纠纷。
后者如与落实私房政策有关的民事纠纷等等,虽然属于民事纠纷,但是通过司法权解决纠纷的成本太高,或者是案涉问题政策性极强,国家司法审判权不宜介入。
所谓第一审管辖权,是指在两审终审或者三审终审制度背景下,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要求司法裁决的案件,应当由何地、何种级别的法院受理并做出第一个司法裁决结论的职责定位制度。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在回应诉讼便民问题上(即地域管辖问题上)的做法是,当事人可以且应当向当事人住所或居所地、合同义务履行地或签订地或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事故发生地、不动产或主要遗产或港口所在地法院诉请。
而在回应民众的公正感问题上(即在级别管辖问题上)的做法是,奉行“基层法院管辖为原则,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管辖权限分工体制。同时,由于法院系统内部职责分工和司法审判任务的侧重点不同,最高法院第一审管辖的案件数量极少,高级法院作为案件第一审管辖法院的情形也为数不多,大量诉讼案件的最初受理法院主要是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
结合法院按照行政区域体制设置、司法活动的公务经费开支来源于当地财政以及法院的组织人事权受制于地方、法院工作人员的法律素养高低与法院级别成正比例等现实问题,在现行的制度框架内,非常有必要对中级法院的第一审管辖权进行仔细研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和第39条[1]的规定,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大类型:第一类是专属级别管辖案件;第二类是上级指定管辖案件;第三类是改变级别管辖案件。
这三类案件,中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除了都要求(1)原告是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起诉符合法律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即要求依法起诉这个问题上具有共同性外,在具体受理标准以及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的意思自治程度和注意义务等方面,都存在极为明显的区别。
二、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专属级别管辖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2]关于中级法院级别管辖问题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专属管辖案件有三类:
第一,重大涉外案件。
何谓重大涉外案件,根据法发[1992]22号[3]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籍此,中级法院应当管辖的涉外案件,其判断标准有三个:(1)争议标的金额大;(2)案情复杂;(3)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
其中,除第三个标准,即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标准,根据我国语言环境中“三人为众”这种说法还比较好把握以外,另外两个标准的客观性和可操作性,都需要进一步研究。在民事诉讼法施行八年以后才出台的法发[1999]11号[4]司法解释,仅仅解决了争议金额大的判定标准问题。
以四川为例,中级法院应当管辖的涉外案件,是涉外和涉港、澳、台诉讼的民事财产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案件。
十分遗憾,对于案情复杂标准,司法解释至今也没有给出一个可供操作的判定标准。
对此,笔者认为:所谓案情复杂,是指诉讼案件在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三个方面表现出多元性并呈现相互交织状态,要形成关于案件的公正判决有赖于多个以上法律文件正确解读的案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0]26号 [5]司法解释规定,主要包括:(一)除合同法以外的其他单行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合同纠纷案件,如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纠纷、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纠纷、证券法规定的证券合同纠纷、信托法规定的信托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旅游法规定的旅游合同纠纷、电信法规定的电信合同纠纷、公司法规定的投资合同纠纷等等;(二)涉及经过行政机关认定确认的两个以上民事权利且相互冲突的权属纠纷;(三)涉及证券、票据、股权方面的纠纷案件;(四)涉及不正当竞争问题的纠纷案件;(五)特殊侵权纠纷案件;(六)已经经过仲裁机关裁决的纠纷案件;(七)企业破产案件等等。
第二,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类案件,根据法发[1992]22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因此,判定标准主要有三个:一是案情繁简程度标准,二是诉讼标的金额大小标准,三是案件在当地的影响标准。这三种标准中,除以诉讼标的金额大小作为标准划分具体案件的影响在中级法院辖区内是否重大,客观性程度较高、可操作性较强外;案情繁简和在当地的影响这两个标准,其内涵都是相当模糊的,籍此其客观性和可操作性是相当差的。
这也许“因为当人们着手使某一个术语更加精确时,结果发现,他用来消除模糊所论及的那个术语本身又是模糊的,因此,消除一个给定术语的所有模糊性,这是一个不切实际的目标。我们所希望做到的,至多是渐渐地接近于消除模糊性。
”[6]但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力在于必须能够对现实生活给予充分有效地回应,即使出现法律术语表达上的困境,也绝对不是法律制度不具有可操作性就得以正当化而值得原谅的一个充分理由。
为弥补可操作性不强的遗憾,最高法院出台的法发[1999]11号司法解释使这个问题初步得以解决。
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在四川境内下列案件属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1)争议金额在3000万以下,100万或者150万或者300万以上的房地产案件;(2)争议金额在50万以上3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债务、赔偿等民事纠纷案件;(3)争议金额在50万或100万或150万以上3000以下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4)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5)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县人民政府(不包括政府职能部门)的民事财产案件、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很显然,司法解释关于中级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其判定标准有:1.争议金额下限标准。只要争议金额达到50万以上(房产案件和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达到100万以上),就属于有重大影响。
2.争议当事人身份标准,只要当事人有一方是县人民政府,就属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应当注意,根据宪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规定,在我国设区的市的区人民政府和县级市的人民政府,都是与县人民政府相同级别的人民政府。
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却不能毫无歧义地得出市、区政府作当事人的案件,中级法院必须管辖的一致性结论。3.有重大影响的丧失市场主体资格标准,即当事人争议标的与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丧失有关,它不仅要求案件属于企业破产案件,同时还要求必须是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才属于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
何谓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呢?司法解释的态度到此又是十分暧昧的。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企业劳动用工规模集中度、企业设立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要求注册资本下限的高度、企业设立时有无政府主管部门的态度(审批或者特许)、企业设立后政府的关注程度、企业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的深度、企业对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影响的广度等因素来予以界定。
故涉及下列企业的破产案件:(1)劳动密集型企业,根据《中小企业划分标准》[7]其劳动用工规模在200人以上的企业;(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注册资本金下限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审批分筹建阶段和正式申请两个阶段的企业,如金融企业、保险企业、证券企业、典当企业等;(4)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执照的企业;(5)虽由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执照但其设立应当报请政府当局审批或者特许的企业;(6)提供基础设施或者居民日常生活服务的公共服务企业等关系民生问题的特许经营企业;(7)当地政府确认的产业化发展龙头企业和重点支持企业等与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关联程度极高的重点行业企业;(8)在本地营业的中央企业或者省级地方企业。
属于中级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企业破产案件。
第三,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是指最高法院根据 “重大涉外标准”和“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标准”以外的因素考虑,确定由中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案件。
这类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确定方式的不同,又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司法解释方式作出一般指定,二是以批复方式作出个别指定。
首先,最高法院以司法解释方式作出一般指定,根据法发[1992]22号司法解释第2条、法(经)发[1985]3号[8]司法解释第1条和法(经)发[1987]29号[9]司法解释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其中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以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这四种专利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而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以及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这三种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或者由各省、自治区高级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并报经最高法院同意后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籍此,四川境内,只有成都市中级法院享有对专利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且限于前述三类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专由北京市中级法院管辖的四类案件中,除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外,其它三类纠纷案件都属于行政案件,自1990年10月《行政诉讼法》生效施行后,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
同时,根据法发[1999]11号司法解释规定,中级法院应当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案件,除了专利案件外,还包括著作权案件、商标案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技术合同纠纷等知识产权案件。
其次,最高法院以批复方式作出个别指定,确定由中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案件,仅仅只包括一种类型,那就是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专利案件。
因为截止到2002年底,最高法院先后以法(经)复[1985]18号、法(经)复[1988]22号、 [1999]知他字第3号、法 [2002]118号等五个批复同意指定原重庆市、青岛市、温州市、佛山市、烟台市、葫芦岛市中级法院行使部分专利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
综合前述,我们完全可以结论:目前,最高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只有一种案件,那就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三、中级法院应当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指定管辖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配套司法解释关于指定管辖问题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因对移送案件有争议但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显然,中级法院作为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时,对于其他法院移送来的案件,没有再进行第二次移送的权利,要么受理,要么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因此,司法实践中,一旦其他法院向中级法院移送了案件,即使受移送的中级法院也认为案件不应当由自己行使第一审管辖权,但由于没有进行第二次移送的权利,只能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若上级法院指定给本院管辖,则受移送的中级法院对于该案件,得行使第一审管辖权。
值得注意的是,做出移送案件决定的人民法院,只要求是自己认为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没有要求必须是同级别的法院、本院辖区内的基层法院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上一级法院。因此,司法实践中做出移送案件决定的法院,既可能其他中级法院,也可能是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基层法院;既可能是本辖区内的基层法院或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高级法院;也可能是其他中级法院辖区内的基层法院或其他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高级法院。
同时还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法律并未规定接受中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的上级法院是上一级法院,也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是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上级法院。因此,接受中级法院报请并作出管辖指定的上级法院,虽然通常是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高级法院,但也有可能是其他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高级法院,还有可能是最高法院。
换句话说,受移送的中级法院既可以向最高法院报请指定管辖,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高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还可以向其他省、自治区或直辖市高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第二,因其他法院管辖不能而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这类案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被指定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中级法院依照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没有第一审管辖权,否则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指定管辖;二是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上级法院,必须是有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法院的上级法院,包括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
同时由于该条并未规定必须是管辖不能法院和被指定管辖中级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因此,发生管辖不能原因的人民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不仅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中级法院管辖,也可以指定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中级法院管辖。
第三,因发生管辖权争议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应当注意两点:首先,这类案件管辖权进行指定的条件和原因是发生了管辖权争议,即最终受理案件的中级法院和与其发生争议的其他法院,对于被指定管辖案件都认为不应当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都认为应当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都认为应当属于对方管辖而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认为应当属于自己管辖而不属于对方管辖。
其次,司法实践中,与中级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的对方,既可能是基层法院(包括辖区内外的基层法院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基层法院),也可能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外的其他中级法院,还可能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外的高级法院。
然而,法发[1992]22号司法解释第36条所作的补充规定,对此问题的回应明显不到位。对此,建议规定为“争议一方为高级人民法院的,由高级法院及时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争议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高级法院协商不成的,由高级法院及时报请最高法院及时指定管辖。
争议方同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法院,同属于一个中法院辖区内基层法院的,应当及时报请该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属于不同中级法院辖区内基层法院或者争议一方为中级法院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指定管辖。
”不论如何,中级法院作为管辖权争议的一方当事人而最终被指定管辖案件,而能够做出指定的法院,只能是最高法院或者该中级法院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法院。因为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能够使争议得到有效解决,而由共同的上一级法院来做出指定,则可以使争议得到及时解决。
四、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改变级别管辖案件
中级法院受理案件,不以当事人直接向某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请求作为必要条件,而是以其他人民法院移送或者是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等法律事实作为必要条件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和第3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可管辖案件,包括以下四大类型:
第一,本属高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管辖但却裁定本院管辖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9条第1款规定,上级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
这类案件通常属于高级法院(包括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案件,也有可能属于最高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案件。值得注意的是,上级法院指定给中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虽然通常是自由裁量权运用的结果,但也存在必须裁定给中级法院行使第一审管辖权的情况。
如根据法发[1999]11号司法解释规定,四川省高级法院对于争议金额在3000万以上或者争议金额在2000万以上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第一审民事案件,每年受理这两类第一审民事案件总数不超过5件。
虽然这两类案件属于省高级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但只要其当年已受理案件的数目达到了5件,则5件以上的这类案件,要么是报请最高法院批准后受理,要么直接裁定给本省内的中级法院管辖。而一旦省高级法院不选择直接裁定给中级法院管辖,而是选择报请最高法院批准,则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最高法院同意省高级法院受理;二是最高法院不同意省高级法院受理,而决定由自己受理或者指定给中级法院受理。
因此,数量限额以上的案件,高级法院最好直接裁定给中级法院审理,包括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法院,但不局限于只能裁定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法院审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完全可以委托给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级法院审理。
第二,其他法院移送而本院无争议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虽然表面上看,仿佛中级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即审查后再决定是否受理的权力,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应当受理或者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显然,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移送的案件可以行使的这种自由裁量权是相当有限的。因为中级人民法院对受移送案件进行审查后的结论只有两种:一是认为自己应当行使第一审管辖权,自然会主动决定受理,但由于法律作出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这是一种义务性规则;换句话说,即使是中级法院主动决定受理,也只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表现,而自由裁量权的运用和体现是相当模糊或者说可以忽略不计的。
二是认为自己不应当行使第一审管辖权,必须履行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义务,此时虽然暂时可以不决定受理,但是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时,则必须受理。简言之,在第一种情形下,这种自由裁量权仅仅只是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受理案件的权利;在第二种情形下,这种自由裁量权仅仅只是积极主动地决定报请上级法院来指定管辖的权利,因为对于受移送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不应由该中级法院行使的结论,该中级法院没有最后拍板的权利。
同时,根据法发[2000]29号[10]司法解释第六条关于“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的3日内立案。”的规定,不论中级法院作出的是哪一种有限的自由裁量,其结论的时间期限是有严格要求的,那就是必须在收到受移送案件的案卷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结论。
第三,中级法院主动提审辖区内基层法院管辖的案件。这类案件,司法实践中出现得比较多且烂,主要集中在经济纠纷案件领域,而争夺管辖权的直接目的和动机在于收取诉讼费用,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法院公正司法、审级独立的形象。
虽然随着国家公共财政体制的改革,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深入开展,这类现象目前收敛了许多。但是作为一项司法制度,应当坚持,尤其是中级法院不能因为收支两条线改革,无利可获而不执行。对此,应当注意研究的是提审目的、案件范围和程序、提审后的审理程序等等问题。
笔者认为,提审案件首先必须排除在《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之外,原则上必须有助于解决民众的公正感,案件范围局限如为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严格执行公务回避制度、充分利用现有司法资源、行政民事交叉案件等等少数几类。
提审程序方面,中级法院决定提审必须以当事人申请作为前提,经过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充分听取基层法院意见后,由院长签发提审令;若基层法院不同意提审的,则由中级法院报请高级法院作出管辖指定。审理程序方面,应当规定,中级法院审理本院决定的提审案件,一律由高级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后形成第一审判决。
第四,对基层法院报请管辖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的受理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依照规定这类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必须属于基层法院,但在范围上又不包括基层法院有管辖权但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况,因为发生这种情形只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进行指定管辖。
其次,这类案件是由于下级法院认为需要由上级法院审理,而报请中级法院管辖,作为必要条件。因为基层法院不仅可以向中级法院报请,还可以向高级法院报请,甚至于向最高法院报请。只有基层法院向中级法院报请的,接受报请的中级法院才可能会行使对报请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
再次,中级法院对于基层法院报请审理的案件,不是只要有报请就必须受理。中级法院仍然应当履行审查义务,不仅如此,这种审查义务的期限只有三天。如果在三天内没有作出审查结论,则接受报请的中级法院应当立即受理报请案件,这是公正及时处理案件司法审判原则赋予中级法院的神圣职责。
在三天内所作出的审查结论,如果认为(1)基层法院报请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仍然应当由报请法院管辖的,应当裁定报请法院立即受理,这是中级法院作为上级法院履行监督职责的表现;(2)基层法院报请上级藩院审理的理由成立但案件宜由高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审理的,应当再次报请上级法院审理,这是由于级别管辖权限分工体制具有严肃性特点所决定中级法院必须承担的义务;(3)基层法院报请审理的理由虽不充分但中级法院提不出更为合理的反对理由的,应当立即决定由本院自己受理,这是公正及时处理案件这个司法审判原则赋予中级法院的神圣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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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 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部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 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39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见陈光中、沈德咏主编《程序法卷》第9058页、9059页,即肖扬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第1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2] 目前,对中级人民法院行使民事案件第一审管辖权问题作出规定的司法解释主要有:1。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即法发[1992]22号司法解释第1条关于“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
”第2条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第3条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的规定,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的规定;2。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公布的《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3。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发布的《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即法发[1994]29号司法解释第7条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的关于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当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未经批准的,不能作为级别管辖的依据;已经批准公布实施的,应当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的规定。同上[1]书。
[3]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 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9日发布的《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及其附件《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
[5] 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同上[1]书第9105页以下。
[6] 见阿尔斯顿:《语言哲学》第206页,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第24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
[7] 即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于2003年2月19日发布的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见肖扬总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第17卷)第105页以下,人民法院出版社。
[8] 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2月16日发布(已失效)《关于开展专利审判工作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七类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关于是否应当授予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2)关于宣告授予的发明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纠纷案件;(3)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4)关于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5)关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的费用的纠纷案件;(6)关于专利侵权的纠纷案件(包括假冒他人专利尚未构成犯罪的案件);(7)关于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合同纠纷案件。
前面这七类案件中1至4类案件,均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第5至7类案件,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法院和各经济特区的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或者由各省、自治区高级法院根据实际需要并报经最高法院同意后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开放城市或者设有专利管理机关的较大城市的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第1卷)第438页以下,吉林人民出版社。
[9] 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10月1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通知》,见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全书》(第2卷)第181页,吉林人民出版社。
[10] 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2日发布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改变管辖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案卷材料的3日内立案。” 转引自同上[1]书第8727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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