跪求!!关于电子证据的民事证明力
电子证明 翻译 electronic proo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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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证据法问题
2005-11-28 13:00:23
必须承认:电子证据的不同特性对传统证据法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严格适用传统证据法的结果是:不承认电子证据具有证明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到底该归入何类,这是一个颇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目前的争论来看...全部
电子证明 翻译 electronic proof
建议去图书馆,那里有很多法律书籍关于电子证据证明力问题,
还可以查找斯普林格和LEXUS数据库,里面的中英文论文应该足够你写论文用了
电子合同的证据法问题
2005-11-28 13:00:23
必须承认:电子证据的不同特性对传统证据法造成了很大的冲击;严格适用传统证据法的结果是:不承认电子证据具有证明能力。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了七种法定证据:(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电子证据到底该归入何类,这是一个颇值得探讨的问题。
从目前的争论来看,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电子证据理应归入视听资料,因为“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也要在计算机终端显示出它所储存的图形、数字、符号、形象等”。因此,在我国诉讼法及证据法理论中,计算机存储信息被视为视听资料的。
英国1984年刑事司法法就是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10。有的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对“视听资料”进行扩张解释来涵盖电子证据。但有人批评说: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6 条,视听资料应与其它证据相结合方能确定其证据力,这样,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大打折扣,这显然是一大缺憾。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之中,因为法律可以对书面作更宽泛的解释,使之涵盖数据电文11。但对于书证,《民事诉讼法》第68条又要求“提供原件”。不过,该条也规定,如提交原件确有困难,也可以提交复制品、副本。
因此,将电子证据视为书证,有其一定道理。还有的学者认为,数据电文与视听资料之间的根本的区别是永远无法改变的,那就是数据必须经过重新组合才能被人们所使用,大量散乱无章的数据在法庭上无法起到证明作用的。
笔者认为: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抑或归入书证,将直接关乎其证明力的大小。如前已述,在民事诉讼中,书证位列各项证据之首;它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但是,对于视听资料,民事诉讼法则要求应结合本案的其它证据来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因此,若将电子证据归入视听资料,其功能就会被大为减损。
虽然就以所载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这一点而言,视听资料与书证是相同的;但是,精确地讲,二者还是存有重要的差别:视听资料以其记载的声音、图象、符号等信息,直观、生动、感性、连贯和动态地反映和再现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
而书证则以其包含的文字静态、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似乎视听资料与书证的特性它都具备。数据电文既可以仅以文字形式表现,也可以同时以图象、声音、文字三种形式表现出来。那么可作为证据的数据电文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应纳入视听资料还是书证,目前恐怕难以作出简单的结论。
可以预测,随着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电子证据问题将会变得更加复杂,如何解决此问题是对未来《电子商务法》或《证据法》的重大挑战。 \\\\
亟待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时间:03-17 08:58 作者: 吴斐斌 新闻来源:检察日报
证据是一个案件的核心和灵魂,证据的确实充分程度将决定一个案件的命运。
随着计算机的普及运用,电子证据作为一种新型证据也越来越占据重要的位置,但因其高科技性、无形性、复合性和易破坏性等特点,电子证据往往叫人又爱又怕……
笔者作为检察院的技术工作者,经常与计算机证据打交道,在此,就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和如何提高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等几个问题,提出几点意见。
电子证据是一种新的证据形式
计算机证据也被称为电子证据,是指在计算机或计算机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以其记录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电磁记录物。计算机证据是通过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工具,是一种介于传统物证与传统书证之间的独立的证据。
与传统物证相比,两者都以一定的物品为存在形态,但物证是以其存在的外形、特征、数量、质量、标志等证明事实,而所谓计算机证据中的物品只是存储数据的一种介质,其本身无法证明事实。与传统书证相比,两者都以记录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但书证是以文字、符号等记录案件事实的再现,而计算机证据则以直观的数据、储存资料来证明。
同时,计算机证据与视听资料也存在本质区别。从传播媒体来看,视听资料的本质是通过影像和声音来表现,以视觉和听觉来直接感知的。声音证据和书面证据一样,是通过单一媒体来表现的,影像证据有单一媒体形式(如照片),也有复合媒体形式(如影视节目),而计算机证据则具有多媒体性质,它既可以是文字的,也可以是图像的(包括静态图片和动态影像),也可以是声音的,还可以是两者以上的组合。
它可以以单一媒体和多种复合媒体形式来表现,这是其他视听资料所不具备的特点。从这点来看,视听资料实际上不仅不能包含计算机证据,反而被计算机证据所包含,因而以视听资料来包含计算机证据是不符合事物本来面貌的。
计算机证据作为一种证据,具有可采性,学界的认识是统一的,司法实践也是认可的。但它在我国证据体系中的定性、定位到底是什么,至今尚未完全明确。笔者认为,计算机证据既不是物证、书证,也不是视听资料,它是计算机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以后,出现的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应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
影响电子证据证明力的因素
在电子商务中,传统的合同、提单、保险单、发票等书面文件被储存于计算机存储设备中的相应的电子文件所代替,这些电子文件就是证据法中的计算机证据。书面文件可以长久保存,如有改动或添加,都留有痕迹,通常不难察觉,如有疑问可由专家通过司法鉴定加以鉴别。
而电子文件则不同,它使用的主要是磁性介质,其录存的数据内容可能被改动,且一旦被改动又不易留下痕迹。另外,电子文件容易出差错,这些差错有些是人为原因,如计算机操作人员的过失,也有环境和技术方面的原因,如供电不均衡、计算机通信网络出现故障等。
另外,电子文件一旦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将给用户造成很大的损失。上述原因使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和安全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争议,这种电子文件在诉讼或仲裁中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一个法律上的难题。而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没有直接把计算机证据列为法定的证据形式。
证据的证明力是指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由于计算机证据的脆弱性,容易被篡改、虚构、重组,并且往往不留下任何痕迹,所以在评价一项计算机证据的证明力时,应考虑到其生成、存贮及传递的客观性、可靠性、完整性。
我国的诉讼法对计算机证据的法律效力并未明确规定。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在确定数据电文的证明效力时,同时指出,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者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收件人的方法,以及其他任何相关因素。
因此,由于计算机证据易被伪造且难以查证,其证明力较其他证据形式低,在司法实践中,仅有计算机证据难以定案,往往需要其他的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
有学者认为,由于计算机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计算机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所以从计算机证据的原件属性、原始证据属性和直接属性等方面来看,计算机证据都具有间接证据的特点。
加之理论界通常将计算机证据归入“视听资料”类证据,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视听资料除了应当由法院审查核实以外,还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直接地证明待证事实,所以在现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认定计算机证据是一种间接证据,认为计算机证据的特性决定着它的证明力是低下的。
如何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
毫无疑问,将计算机证据定位为间接证据,将会直接影响到计算机证据的价值。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网络的普遍使用,以工作网络化、贸易网络化、传播网络化、通讯网络化等为基础的网络时代已经来临,在这样的网络时代,大量的工作、贸易、交流依赖网络,数据直接在网络上产生、储存、传递、使用。
如果这些产生、运用于网络上的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显然不利于网络的发展,不利于网络使用者的利益,但由于计算机证据所固有的特性,在目前尚未出现合适的可准确监控、记录计算机及其网络系统的技术的条件下,只能按照其性质来确定其间接证据的地位,并寄希望于技术的发展能够改变其脆弱性的特质,提高其自身的证明力。
结合实践,笔者认为,要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最重要的是要有一条确切可靠的证据监视链,以保证所有证据从最初始的追踪采集到当庭提供都保持完整性。电子证据的监视链至少需要证实下列内容:
1.任何信息未被添加或更改。
可以用录像方式把整个证据采集过程加以固定,证明在采集过程中没有任何的信息添加或更改。
2.
制作完整的拷贝。可以用磁盘镜像软件制作完整的磁盘镜像,保证所有数据拷贝的完整。如果有网络系统,还要同时记下所有的网络情况。
3.所有的介质都必须是安全的。对所有的介质进行写保护和病毒检测是监视链的众多环节中的重要一环。为保证安全性,可以用CD-R光盘记录磁盘镜像。
当然,建立监视链只是提高电子证据的证明力的一种方法,同时,我们也期望,科技和网络的发展最终将弥补其自身的缺陷,使电子证据成为证据王国中的“后起之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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