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出资有哪些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此即第一项实质要件的法律依据。 有必要强调的是,该规定后半部分关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的规定表明:其他股东不能只是表示自己不同意转让,还应表明其购买转让出资的意思,否则,其行为将被视为同意转让,从而其反对出资转让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但是何时表明,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具体认定。当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只是少数,占不到全体股东的半数时,该部分股东的不同意不会对转让出资...全部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此即第一项实质要件的法律依据。
有必要强调的是,该规定后半部分关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否则视为同意的规定表明:其他股东不能只是表示自己不同意转让,还应表明其购买转让出资的意思,否则,其行为将被视为同意转让,从而其反对出资转让将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但是何时表明,法律上并无相关规定。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具体认定。当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只是少数,占不到全体股东的半数时,该部分股东的不同意不会对转让出资产生阻碍作用,因而从转让人的角度而言,其转让行为不必受限于不同意转让的股东是否适时表示了其购买意向,转让人可以径行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就股权转让进行协商,只要最终不侵犯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即可;如果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占到全体股东的半数或以上时,则该部分股东的不同意将会构成出资转让的障碍。
在此情形下,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适时做出进一步的意思表示,即是否购买出资的意思表示,对于出资转让将具有重大影响。转让人需就此进行等待。否则,转让人径直对外转让将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构成违法转让。
从理论上讲,"适时"应是一个合理的期限。有论者认为,30日是比较合理的期限,逾期不做表示即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接着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此即第二项实质要件的法律依据。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优先于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购买拟转让的出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有待于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就出资转让的价格等条件确定或者基本确定之后。
因为,其他股东只有在了解了出资转让的对价之后,才能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需要注意的是,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否可以针对部分拟转让的出资行使,即其他股东是否可以主张只购买部分拟转让的出资,在法律上缺乏明确规定。
理论上则存在分歧。有论者指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的,即其他股东只有遵循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所接受的同样的条件才可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果只购买部分转让出资则违背了"同等条件"的前提,也有损于转让人的利益。
因此,优先购买权只能针对全部转让的出资,而不能针对部分出资行使。该观点更符合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含义。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出资额、出资证书编号;《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
此规定要求,出资权转让以受让人的相关信息记载于股东名册为形式要件并作为出资转让最终完成的标志。但是在实践中,多数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置备股东名册,出资转让的相关事实也无从记载(公司法的此项规定沦为虚设)。
有论者认为,于此情形下,应以相关的董事会记录、受让人参与股东会表决的记录等文件作为出资转让的有效证明。司法机关在认定出资转让的形式要件时,也有不同做法。有的认为,出资转让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只有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才能认定出资转让有效且最终完成,否则认定出资转让无效;有的则认定出资转让以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为有效且为最终完成要件,而不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有效要件。
从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来理解,出资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内的事情,法律并无关于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不宜认定工商变更登记为出资转让的有效要件,后一种司法认定更符合法理。不过,作为出资转让的当事人,为了防止不必要的纠纷,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乃为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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