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中院不予重审裁定、不服检察院认定怎么办?
权利人不服执行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
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
张玲芬
[案情]
申诉人:李某
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望春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与宁波华贵铝合金轮圈有限公司、宁波华一铝制品厂有债权债务关系。 1998年10月13日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月16日,法院查封了债务人的厂房等财产。
[法院裁定]
1999年3月18日,法院裁定:被执行人宁波华贵铝合金轮圈有限公司、宁波华一铝制品厂所有的财产折价人民币壹佰陆拾万玖仟玖佰陆拾零元正抵偿给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 1999年4月5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望春分理处以宁波华一铝制...全部
权利人不服执行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的,
检察机关如何行使法律监督权?
张玲芬
[案情]
申诉人:李某
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望春分理处
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与宁波华贵铝合金轮圈有限公司、宁波华一铝制品厂有债权债务关系。
1998年10月13日债权人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月16日,法院查封了债务人的厂房等财产。
[法院裁定]
1999年3月18日,法院裁定:被执行人宁波华贵铝合金轮圈有限公司、宁波华一铝制品厂所有的财产折价人民币壹佰陆拾万玖仟玖佰陆拾零元正抵偿给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
1999年4月5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望春分理处以宁波华一铝制品厂所有的土地已抵押给该分理处为由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4月12日,法院作出裁定: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望春分理处的执行异议成立;撤销本院上述1999年3月18日的裁定。
期间,债权人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按法院1999年3月18日的裁定,将债务人宁波华贵铝合金轮圈有限公司、宁波华一铝制品厂抵偿的财产已与李某达成了转让协议。由于法院裁定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那么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与李某的转让协议就成了空文。
为此,李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认为法院裁定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望春分理处执行异议成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是错误的,请求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责。
检察机关根据李某的申诉,查阅了有关材料,经过审查,认为所谓的抵押行为是无效的。
因为:一、该土地是于1998年10月16日被法院查封的,而抵押时间为1998年10月26日,该土地的使用权证作出日期为98年10月23日,也在查封之后。根据《担保法》第37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二、根据《担保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而该被查封土地并非是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该土地上还建有厂房及办公用房,土管部门不应将有地上定着物的土地单独抵押。
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实行的是房地合一的体制,房产和地产必须随同处分,房产被查封的,土地亦应随同被查封。
因此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查封行为是合法的,而抵押行为应为无效,法院应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为此检察机关于1999年7月向同级法院发出了检察意见书。
[裁判]
法院受理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书后,认为,检察机关的意见合法有据,遂于1999年8月作出裁定:认为被执行人宁波华贵铝合金轮圈有限公司、宁波华一铝制品厂所有的财产(包括土地)的查封先于被执行人宁波华一铝制品厂将其所有的土地抵押给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鄞县支行望春分理处。
因此撤销本院1999年4月12日作出的裁定(即认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成立的裁定)。
[评析]
本案的关键是审查被执行人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已经执行人申请被法院查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
依法被查封的财产是不能再用于抵押的,且厂房被查封,厂房所属的土地也是不能单独抵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而该被查封土地并非是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该土地上还建有厂房及办公用房,土管部门不应将有地上定着物的土地单独抵押。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国实行的是房地合一的体制,房产和地产必须随同处分,房产被查封的,土地亦应随同被查封。
因此,被执行人的抵押行为无效,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李某与农行宁波分行达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的另一问题是对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有错误如何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由此可见,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整个审判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本案针对的是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检察机关不能用抗诉的形式进行法律监督,且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可使用何种形式。
因此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检察监督存在手段缺乏的困难。本案中检察机关采取检察意见的方式,向法院指出裁定中的错误,法院予以采纳,是个相当好的成功例子。
对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是检察机关的职责,在不能使用抗诉手段进行监督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用检察意见或其他的形式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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