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有哪几种?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 免责和减责情形的内容,如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
不承担责任;再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以 上规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也是适用的,但是,鉴于医疗损害责任 的特殊性,除以上规定外,本法还明确了以下几种医疗机构免责
的情形。 本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 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 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
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 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1)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也有过错的...全部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本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一般情况下 免责和减责情形的内容,如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
不承担责任;再如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以 上规定对于医疗损害责任也是适用的,但是,鉴于医疗损害责任 的特殊性,除以上规定外,本法还明确了以下几种医疗机构免责
的情形。
本法第60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 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 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2)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
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3)限于当时的医 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1)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 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需要指出,本条规定的几项免责事由,并不是单纯向医方利
益倾斜的表现,而是考虑到广大患者利益以及整个医疗行业健 康发展的需要而在法律制度上所做的平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 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并不负有保证治愈的义务。医学科学的
发展必须以医务人员积极探索、大胆创新为前提,同时,由于医 疗行业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和未知性的特点,医务人员在诊疗措 施上的探索和创新可能会成功,例如攻克顽疾为患者带来生的希望;但也可能失败,例如不仅未治愈疾病反而对患者肌体带来
新的侵害后果。
对此,并不能以是否治愈的结果来判断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具有过错。对医疗机构的责 任,如果法律规定得过于严格,可能会导致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
中大量采取保守性甚至防御性治疗措施,对于存在风险的治疗 方案畏首畏尾,最终牺牲的还是广大患者的利益。
法律在制度 上为医务人员在医学科学技术的探索和创新上提供保障,也是
最终为广大患者利益服务的需要。
具体来讲,本法明确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的三种情形如下:
(1)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 的诊疗
正确理解本项规定,需要同本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起来。
本条第2款规定“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 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立法过程中,有意见认 为,如果规定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
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就可完全免除责任,太过绝对。
患者或者 其近亲属不配合诊疗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是仅仅患者一方存 在过错,如在医务人员尽到合理的说明告知义务和诊疗义务的
前提下,患方仍拒不配合诊疗的情况;也有的可能是混合过错, 如既有患者一方不配合诊疗的行为,也有医务人员未尽相应诊 疗义务的情况,因此,笼统地规定只要是因为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医疗机构就v—概不 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不妥当的。
在该种情况下,如果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医疗机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
责任。
(2) 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 到合理诊疗义务
本项内容规定了两个要件,在两要件均符合的情况下,对于
患者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这两个要件分别为:
一是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对患者的紧急救治
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执业医师法》第24条 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 急救处置。
现行的医疗法规规章对于紧急情况的界定为,患者
因疾病发作、突然外伤受害及异物侵入体内,身体处于危险状态 或非常痛苦的状态,在临床上表现为急性外伤、脑挫伤、意识消 失、大出血、心绞痛、急性严重中毒、呼吸困难、各种原因所致的
休克等。
一般来讲,上述情况中的紧急性可以概括为两类:第一 类是时间上的紧急性,它是指医师的诊疗时间非常短暂,在技术 上不可能作出十分全面的考虑及安排;第二类是事项上的紧急
性,它是指采取何种治疗措施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死存亡需要 医师作出紧急性的决断。
仅仅是“抢救受到生命威胁的患者等紧急情况”,医疗机构
是否能够完全免除责任,还不能一概而论。在紧急情况下,由于 时间和治疗措施的紧迫性,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同意往往不 现实,如患者重度昏迷而其近亲属又不在现场,但救治急危患者
又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职责之一,无正当理由拖延救治 时间导致不良后果的,还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此,本法 第56条规定,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
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 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但是,该条只是回答了紧急情况 下难以取得患者一方意见时,医疗机构是否可以“治”的问题。
如果“治”的过程中产生损害,例如患者心跳骤停时医务人员对 其进行胸外按摩致肋骨骨折并小量血气胸,再如患者窒息时因 来不及采用无菌条件下的气管切开术,情况紧急,医务人员在医
院大厅实施气管切开术后导致感染。
对于上述患者的损害,医 疗机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这就涉及第二个关键的要件,即医务 人员在紧急情况下是否尽到合理的诊疗义务。
在理解本条第2项的内容时,必须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区别开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第1项规定,在
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 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立法过程中, 有意见认为,条例规定只要是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危急患者而
采取紧急医学措施导致的不良后果,医疗机构一概不负责任,太 过绝对。
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还要看医务人员是否已经尽 到了合理的诊疗义务。如何判断什么是“合理诊疗义务”,要考
虑到在紧急情况下,患者生命危在旦夕,抢救时间紧迫,医务人 员对患者的病情及病状无法做详细的检查、观察、诊断,难以要 求医生具有与平常时一样的思考时间、判断能力和预见能力。
对于这种情况,法律对医生在注意程度上的要求相对低于一般 医疗时的情形。但是,由于医疗行为直接关系患者的生命健康 权,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紧急救治措施,医务人员仍应尽到合理
诊疗的注意义务。具体而言,根据现行的诊疗规范,紧急情况下 合理的诊疗义务包括如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 断。
对患者伤病的准确诊断是正确实施治疗措施的前提。如情
况紧急,应当在采取控制患者伤病恶化的紧急措施后,再做进一 步诊断和治疗。二是治疗措施的合理、适当,包括治疗措施和治 疗用药的适当、合理。三是谨慎履行说明告知义务。
紧急情况
下,如果事前告知不可行,那么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后仍应履行该 项义务。四是将紧急救治措施对患者造成的损害控制在合理限 度之内。结合上述情况,如果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在紧急救治情
况下医务人员通常应尽到的诊疗义务,即合理诊疗义务的,医疗 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即便是为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但 医务人员未尽到紧急救治情况下医务人员应尽到的合理诊疗义
务,医疗机构仍难以免除赔偿责任。
(3) 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
医疗行为具有高技术性、高风险性、复杂性以及不可控因
素,尚有许多未知领域需要探索,医疗结果有时具有不确定性和不可预见性。现代医学技术水平的发展具有局•限性,目前还不 能达到100%的治愈率。
据统计,即使在发达国家,临床医疗确
诊率也仅有70%左右。医学作为发展中的科学,人们至今还在 实践中不断探索并寻找解除疾病的办法。即使医学家开始从基 因水平认识疾病,人类对癌症、艾滋病等疾病仍没有根治手段。
此外,由于病人个体的差异性,就是治疗常见病或者治疗同一种 疾病,即便医生采取相同的诊疗措施,所达到的效果也不尽一 样。
因此,法律对医务人员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判
断,只能基于当时的医学科学本身的发展,即是否尽到与当时的 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尽到该项义务的,就可被视为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过错,对于患者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