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纠纷上诉判决书是如何的?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杨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xx,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姜x,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x,女,汉族
委托(反诉原告)代理人x,女,
委托代理人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x诉宋x、姜x、李x暨宋x、姜x、李x反诉杨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谢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杨x及委托代理人罗x,宋x、姜x、李x及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杨x与宋x签订《合伙协议》,同年6月15日姜x、李x入伙,约定合伙投资元,杨x、宋x各45%的股份...全部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杨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宋xx,女,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姜x,男,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李x,女,汉族
委托(反诉原告)代理人x,女,
委托代理人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x诉宋x、姜x、李x暨宋x、姜x、李x反诉杨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谢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
杨x及委托代理人罗x,宋x、姜x、李x及委托代理人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杨x与宋x签订《合伙协议》,同年6月15日姜x、李x入伙,约定合伙投资元,杨x、宋x各45%的股份,姜x、李x各5%的股份。
在经营过程中,因其他合伙人与杨x在处理亏损与盈利等协商不一致,致使杨x无法参加合伙,杨x书面向其他合伙人提出退伙后于2011年6月28日离开合伙企业,同时要求全体合伙人进行结算,但其它合伙人拒绝进行结算,也不退还杨x的财产份额,请求判决确认杨x于2011年6月28日退出合伙,宋x、姜x、李x退还杨x财产份额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合伙协议,入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统计表、财务表、利润分配表,录音材料。
被告宋x、姜x、李x辩称,原告诉请不实,合伙尚未清算。反诉称,宋x与与杨x共同投资成立自流井区伊美发艺造型空间并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间,不得中途退伙,违约金元。
杨x在管理合伙企业财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合伙企业的财产。5元,并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和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离开合伙企业,请求判决杨x支付违约金元,返还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5元。
被告宋x、姜x、李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资金明细表,试听资料,票据,证明,收条。
被告x、姜x、李x对原告杨x提交的合伙协议,入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质证认为,有关开支情况有宋x签字的予以认可,未签字的不予认可。原告杨x对被告宋x、姜x、李x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证明,收条不持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资金明细表中存在重复计算,重复计算17万余元,不是杨x作账的不予认可,票据属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不予认可。
本院对杨x、宋x、姜x、李x向法庭提交的合伙协议,入股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收条等证据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要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杨x与宋x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各投资15万元与员工出资20万元组成合伙企业,由宋x办理工商登记,合伙期限为长期,未经双方共同决定,单方无权终止企业运作,双方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转让股份,但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间,任意一方不得中途退出,否则视为违约,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
合同签订后,双方各实际投资元,以宋x的名义与他人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至2015年1月31日,同时办理了名为自x造型空间店的内资个体营业执照,经营活动主要由杨x负责。同年6月15日x造型空间店与员工姜x、李x签订员工入股合同,约定了入股期2年,入股金额元等内容。
2011年6月28日原告杨x离开x造型空间店,并以无法继续经营为由,向被告提出退伙,未在管理该空间店,也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情况进行结算、移交。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成立,在合伙经营管理中,双方应按照合伙协议及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原告在未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并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提出退伙并离开合伙企业的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中"在房屋租赁合同期间,任意一方不得中途退出"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判决确认其退出合伙,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原告返还在合伙期间侵占的合伙企业财产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合伙企业是否继续经营、退伙或清算达成一致,如清算则应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进行清算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宋x、姜x、李x违约金元;
二、驳回原告杨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宋x、姜x、李x丽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费减半收取3200元,共计4350元,由原告杨x承担2000元,被告宋x、姜x、李x共承担2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xx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xx。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