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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职时一次性支付是否允许?

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否必须按月支付,离职时一次性支付是否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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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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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该规定包含了三层意思,1•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2•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按月支付,以确保劳动者的最低生活保障;3。  对于竞业限制补偿费能否在离职时一次性集中支付或者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提前支付,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有人认为,既然法律明确规定“按月给予劳动经济补偿”,“按月”的意思非常明确,那就是既不能一次性集中支付,也不能提前支付。如果允许一次性集中或提前支付,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劳动者可能提前把经济补偿花完,导致此后的竞业限制期限内没有稳定收人难以为继;二是集中支付和按月支付比较起来,由于集中支付一次可以拿到的钱比较多,对劳动者的诱惑也比较大,企业很容易用集中支付的方式来克扣原本按月支付累计的金额,而劳动者面对一下子可以拿到一大笔钱的诱惑,也往往选择先拿钱再说,这样反而损害劳动者的利益。
    但是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明显站不住脚C在司法实践中,不应机械的理解法律条文,而应注重条文背后的立法理念和所要保护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主要规范的是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得长期迟延支付的问题,但并未禁止提前一次性支付。
  对于提前一次性支付是否有效,应以是否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或加重劳动者法律责任为判断标准。  对劳动者来说,相同数额的经济补偿提前集中支付显然比分期多次支付对自身更有利。比如《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
  但是《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二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如此操作由于既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没有加重劳动者的法律责任,当然应属合法有效。  同样道理,对劳动者来说,相同数额的补偿费提前集中支付,劳动者可以更快拿到全部数额的补偿费,不但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或加重劳动者的法律责任,反而比分期多次支付对劳动者更有利,对于只有每个月都支付才足以保障劳动者常态生存条件之说纯属无稽之谈。
  因此,我们倾向认为,竞业限制补偿费可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集中支付或提前支付。  但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该规定,集中支付或提前支付在形式上可能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最终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因此,基于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从规避法律风险的角度出发,我们依然建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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