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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和要求是什么?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工作和要求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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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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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权力、工作和要求如下: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报经其审批的药品研制和药品的生产、经营,以及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事项进行监督检査,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査时,必须出示证明文件,对监 督检査中知悉的被检査人的技术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2)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査的需要,可以对药品质量进行抽査检验。
  抽査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及 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査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 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必须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 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定期公告药品质量抽查检验的结果。公告不当的,必须在 原公告范围内予以更正。 (4)当事人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 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上一级药品监督 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也可以直接向国 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受 理复验的药品检验机构,必须在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 时间内作出复验结论。 (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査。
   (6)地方人民政府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以要求实施药品检验、审批等手段,限制或排斥非本地区药品生产企业依照本法规定生产的药品进人本地区。   (7)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从事药品检验的专业机构,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药品。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和确定的从事药 品检验的机构的专业工作人员,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8)国家实行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必须经常考察本单位所生产、经营、使用的药品 的质量、疗效和反应。
  发现可能与用药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必须 及时向当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对已确认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药品,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停止生产、销售、使用的紧急控制措施,并应当在五日内组织鉴定,自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9)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的药品检验机构或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的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10)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检査。
   (11)对有掺杂、掺假嫌疑的药品,在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内,不能检验时,药品检验机构可以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进行药品检验;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使用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所得出的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药品质量的依据。
     (12)药品抽査检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当事人对药品检验结果有异议,申请复验的,应当按照国务院 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向复验 机构预先支付药品检验费用。
  对复验结论与原检验结论不一致 的,复验检验费用由原药品检验机构承担。 依据《药品管理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证书,进行药品注册, 药品认证和实施药品审批检验及其强制性检验可以收取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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