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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是如何规定的?

台湾地区“海商法”对船舶、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是如何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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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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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湾地区“海商法”对船舶、船舶所有权和船舶抵押权的规定:(—)船舶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条规定,本法所称的船舶是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同的水面或水中航行的船舶。对于仅能航行于内河的船舶,无论其吨位多少, 都不是“海商法”上所称的船舶。
  另根据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条规定,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的规定:1。   船舶法所称的小船。小船是指总吨位未满50吨的非动力船舶,或总吨位 未满20吨的动力船舶(台湾地区“船舶法”第1条第3款);2。
   军事建制的舰艇;3。 专用于公务的船舶;4。 第1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二)船舶所有权1。 一般规定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的规定(台湾地区“船舶法”第6条)。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业上必需的一切设备及属具,都视为船舶的一 部分(台湾地区“船舶法”第7条)。
  船舶所有权的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地区“船舶法”第9条)。2。 船舶建造的承揽人破产问题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0条规定,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的,船舶定造人,可以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的材料,照估价扣除 已付定金给偿收取,并可以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
    但使用船厂应给予报偿。3。 共有的规定(1) 共有的内部关系。共有船舶的处分及其他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的事 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的价值合计过半数的同意做出(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1条)。
  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他共有人,可以以同一价格优先承买 (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2条)。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到其他共有人过半数的同意(台 湾地区“海商法”第13条)。
  (2) 共有关系的退出和船舶关系的继续性。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4条规 定,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的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的责任。 共有人对于发生此项债务的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的,关于此项债务,可以放 弃其应有部分给别的共有人而免除其责任。
    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5条规定,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职或解任时,可。 以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回其应有部分的资金。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的协 议决定,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
  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的权利,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1个月不行驶而消灭。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1人的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6条)。  4。 船舶经理人船舶共有人,应选任共有船舶经理人,经营其业务,共有船舶经理人的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的价值合计过半数的同意做出(台湾地区“海 商法”第17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的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台湾地区 “海商法”第18条)。  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9条规定,共有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海商法”第11条规定的书面委托,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对于共有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共有船舶经理人,在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给共有人,共有人也应当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账簿(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0条)。
    5。 船舶所有人(1) 船舶所有人的限制责任。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1条第1项规定,船舶 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的责任,以本次航行的船舶价值、运费及其他附属费为限:① 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的损害 赔偿;② 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的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合同关系所 生的损害赔偿;③ 沉船或落海的打捞移除所生的债务,但不包括依合同的报酬或给付;④ 为避免或减轻前两款责任所负的债务。
    前项所称的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9条第2项)。第1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下一港的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 法或依约不能收取的运费及票价;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的赔偿,但不包括保险金(台湾地区“海商法”第19条第3项)。
    第1项责任限制数额如低于下列标准的,船舶所有人应补足:对财物损害的 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为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54计算,计算其 数额;对人身伤亡的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162计算其数 额;前两款同时发生的,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162计算单位计 算其数额。
    但人身伤亡应优先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108计算 单位计算的数额内赔偿,如此数额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其不足额再与财物的毁损灭失,共同在现存的责任限制数额内按比例分配;船舶登记总吨不足300吨的,以300吨计算。
  (2) 船舶所有人限制责任的例外情况。“海商法”第21条的船舶所有人责任 限制的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形(第22条):因为船舶所有人本人的故意或过失所产生的债务;因为船长、海员及其他服务船舶的人员的雇用合同所产生的债 务;救助报酬及共同海损分摊额。
    船舶运送毒性化学物质或油污所产生损害的赔偿;船舶运送核子物质或废料发生核子事故所产生损害的赔偿;核能动力船舶所产生核子损害的赔偿。6。 船舶价值的证明及估计标准根据台湾地区“海商法”第23条第1项的规定,船舶所有人,如依第21条的 规定限制其责任的,对于本次航行的船舶价值应负责证明。
    该条第2项规定,船舶价值的估计,以下列时期的船舶状态为准:因碰撞或其他事变所产生共同海损的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产生的一切 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的状态;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产生的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的状态;关于货载的债权或本于 载货证券而生的债权,除第2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货物的目的港时, 或航行中断的状态,如果载货应送达于数个不同的港口,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 生的,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的第一港时的状态;关于“海商法”第21条 所规定的其他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的状态。
    (三)船舶抵押权首先,船舶的抵押权的设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船舶所有人或受其委托的人才能设定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3条、第35 条)。其次,船舶的抵押权的设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6条)。
  再次,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台湾地区“海商法” 第34条)。  最后,船舶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就其应有部分所设定的抵押权,不 因分割或出卖而受影响(台湾地区“海商法”第3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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