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博士是什么意思啊??它和博士有什么不同吗??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和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内越来越多的单位重视通过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促进和扩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我国名誉博士学位日益赢得国际声誉。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在对外交往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应遵照执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89]学位字003号)和《关于严格执行的通知》(学位[1992]32号)的原则和基本规定。
二、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核同意。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对外向任何人承诺并擅自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授予香港、澳门地区人...全部
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不断提高和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国内越来越多的单位重视通过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促进和扩大国际合作与交流。我国名誉博士学位日益赢得国际声誉。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在对外交往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
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应遵照执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89]学位字003号)和《关于严格执行的通知》(学位[1992]32号)的原则和基本规定。
二、授予名誉博士学位须报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核同意。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任何单位不得对外向任何人承诺并擅自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三、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授予香港、澳门地区人员名誉博士学位仍参照 [89] 学位字003号文件精神办理。
四、申请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严格履行推荐、评议、申报等程序,认真审核申报材料。授予单位的省(部)级主管部门应履行好把关职责。
五、委托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部门,应事先与学位授予单位商妥并提供有关材料。
由学位授予单位按程序向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申报。
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每季度第一、二个月接收各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申请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申报材料,每季度第三个月集中审核申请材料,不再接收申报材料。
七、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按规定程序开展审核工作并将同意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择期举行授予仪式并在授予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学位授予情况的书面报告、照片及相关材料报送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是名誉博士学位授予申请的受理部门(地址:100816 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电话:010-66096635;传真:010-66097148)。
九、历年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的名单公布在教育部网站上 。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的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一种国家级荣誉称号。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几年来,我国授予的名誉博士学位,在国内外产生了很大影响,保持了良好的声誉,收到了较好效果。
但是。近来发现个别学位授予单位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擅自向国外有关人士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个别单位把授予的名称改为“荣誉博士”学位,就其实质而言,与名誉博士学位并无本质区别。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并无设“荣誉博士”学位之规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认为:此种做法违反了学位条例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是错误的;有关单位应对此事可能造成的后果和不良影响负责。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已对有关单位提出严肃批评。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重申: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有权开展此项工作的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所有学位授予单位在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时,必须严格执行学位条例和暂行规定,认真履行审批手续。
其基本要求是:名誉博士学位的授予必须先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有关材料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后,方可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希望各级主管部门和学位授予单位,加强领导,严格管理,认真执行学位条例和暂行规定,做好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将改进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工作,适当扩大授予单位和授予人数,以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
附件:《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四日
附件一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授予
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关于名誉博士学位的有关规定,首先建立并完善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制度,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是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的一种荣誉称号,目的在于表彰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在学术、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领域,以及社会发展和人类进步事业中的突出贡献。
第三条 我国的名誉博士学位,一般应按我国规定的授予学位的学科门类授予;必要时也可统称为“名誉博士学位”。
授予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我国授予国外有关人士名誉博士学位的对象,主要是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适当考虑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
第五条 国外卓越的学者、科学家,具备下列条件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学术上造诣高深,在科学界享有盛誉,曾在某一学科领域取得重大成就,获得国际学术界公认的奖励;
(二)以自己的学术活动或科学成就,在促进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学术交流、友好合作,以及发展我国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要贡献。
第六条 国外著名的政治家、社会活动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对于维护世界和平与人类进步事业,或对支持我国在国际上的合法权益、扩大我国在国际上的影响等方面作出过特殊贡献并享有国际声望的政治家;
(二)对于发展我国与他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友好往来和全面合作,对于繁荣我国经济,发展我国教育、科学、文化和卫生等事业方面作出过重大贡献的社会活动家。
授予单位与主管部门
第七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单位,必须是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掌握。
第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通过并提出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简称拟授人员,下同)名单,受理、审定有关单位或部门推荐的拟授人员名单;
(二)负责名誉博士学位的申报和授予工作,研究处理申报和授予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除应具备本暂行规定第四至第六条的规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授人员与授予单位有一定的学术交往,关系比较密切,对促进授予单位教学、科研工作的发展,或对促进授予单位与他国有关单位之间的学术交流、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方面作出重要贡献;
(二)拟授人员的学术专长(或职业类别)与授予单位所包含的学科门类有关。
第十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拟授人员应采取会议讨论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方可作出列入拟授人员名单的决定。
报送拟授人员名单时,应同时提供下列申报材料:
(一)关于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申请报告和《拟授予名誉博士学位人员呈报表》以及拟授人员的简历及其公开出版的著作目录;
(二)关于拟授人员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或说明;
(三)关于本单位相同学科专家(博士生指导教师或教授、研究员;拟授人员是著名政治家,相同学科专家可以是知名人士。
下同)一至二人和其他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的推荐信。
第十一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拟授人员名单。审核的主要内容是:授予单位提出的拟授人员是否合适,申报材料是否齐全和详实,拟授人员的主要情况是否清楚等。
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报批手续与授予工作
第十二条 申报拟授人员名单,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三份)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将拟授人员名单及其申报材料(一式二份)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
第十三条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批拟授人员名单,采取以下办法。
(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定期召开的例行会议上讨论,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采取通讯征求意见的办法,获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作出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决定。
第十四条 授予名誉博士学位,应选择适当时机,举行相应的授予仪式,并颁发《名誉博士学位证书》
第十五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应在批准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两年内完成授予工作。凡需延期授予的,授予单位应事先提出报告,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正、副主任委员或秘书长同意后方可延期授予。
其 他 规 定
第十六条 非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推荐拟授人员名单时,须履行以下职责:
(一)为拟授人员联系合适的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
(二)向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提供拟授人员的简况,包括主要经历、重要的学术成就和社会活动等书面材料,并正式提出推荐函;
(三)约请有关方面的相同学科专家二至三人撰写推荐信。
第十七条 已由我国某一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国外有关人士,其他授予单位一般不再对其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第十八条 名誉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和推荐单位在拟授人员未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之前,不得向本人许愿承诺。
第十九条 《名誉博士学位证书》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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