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慈善法与信托法的关系?
根据慈善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 托。因此,信托法有关公益信托的规定适用于慈善信托。 但是,慈善法中慈善信托一章与信托法中公益信托一章内容存在交叉,这样就面临一个前法与后法的关系处理问题。 要理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两法有哪些内容存在交叉与不同。第一,主管机构。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 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在实践中,由于公 益事业管理机构不明确,使得公益信托的设立存在障碍,难以发展壮大。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在信 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全部
根据慈善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 托。因此,信托法有关公益信托的规定适用于慈善信托。 但是,慈善法中慈善信托一章与信托法中公益信托一章内容存在交叉,这样就面临一个前法与后法的关系处理问题。
要理清这个问题,首先需要明确两法有哪些内容存在交叉与不同。第一,主管机构。信托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公益信托 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 (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在实践中,由于公 益事业管理机构不明确,使得公益信托的设立存在障碍,难以发展壮大。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在信 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这样就明确了慈善信托的行 政主管机关是民政部门。第二,设立程序。信托法要求设立公益信托都应当经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 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慈善法降低了设立门槛,要求受托人在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 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即可。
第三,税收优惠。信托法没有对公益信托规定任何税 收优惠措施,这是导致公益信托在实践中发展不佳的一个 重要原因。根据慈善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的精 神,依法向民政部门备案的慈善信托,可获得享受税收优惠的资格。
第四,受托人范围与选任。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 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但公益信托一 章并未专门对公益信托受托人资格作出规定,只规定公益信托受托人的确定、辞任、变更都须经过公益事业管理机 构批准。
慈善法第四十六条则对受托人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 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第五,监察人的选任及职责。信托法规定公益信托应 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 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慈善法则放松了限制,规定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 察人。即设置监察人不是硬性要求,设与不设,委托人有自主决定权。在监察人的职责方面,慈善法相较于信托法 也有不同规定。一是,信托法要求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 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慈善法则不再要求报告需经监察人认可。二是,慈善法更加明确了信托监察人在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 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前法和后法规定不完全一致的条款,在法律适用 上应当如何处理,按照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 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由于信托法出台在前,慈 善法出台在后,因此,上述信托法与慈善法规定不一致的地方,应当适用慈善法的规定。慈善法慈善信托一章主要对慈善信托的定义、备案、 受托人的资格和职责、监察人的选任和职责等作了规定。
对于在本章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如何适用法律,慈善法第五十条作了明确的指引:“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 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