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响诉讼时效计算的因素有哪些呢?
一、送变公司对谭某之死承担民事责任是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前提。
送变公司在电力线杆上建造的悬梯属于地上建筑物,而死者谭某是因攀爬悬梯坠地而亡的,对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送变公司建造的悬梯距地面高度适于成年人和部分未成年人自由攀爬,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应属于设计存在欠缺,而这种欠缺与谭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送变公司的行为符合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谭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就诉讼时效类型而言,杨某和基于谭某的死亡所提起的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通则...全部
一、送变公司对谭某之死承担民事责任是确定本案诉讼时效的前提。
送变公司在电力线杆上建造的悬梯属于地上建筑物,而死者谭某是因攀爬悬梯坠地而亡的,对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本案中,送变公司建造的悬梯距地面高度适于成年人和部分未成年人自由攀爬,具有一定的危害性,应属于设计存在欠缺,而这种欠缺与谭某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送变公司的行为符合特殊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对谭某之死承担赔偿责任。
就诉讼时效类型而言,杨某和基于谭某的死亡所提起的为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其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属于特别诉讼时效。
二、界定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考虑权利人的认知过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立法本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包括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受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致害人。
本案中,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事实而言,杨某和在认识上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6年7月7日前既不知道权利被侵害,也不知道具体的侵权人,属于绝对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第二阶段是2006年7月7日后,虽知道权利被侵害了,但不知被谁侵害,仍属于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范畴;第三阶段是2006年9月4日后,他不仅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且还知道侵权主体,此时他才具备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法定情形,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自2006年9月4日起开始计算。
根据权利人的认知过程,判断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具体时间点,以此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不仅符合人的认识规律,也与立法本意相一致。
三、权利人对非侵权人提起的诉讼不能成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
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条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中断时效的三种法定事由:(一)提起诉讼;(二)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三)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此3种事由的含义分别是:提起诉讼是指权利人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据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事实。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是指权利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口头的或书面的)向义务人提出请求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是指义务人通过一定的方式(口头的或书面的)向权利人作出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由此可以看出,此3种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定事由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2、当事人身份情况相互清楚;3、一方向另一方有过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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