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补偿本人是黑龙江的自家在居民
黑龙江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适用以下具体文件: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运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部
黑龙江省房屋拆迁补偿标准适用以下具体文件: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9号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于2002年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运行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02年1月23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系统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
从事拆迁业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由省建设厅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上岗证书。
第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的拆迁承办单位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委托费用。
第六条 实施拆除房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拆除企业资质等级。拆除房屋的承发包实行招投标制度,具体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拆除房屋时,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迁范围后,在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其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金融机构签订书面协议,办理拆迁补偿资金的存储和发放业务。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资金专门帐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资金,并保证被拆迁人及时足额领取。
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拆迁人不得动用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条 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不得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非法收取各种费用,不得为欺他单位代收、代扣各种费用。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前,应当结清水、电、气、热费以及房租费,并应当及时向拆迁人提供与拆迁有关的证件、批件和资料。
第十二条 拆迁人完成拆迁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房屋产权调换。
第十四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给予补偿;拆除规划批准文件中注明不予补偿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以下简称估价单位)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方法以市场比较法为主。
第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主要根据下列因素确定:
(一)房屋的区域和位置;
(二)房屋所有权证所标明的用途;
(三)房屋所有权证所注明的建筑面积;
(四)房屋的结构和成新。
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确定;房屋所有权证未注明建筑面积的,以房产测量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
第十七条 估价机构估价时,应当遵守估价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的,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可以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以鉴定结论为准。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建立,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被拆迁房屋评估价格的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
拆迁特困户和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房屋,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价格制定。
第二十二条 因拆迁人责任延长时安置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因拆迁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上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职工平均工资,结合过渡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从事拆迁业务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二)拆迁人或者有关单位在约定或者裁决的搬迁期限内,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停止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的或者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的,对拆迁人或者责任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估价的,对拆迁人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对估价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1倍罚款;
(四)估价机构显失公正,或者有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没收估价所得,并处估价所得额1倍罚款。
有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估价结果无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后果以及恶劣影响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自行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1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的《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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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建房[2002]8号
各行署、市建设局、房地局,省森工、农垦总局建设局:
现将《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实施。
黑龙江省建设厅
二○○二年三月九日
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补偿估价行为,保障城市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活动和实施房屋拆迁补偿估价行政管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行署、市、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系统内的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补偿估价,是指估价结果专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一种房地产估价。
它不包括房屋拆迁中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估价等。
第五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估价规范》,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第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由拆迁人委托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称估价机构)进行。拆迁补偿估价中的主要估价人员应当是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注册助理房地产估价师。
第七条 进行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共同推荐(农垦、森工系统的由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推荐),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每年公布一次。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估价机构不得进入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市场。
第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的估价时点为开始实施房屋拆迁的日期。即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上载明的拆迁期限的起始时间。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采用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
第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宜先按栋为对象,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等因素,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评估出整栋拆迁房屋的基准价格,然后根据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的位置、楼层、朝向、采光、户型、建筑面积等因素,对该基准价格进行适当的调整、修正,确定出每个被拆人的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
第十条 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拆迁补偿估价,应当根据临时建筑工程造价标准结合剩余期限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的估价与拆迁安置房屋的估价应当委托同一家估价机构进行。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产、土地、物价、规划、拆迁等相关部门制定并定期公布本地区被拆迁房屋最低限价。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格低于最低限价时,执行最低限价。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确定估价机构时,应与委托的估价机构订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的估价费用标准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四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动员时,应向被拆迁人公布所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时间安排。
拆迁当事人应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证件、批件和资料,并配合估价机构开展现场查勘。
因拆当事人原因造成估价失实的,责任由拆迁当事人承担。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估价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完成委托估价任务,并向拆迁人提供全部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其中每个被拆迁人的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项估价报告。
拆迁人可以向每个被拆迁人提供其被拆迁房屋部分的分项估价报告。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估价实行公示制。
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订立前,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价格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有权向被委托的估价机构咨询被拆迁房屋补偿估价问题;受委托估价机构有义务向拆当事人解释拆迁评估价格的原则、方法、程序、结果等有关事宜。
第十八条 估价机构接受委托估价任务后,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任务。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估价的评估价格的货币单位应当精确到元。
第二十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时,安置房屋的价格,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由同一估价机构评估确定;属于过渡安置的,待安置房屋建成后评估确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成产立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拆迁估价进行技术指导和估价纠纷的鉴定。
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由具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资格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及有关法律专家3-5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在公示后10天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估价结果进行鉴定,估价结果与鉴定结论误差不超过5%的,以估价结果为准;误差超过5%的,以鉴定结论为准,并对估价机构按照估价项目费用总额50%的比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补偿的估价资格,严重的,吊销估价机构资质证书。
并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1、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的;
2、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3、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4、多次被申请鉴定,变更估价结果的;
5、严重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的;
6、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降低收费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7、不履行估价解释义务的;
8、不履行房地产估价鉴定义务的;
9、不进行公示的;
10、不符合从事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人员循私舞弊、弄虚作假、出具不公正估价结果的,取消其房地产估价师和助理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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