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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能否成为行政赔偿义务主体?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能否成为行政赔偿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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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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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赔偿法第7条第4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 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 为赔偿义务机关。”这一条款明确了委托行政赔偿义务承 担的问题。
  委托行政是行政机关根据管理需要,按照法 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将自己的行政职权委托给特定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来行使。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 织或者个人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的,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承担, 当发生赔偿责任时,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为赔偿义务机 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成为行政赔偿 义务的主体。
    如果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超越委托的职权和范围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 组织权益不造成实际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不承担行 政赔偿责任,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 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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