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未出资的投资者的股权是否可以质押?
可喜的是,2000年外经贸部和工商总局对《规定》进行了相应修订,取消了对未出资合营方股权转让的限制,允许没有出资到位的合营方转让股权;遗憾的是,这次修改并不彻底,《规定》仍然保留了对未出资合营方股权设定质押的限制,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见《规定》第六条)。 对此,主要有两点疑问,一是对禁止未出资股权质押是否合理;二是禁止未出资股权质押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一)行政机关不应当干涉股权质押的商业考虑
《规定》之所以禁止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质押,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没有出资到位的股权是空的权利,甚至仅仅是出资的义务,没有权利的实际内容,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允许该股权作为质押标的。...全部
可喜的是,2000年外经贸部和工商总局对《规定》进行了相应修订,取消了对未出资合营方股权转让的限制,允许没有出资到位的合营方转让股权;遗憾的是,这次修改并不彻底,《规定》仍然保留了对未出资合营方股权设定质押的限制,投资者不得质押未缴付出资部分的股权(见《规定》第六条)。
对此,主要有两点疑问,一是对禁止未出资股权质押是否合理;二是禁止未出资股权质押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一)行政机关不应当干涉股权质押的商业考虑
《规定》之所以禁止未出资到位的股权质押,可能是基于如下考虑:没有出资到位的股权是空的权利,甚至仅仅是出资的义务,没有权利的实际内容,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不允许该股权作为质押标的。
我们认为这种担心是多余。首先,没有出资到位的股权并非没有经济价值的财产。对于资产状况、经营状况或者前景良好的企业来说,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利有可能远远超过了其出资额本身。例如,甲、乙分别出资100万美元,设立合资企业。
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分别到位资金70万美元,经营18个月后,企业效益显著,账面净资产达到240万美元。此时甲、乙分别还有30万美元没有出资到位。现在合营一方尚未出资的30万美元对应的股权账面价值已经达到30万美元。
因此不能说没有出资到位的股权没有经济价值。
尤其应当看到的是,只要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依法持有和流通,原则上就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设定担保。确定这种权利是否值得作为债权的担保,应当取决于债权人自己的商业判断,而不应当是行政机关考虑的事情。
否则就越俎代庖,造成行政权力对民事行为的不正当干预。即使一项财产已经没有太多的经济价值,但是出于各种原因,债权人有可能仍然愿意接受债务人以该财产为标的提供的担保。例如,债务人已经实在没有其他资产可以用来提供担保,债权人或许也可以接受没有出资的股权。
因为在同等情况下,有担保总比没有担保的债权要安全。
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质押中,需要行政审批机关做的不是代替债权人做出商业判断,而是做好公示服务工作。所谓公示服务工作就是详尽记录股权权利状况,包括股权持有人的实际出资情况、股权是否设定质押负担等,并为不特定第三人了解这些状况提供方便。
从而为债权人的商业判断提供依据,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债权人基于行政机关提供的股权权利状况,已经了解到拟设定质押的股权没有出资到位,但仍然愿意接受这种质押担保的,纯粹是债权人自己愿意承担的风险,与行政审批机关没有任何关系。
行政机关既没有义务为债权人进行商业考虑,也无权干预债权人自愿承担的风险。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