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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对善意取得界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因重大误解签订合同(动产),并实际交付,后行为人行使撤销权,主张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原物.相对人在交易过程中无过错、无恶意。一种情况:原物的实际价值与其售价相差悬殊;二种情况:原物的实际价值与其售价相差不多.相对人可否以善意取得为由抗辩?为什么?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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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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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实这你情况并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合同法》。另外,《物权法》尚未实施,现在还不能做为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法。‌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 你说的第一种情况:原物的实际价值与其售价相差悬殊,是属于显失公平了,是当事人一方是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的。   第二种情况:原物的实际价值与其售价相差不多.则不属于显失公平, 当事人一方是不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的。
   对于显失公平的,不可以善意取得为由抗辩。因为从显失公平中取得的利益从民法的角度说叫做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但这个撤销权是有限制的。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 你说的情况中看来不想放弃了,那就看看在时间上是否超过一年了。 再一个情况是,即使是可以撤销的,也不一定合同全部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法。” 。

2007-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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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须符合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1)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必须是动产;(2)第三人取得该动产时必须具有善意;(3)善意第三人取得动产时必须是有偿的;(4)转让人必须是基于原所有人的意思占有该动产。
       也有学者认为,只需要构成前两点即可 但无论如何,本案无法以善意取得为由进行抗辩,理由是:本案并无第三人出现,该动产的所有权属于行为人,行为人有权对其进行支配。
  所以,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而只能以《民法》和《合同法》中有关规定进行抗辩 因不知道所谓“重大误解”的具体内容,所以无法认定是否为“无效合同”,所以你可以根据以上法律自己分析: 一、是否属于无效合同 二、各个时效问题(合同及撤销权的合法性) 三、是否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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