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自诉案件有何特点
新刑诉法增设第三类自诉案件,即: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而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诉案件,加大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的力度,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使自诉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程序都有所改革。
一、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原刑诉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重视不够,被害人的控诉权难以实现。
新修改的刑诉法把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放在同被告人人权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上。[i]在保障被害人控诉权利方面,增列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以行使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时,有权...全部
新刑诉法增设第三类自诉案件,即:因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而由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自诉案件,加大了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的力度,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使自诉案件的受理和审理程序都有所改革。
一、体现了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价值取向
刑事诉讼法作为重要的人权保障法,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要对被害人进行保护。原刑诉法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重视不够,被害人的控诉权难以实现。
新修改的刑诉法把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放在同被告人人权保护同等重要的地位上。[i]在保障被害人控诉权利方面,增列被害人成为刑事诉讼当事人,以行使当事人的各种诉讼权利;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时,有权要求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被害人的控告权通过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得以实现。刑诉法还规定检察机关不行使公诉权时,被害人可以行使自诉权追究犯罪。但是,如果不扩大自诉案件的范围,被害人将如何实现其控告权利?鉴于此,新刑诉法增设了第三类自诉案件,体现了保护被害人权益的价值取向,使被害人的控诉权有了保障,通过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
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行提供证据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的案件。[ii]对哪些案件属于自诉案件,通常由刑法加以规定,属实体法规定的范畴。
从程序上看,自诉是相对于公诉而言的,是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行使控诉权的诉讼活动。
大多数国家兼采公诉和自诉两种控诉形式,只有少数国家如日本、法国实行单一的公诉形式。[iii]但在采用国家追诉主义和私人追诉主义并行的做法时,在确定自诉案件范围上,各国的情况不完全一样。
我国属于国家追诉与私人自诉并行的国家;而且新修改的刑诉法将自诉案件的范围扩大为三类:(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前两类可称为严格意义上的自诉案件或实体意义上的自诉案件。
新增设的第三类自诉案件,因在实体法上没有对其范围做出明确规定,故可称为非严格意义上的自诉案件或程序意义上的自诉案件,其实质原本是公诉案件,或者称为公诉案件自诉化。
其特点是:1,被告人有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2,依法应当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3,被害人自己掌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4,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实体法即刑法对第三类自诉案件没有做严格的界定,但程序法即刑诉法对构成此类案件实体要件和程序要件做了规定。
其实体要件是“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换言之,如果程序条件满足了,凡是符合这个实体要件的,都可以成为第三类自诉案件。这就大大扩大了自诉案件的范围。从新刑法的规定看,首先可能成为此类自诉案件的是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的犯罪。
此外,还包括刑法分则其他章节规定的犯罪。其侵害的直接客体并非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这些犯罪同样会造成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损害。其范围大致包括:(1)刑法第141-148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
(2)第161条损害股东利益案;第162条侵害债权人利益案。(3)第221条损害商业信誉案;第224条利用合同诈骗案;第226条强买强卖案。(4)第313条拒不执行判决案;第314条隐藏被查封财产案。
(5)第333条强迫他人卖血案;第334条供应制作劣质血案;第335条医疗事故案;第336条非法行医案;第338条倾倒污染物案;第339条进口污染物案。(6)第399条徇私枉法案;第416条拒绝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案。
以上犯罪案件,只有在公诉程序终止之际,由于被害人提起自诉,才可能由公诉案件转变成为自诉案件。
国际上象我国这样扩大自诉案件范围的尚不多见。我国立法上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的问题。
[iv]
三、被害人对此类案件提起自诉的条件
被害人就第三类案件提起自诉,首先要符合提起自诉的一般条件。此外,还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第一,实体性条件。被害人应当证明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而不是其他权利受到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侵害。
第二,程序性条件。公安、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行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第二个条件必须经过一定程序才能满足,包括以下步骤:第一,被害人应当向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控告。若公安、检察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被害人没有控告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
第二,若公安、检察机关不予立案,而被害人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由检察院管辖的案件,被害人申请复议后,仍然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第三,对公安机关仍然不予立案的,被害人可向检察院提出,由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若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第四,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仍然认为不需要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撤消案件。对此,被害人可提起自诉。
或第五,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或检察院接受控告立案侦查后,经审查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可以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在此阶段,被害人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第六,上一级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只有经过以上程序或以上程序的某个环节,确实证明公诉程序已经终止时,被害人才可以提起自诉。否则,在公诉程序进行之中,被害人不能提起自诉,只能行使被害人的其他诉讼权利。
四、此类案件审理中的几个问题
刑诉法对第三类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作了一些特别规定。
1,立案问题。被害人提起自诉时应当向法院提交公安、检察机关的不立案书面通知或不起诉决定书,以证明提起自诉已符合法定程序条件。
但公安机关撤消案件的,刑诉法没有规定一定要通知被害人。因此,即使公安机关已做出书面决定撤消案件,被害人未必很快知道。为此,建议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公安机关撤消案件时,应当通知被害人。
2,级别管辖问题。
第一、二类自诉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是没有争议的。但第三类自诉案件的管辖情况比较复杂。首先,一般情况下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的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法院审判。
其次,可以推定的例外情况是,若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是外国人的,应当依照刑诉法第20条的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再次,对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而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向做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提起自诉。
这种情形下,有可能由中级甚至中级以上的各级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自诉案件。有学者认为对后一种情形,被害人应当向做出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起诉。[v]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虽然刑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根据级别管辖和诉讼程序的一般原理,向做出维持不起诉决定的检察院的同级法院起诉,人为地改变案件级别管辖,是不可取的。
3、能否和解或撤诉问题。刑诉法规定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调解;但对第三类案件不适用调解。
那么第三类自诉案件是否可以在宣告判决前自行达成和解或者撤诉?法律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立法上明文规定不适用调解,表明对第三类自诉案件必须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的立场。但是,作为自诉人,应当有一定的处分诉讼权利的自由。
此外,此类自诉案件所必须具备的程序性条件,并没有强调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决定正确与否。只要被害人对不予追究的决定不服的,就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自诉。但是,正确的不起诉并不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vi]如果被害人在提起自诉后,判决宣告前,认识到了这一点,同意和解或自愿撤回自诉,应当准许。
4、此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刑诉法规定能够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有三类,包括第一、二两类自诉案件,和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并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
第三类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5、举证责任。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主要由自诉人承担。首先,对此类案件提起自诉的条件之一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其人身和财产权利。明确对被害人提出了举证责任要求。
其次,法院对自诉案件的立案,主要是审查自诉人能否提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再次,法院对不能举证的自诉,可以要求自诉人补充证据。对提不出补充证据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自诉。
但此类自诉案件的特殊情形在于,证据材料通常掌握在公安、检察机关手中。
对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被害人提起自诉后,检察院应当将案件材料移送法院。这显然是有利于法院全面了解案情。但对负有举证责任的自诉人,是否有权或者通过何种程序去掌握这些证据材料,刑诉法没有规定。另外,对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又撤销案件的,被害人提起自诉后,公安机关是否应当把案件材料移送法院,刑诉法没有规定。
为保证被害人充分行使控诉权,建议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做出肯定的可操作的规定。
法院在受理自诉案件时,要审查证据是否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清楚”。这与法院只对公诉案件做程序意义的审查有所不同。
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如果对证据有疑问,也有权对证据调查核实。包括采用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措施。但是,法院履行证明责任对自诉案件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根本区别。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此类自诉案件的案例尚不多见。相信其立案和审理会遇到许多难题,如被害人如何调查取证以获得充分的控诉证据等。但刑诉法增设此类自诉案件,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现状,是解决人民群众告状难的有效方式之一;特别有利于形成人民群众对公安、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制约机制,通过诉讼程序抵制和纠正公安、检察机关内部的不正之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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