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安全征文怎么写
您的位置:首页 > 人大工作 > 立法工作 > 正文
“校园安全”,谁来保障?
--------------------------------------------------------------------------------
【】 【本文阅读量:1250】 字号 【大 中 小】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起,西方发达国家儿童死亡排序中,意外死亡就一直居于首位。 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报告:世界大多数国家中,意外伤害是青少年致伤、致残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也进入了校园安全事故的...全部
您的位置:首页 > 人大工作 > 立法工作 > 正文
“校园安全”,谁来保障?
--------------------------------------------------------------------------------
【】 【本文阅读量:1250】 字号 【大 中 小】
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起,西方发达国家儿童死亡排序中,意外死亡就一直居于首位。
1990年,世界卫生组织发布报告:世界大多数国家中,意外伤害是青少年致伤、致残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也进入了校园安全事故的多发期。据教育部透露,全国中小学生每年因意外伤害受伤或死亡的有14000余人。
各地校园伤害事例的不断发生,已引起社会各界对校园安全的普遍关注。
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内司委副主任委员来怀德一行视察了我市学校安全保卫工作情况,并与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了座谈。来怀德特别强调"要做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为广大学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
"
2001年7月13日,《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草案)》经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正式通过。
这部在全国尚属首创的地方性法规的通过,标志着上海在校园事故处理中探索出了建立学校责任保险制度、让保险公司介入理赔、实现理赔市场化的一条新路子。
这部法规的最大特点在于首次从法规的角度明确了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并确定了校方以承担过错责任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对事故发生当事人均无过错的,"按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委副主任委员、人大代表李昌麟呼吁:"制订《重庆市中小学校园安全条例》。"本刊由此特别引出"校园安全"的话题,希望通过法律的手段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校园事务"。
为孩子们营造一个健康而安全的成长环境。
人大代表呼吁"校园安全立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委副主任委员 □文/李昌麟
我国正处在经济体制大变革的时期,学校所处的环境日益复杂,学生尤其是中小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伤害的事件日渐增加。
去年国家儿童少年"安康计划"公布的数字显示,1999年,我国中小学生因食物中毒、溺水、交通事故、他杀或自杀而死亡的,有14000多人,平均每天有40多人,相当于每天有一个教学班在消失。如果将受伤的、致残的、失踪的一并统计,数字是相当惊人的。
学生致残、致死、失踪,给家长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由此引发的纠纷也极大地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如何加强校园的安全防护措施,如何处理校园内学生的人身伤亡事故,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专门的规定。
为保护中小学正常的教学秩序,为保障青少年的健康成长,为及时公正地处理中小学学生人身伤害纠纷,制定一部《重庆市中小学校园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地方性法规,已迫在眉睫。我认为,《条例》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为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的防范。
主要内容应当是:一、明确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不仅负有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责任,而且还负有对学生身心健康的保护责任;二、加强对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的教育;三、经常性地定期地对学校设施设备的检修;四、公安派出所对学校治安的管理和指导;五、学校保卫部门对校内治安的管理权限和方式;六、杜绝毒品进校园;七、严禁体罚学生;八、家长对校园安全工作的配合;九、学校组织的学生校内外活动的安全管理,等等。
第二部分为中小学校园安全事故的处理。主要内容应当是:一、处理纠纷的基本原则,应以承担过错责任为主兼顾公平原则,即校方对校园事故的发生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按公平原则适当分担经济损失;二、以例举方式规定哪些事故应由校方负责,哪些事故不应由校方负责;三、参照现行的有关人身赔偿的法律法规,设定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方式;四、简洁合理的纠纷处理程序,事故由谁鉴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由谁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可提起诉讼或不经调解直接起诉;五、对安全事故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六、校园强制保险机制的建立。
《条例》出台后,将以地方法规的形式确定学校的责任,指导学校加强校园安全事故的防范,极大限度地减少校园安全事故,校园安全事故纠纷有了明确的处理程序、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解决纠纷有法可依,学校和家长双方的合法权益都得到保护,从而更好地维护校园和社会的安定团结。
采访实录:呼唤立法,保障学生安全 □文/本刊记者周倜
学生安全立法实是刻不容缓
王正燕(重庆正焰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由于贯彻计划生育这个基本国策,我国大多数家庭只有一个孩子。
孩子是祖国的未来,是父母的心肝宝贝、掌上明珠。近年来校园学生被伤害的事故的增多,家、校官司的尖锐激化,对社会的安定局面带来了不小的负面影响。如何加强对在校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保护、如何及时公正地处理因学生被伤害而造成的家、校纠纷,目前可以说还是一个法律空白。
我完全赞同李昌麟教授的意见,在国家尚未对此立法的情况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将制订《重庆市中小学校园保护条例》提上议事日程。保证校园安全安定,保障学生健康成长,保护学校和学生家庭双方的合法权益,地方法规,功莫大焉。
保障学生安全学校责无旁贷
成小松(江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我们要求学生"三好",思想好、学习好、身体好。如果没有健康的身体,其余两"好"就无处附着。有的学校领导人认为学校只负有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的职责,言下之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不是学校的事。
出售某种商品或提供某种服务,如果经营者敢于声明不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责,哪个消费者还敢上门?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进学校,教育者就成了学生的父母,义不容辞地要教育他们,管理他们,照顾他们的生活,保障他们的安全。
家长把孩子送到学校,实质上是把家长对孩子的这几项监护内容委托给了学校。学校应责无旁贷地履行监护责任,制订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规章制度,排除一切不安全因素,保障学生身体健康,人身安全。
作为弱势群体学生应受呵护
徐丽霞(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中小学生绝大多数都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他们的年龄、智力、体力等因素,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较差,是一个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
我国虽有几部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但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的规定太笼统,且对发生安全事故后的处理办法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制定一部完善的中小学生安全条例是很有必要的。发生了安全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和学生都无过错的,按公平原则学校应酌情补偿。
考虑到学生相对学校而言是处于弱势,而他们的家长又不在身边,一旦安全事故发生,学校应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而不应由学生或其家长举证证明学校有过错。给未成年学生更多的关爱,是家长的责任,是学校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
运用保险机制保护学生权益
练刚(宜宾市赵场中学校长):学校有责任保护在校学生的人身安全,这其实是一个无须争论的问题。未成年学生大多好玩好动好吃零食,尽管学校千方百计抓安全,但意外事故仍在所难免。
如何处理安全事故,学校和家长的分歧往往不小。家长要求常常过高,而学校的赔付能力有限。鉴于此,我校积极求助于人身保险。普遍要求学生保险,家庭困难的,由学校代交保费,有不愿为孩子投保的,学校也代交保费,使全校学生无一漏保。
同时学校还规定,一旦发生学生伤亡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学校从校长、教师到职工,人人把学生安全当大事来抓,杜绝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审理家、校纠纷应该有章可循
邹玉辉(渝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中小学生在校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是否只负教育管理责任而不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只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和幼儿作过司法解释,对十周岁以上十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既无规定也未作司法解释。
对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后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更是法律上的一处空白。由于法无明文规定,一旦判决,有时校方会认为赔付金额太高,有时家长会认为赔付金额太低,争论不休。我支持李昌麟教授的提议,尽快地制定一个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使家、校双方协商时有标准可依,使人民法院审判时有规章可循。
制订地方法规应当开拓创新
张元炳(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我国经济文化日益发展,社会生活千变万化,立法滞后于社会生活是不足为奇的。中小学学生人身安全问题,就是其中之一。
直辖后,重庆人大积极行使了法律监督职能和制定地方法规的职能。如率先制定的《重庆市司法鉴定条例》,就受到了全国司法界的高度评价。制定地方法规应有开拓创新精神,不要待兄弟省市自治区都搞了,我们才去学人家。
直辖市就应有自辖市的风度、远见和超前意识。我坚决支持李昌麟教授的提议,制定中小学校园安全条例是完全必要的。条例的制定,必将对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调整家校关系,促进我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学生的安全与学校的监护 □文/周何停(律师)
未成年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或伤或残,或死亡或失踪,现之于报刊的不过其十分之一。家长以学校监护不力忿而起诉索赔,学校以没有法定的监护责任而推脱。
人民法院或以管理有过错而适当判赔,或以学校不负监护责任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张冲一案的判例,无论在司法界还是教育界,都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与教育、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几乎全部把"学校"和"监护人"对举。
把学校从"监护人"行列中排除了,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当然就可不承担学生的监护责任了。这就是很多学校推脱责任的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法<办>发[1988]6号文=第10条将监护职责列举为六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的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6、代理被监护人的诉讼活动。
校长们强调的学校教育和管理责任,不正是第5项监护职责吗?可见不是监护人就没有监护责任之说,是不能成立的。但为何法律不把学校纳入监护人序列呢?通观提及监护人的现行法律可知:只有各项监护职责全部承担的,才被称为监护人。
因此,对不被法律确定为监护人的学校,也负有监护责任,就不难理解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位单独居住"。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而言,除了有监护人,还可以有监护单位。
仔细体会法条,这里的"监护单位",不正是指的具有部分监护职责的学校之类的法人吗?
法(办)发(1988)6号文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学校和家长双方都明白,家长不可能长时间在学校守候监护子女,实际上家长已将保护学生身体健康、照顾学生生活、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等三项监护职责托付给学校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此就是这样认定的。
学校有无对在校学生的部分监护职责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如果仅有教育管理职责,只有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即存在民事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对受伤害学生承担责任。
如果具有保护学生身体健康等监护职责,即使没有民事过错,也会因监护职责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力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一对夫妇只有一个孩子,孩子是父母的心肝宝贝。如果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没有保障,谁都不敢把子女送进学校,教育机器还能正常运转吗?从这种意义上说,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是做好教育工作的先决条件;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应是学校的法定义务。
今后修订民法典及关系未成年人的法律时,这一问题想必会规定得更加明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次判决,向全社会,尤其是向中小学敲响了一记嘹亮的警钟:学校必须正视自己的监护职责,必须重视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
学生的可怜与学校的可悲 □文/苏羊
看到如此之多的中小学生在校期间被严重伤害的事件,我不能不感到极大的震惊。
但我更加震惊的是,在这些突发性事件发生之后,几乎所有的校方都拼命推诿责任,更有甚者竟挖空心思或掩盖歪曲事件真相,或软硬兼施竭力阻扰媒体采访,试图用这些卑劣的手段来抵制法纪政纪的追究,以维护学校的"光辉形象"。
有睹于这种种表现,不能不使我感到深深的遗憾。他们的良知和诚信都到哪里去了?!高一学生张冲由于学校疏于管理,而被校园下暴者打伤睾丸,身心受到严重伤害,愤而自杀。就此事某报记者采访了一些学校的校长和教师,令人吃惊的是,他们不仅对这个为维护人格尊严愤而自杀的学生缺乏最起码的人道主义同情,反而众口一辞地责怪这个不幸的自杀者"心理素质"太差。
这种荒唐的思维逻辑竟发生在"面向世界,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的今天,发生在自诩"千教万教教人求真,千学万学学做真人"的教育者身上,的确让人大跌眼镜。最使人恐惧的还不在这里,还在于这些教育者除缺乏起码的人道关怀之外,还缺乏起码的法律意识。
人们爱贬斥农民中的法盲群体,但据我看来,这些事发学校所谓"教育者"中的法盲竟然多得惊人!他们不仅面对法院的调查,面对律师的取证大说其谎之外,而且还多半在校内秘密谋划,统一口径,建立攻守同盟。如有谁胆敢泄露真相,不管是学生还是教师,一律绳之以"家法"。
如此等等,不一而是!这样,问题的严重性就不能不引发我们的深层思考了。首先,校方为了逃脱法律追究,一方面软硬兼施,试图迫使受害方家长不诉诸公堂,另一方面更在钻法律空子上狠下功夫。本来,家长将学生自送到学校始,其监护权就理所当然转移到了校方手里,那么,其间发生的一切不测,校方都应当负法律责任。
可是,每当有事件发生,校方都使出浑身解数,以蒙混过关。引人注目的是,受害学生的家庭,在与校方的纠纷中,却往往处于尴尬的境地,甚而至于忍气吞声。那么深层的原因何在?这样我们就不得不谈到第二个问题--这就是:由于市场经济的背景,学校,特别是一些所谓的"重点学校"更视教育为产业,既然求大于供,卖方市场凌驾于买方市场,这样就形成了教育者与被教育者(包括其家庭)在事实上的不平等。
这正是在事发后校方盛气凌人的根本原因。而校方所竭力维护的所谓"光辉形象"其实不过是为了有助于招徕的"商业形象"罢了。现在,我们之所以对校方,也就是对教育者的严格管理还没有真正落实到"以法治教"的层面上来。
现行法律法规中的空白点和粗疏点不少,因此缺乏严厉的规范和震慑。每逢事发,"教育者"往往强词夺理,其尴尬也在此。其次,除法律追究和惩戒外,还缺乏引咎辞职制度的引入。学校出了那么大的伤亡、失踪大案,学校领导却依然坐在宝座上岿然不动,相关责任人员竟然毫毛未伤,这符合现代文明,特别是法制管理原则吗?所以,尽快引进引咎辞职制度,强化法律惩戒,完善相关法律法纪,才是最终能杜绝这些伤亡、失踪案件发生的理性措施。
而仅仅赢一两场官司,并得到相应的赔偿,与之相比倒在其次。我认为,以德治教和以法治教须双管齐下,否则,类似的悲剧是难以避免的--我们难道能无动于衷吗?学校不该承担监护职责魏承礼(中学校长)新闻媒体频繁报道学生家长向学校索取巨额赔偿:一会儿是学生被标枪击中致残的,一会儿是学生被殴伤亡的,一会儿是学生失踪的,一会儿是食物中毒的。
索赔的理由几乎都是家长将学生交给学校了,学校就要承担对在校学生的监护责任。我认为,由于学校教学住宿设施的不安全,供给的食物不卫生,粗暴对待或者体罚学生等学校管理方面确有过错的行为,造成了学生伤亡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责任而给予一定的赔偿。
此外由学生本人或第三者的过错以及意外事故造成学生伤亡的,学校一概不该承担赔偿责任。监护权或监护责任是与"监护人"的概念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不是监护人,何来监护的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法定监护人;父母不能承担监护责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或村民委员会,都可以担任或被指定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值得指出的是,学校没有被列入指定监护人序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监护人"一词出现11次,每一处都明显地不是指"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监护人"一词出现共24处,其中18处是与"学校"并列,其余6处是在学校范围之外。
此外,《中华人民共各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等二十多个法律和规章,无任何一处条款将"监护人"的帽子戴在学校头上,或者将监护权授予学校。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监护责任是指: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
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的民事活动及诉讼。如果家长把孩子送入学校后,这些监护职责都由学校来行使,这么一来,中小学就不该叫"学校"了,而应叫"儿童福利院"。总而言之,中小学是教书育人的场所,学校对在校学生依法负有教育和管理的职责。
要叫学校承担对未成年人身体、生活、财产的保护或管理以及其民事诉讼活动的代理等监护责任,在法律上是说不走、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教育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办学,我国实行的是九年义务教育,众多学校度日维艰,动不动索赔几十万,学校岂不被搞垮。
作为学校负责人,我对在学校受到损害的学生及其家长深表同情。我认为即使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予受损害的学生一定的人道主义补助是应该的。不幸的事如果发生了,家长们对学校也应少一点苛求,多一点宽容,少一点指责、多一点理解。
有过错就应承担责任李明果(九龙坡区教师进修校书记)全国各地中小学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时见诸报端,巨额索赔的惊雷也不时震撼着中小学校长们的神经。学校该承担什么责任,见仁见智,众说不一。愚以为,只有坚持有过错才负责的民事赔偿原则,才能处理好这类纠纷。
对中小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和管理,是学校的法定职责。保护在校学生的身心健康,是学校不言而喻的义务。无论是走读生还是住校生,发生在校园外的人身伤亡事故,只要不是在学校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发生的,依理依法都不该由学校负责。
例如前些天报载一学生放学途中游泳被淹死,家长责怪学校而起诉索赔,我认为,学校出于人道主义自愿给予家长一定补助作为安慰,不是不可的;但要说学校必须承担什么赔偿责任,于理于法都是不能成立的。学生在校园内发生的伤亡事故,是否由学校负责,也不能一概而论。
校方对学校的设施疏于安全检查,房垮墙倒、楼梯陡窄、设备失火、化学品泄漏等造成学生伤亡的,不仅要赔偿,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或刑事责任。封闭式管理的学校中,学生被校内外人员致伤而校方不及时救助,学生失踪、受伤或病重,学校既不采取有效措施又不与家长联系,学生情绪明显反常而有关管理教职员熟视无睹,,等等这些,不能说学校没有管理方面的过错。
当然造成学生伤亡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既有校方单一的过错,也有校方、学生甚至第三者的混合过错,赔偿也应根据过错大小来按比例分摊。至于学生在校园内突然自杀、坠楼跌坎、车碰墙撞、意外空难等事故中遭遇伤亡,更应仔细查勘学校是否有教育管理方面的过失或故意。
有过错,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无过错,学校只能按公平原则适当补偿。如某校有学生自杀了,由于被教师当众体罚羞辱,校方及该教师能没有责任吗?另一学校有学生自杀了,起因是作业不认真被老师正常批评了几句,正常批评教育学生是教师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这种情况难道也要由校方或教师负责吗?学校的一切工作都是为了学生健康向上地成长。
学校在抓教学抓管理的同时,必须关注和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一个校长如果声称他只管教育不管学生的人身安全,哪个家长还敢把心爱的孩子往你的学校送!
学生的安全与学校的监护 □文/周何停(律师)
未成年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有发生,或伤或残,或死亡或失踪,现之于报刊的不过其十分之一。
家长以学校监护不力忿而起诉索赔,学校以没有法定的监护责任而推脱。人民法院或以管理有过错而适当判赔,或以学校不负监护责任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张冲一案的判例,无论在司法界还是教育界,都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目前我国的《民法通则》以及与教育、未成年人有关的法律法规中,几乎全部把"学校"和"监护人"对举。把学校从"监护人"行列中排除了,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当然就可不承担学生的监护责任了。这就是很多学校推脱责任的理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为:法<办>发[1988]6号文=第10条将监护职责列举为六项:1、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2、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3、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4、代理被监护人的民事活动;5、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6、代理被监护人的诉讼活动。
校长们强调的学校教育和管理责任,不正是第5项监护职责吗?可见不是监护人就没有监护责任之说,是不能成立的。但为何法律不把学校纳入监护人序列呢?通观提及监护人的现行法律可知:只有各项监护职责全部承担的,才被称为监护人。
因此,对不被法律确定为监护人的学校,也负有监护责任,就不难理解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位单独居住"。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而言,除了有监护人,还可以有监护单位。
仔细体会法条,这里的"监护单位",不正是指的具有部分监护职责的学校之类的法人吗?法(办)发(1988)6号文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学校和家长双方都明白,家长不可能长时间在学校守候监护子女,实际上家长已将保护学生身体健康、照顾学生生活、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等三项监护职责托付给学校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此就是这样认定的。学校有无对在校学生的部分监护职责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如果仅有教育管理职责,只有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即存在民事过错的情况下,学校才对受伤害学生承担责任。
如果具有保护学生身体健康等监护职责,即使没有民事过错,也会因监护职责没有履行或履行不力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一对夫妇只有一个孩子,孩子是父母的心肝宝贝。如果在校学生人身安全没有保障,谁都不敢把子女送进学校,教育机器还能正常运转吗?从这种意义上说,未成年学生的安全保障,是做好教育工作的先决条件;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应是学校的法定义务。
今后修订民法典及关系未成年人的法律时,这一问题想必会规定得更加明确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这次判决,向全社会,尤其是向中小学敲响了一记嘹亮的警钟:学校必须正视自己的监护职责,必须重视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