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期限和审理期限的计算方法不同
(一)审理期限的计算
案件的审限从立案次日开始计算,至结案之日截止。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限:
1、刑事案件对被告人
精神病等进行专业鉴定的期间;
2、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期间;
3、合议庭成员、检察员等相关人员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法院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4、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一个月的期间;
5、刑事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间;
6、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
7、 民事、行政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
8、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9、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10、审限届满前,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案件,从申请之日起三十日的调解期间;
11、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期间;
12、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提交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13、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和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调卷期间;
14、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15、向上级法院或单位请示、协调、报请复核的期间;
16、其他可以不计入审限的期间。
(二)羁押期限的计算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六机关《规定》,遇有下列情况不计入原有侦查羁押期限,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但是公安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 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并受人民检察院监督。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 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