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能被强制执行吗?
首先,就财产所有权而言,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个人财产,法院执行过程可予以冻结、划拨。
单位和职工个人有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归职工个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对于作为江某科个人财产的住房公积金,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其次,从住房公积金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立法目的并非阻碍法院强制执行。
无论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对住房公积金的用途进行规定,亦或是该条例第四...全部
首先,就财产所有权而言,住房公积金属于公民个人财产,法院执行过程可予以冻结、划拨。
单位和职工个人有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实行专户存储,归职工个人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对于作为江某科个人财产的住房公积金,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其次,从住房公积金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立法目的并非阻碍法院强制执行。
无论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五条对住房公积金的用途进行规定,亦或是该条例第四十条对住房公积金提取所进行的禁止性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防止公积金管理部门擅自挪用或所有人随意使用住房公积金,从而保障公民住房安全,防止社会不稳定问题的出现,并不在于排除司法强制执行程序的进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位阶高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因此,对被执行人江某科住房公积金的冻结、划拨没有法律上的阻力。
再次,住房公积金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财产权利的特点,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范围。
认为不能对公民住房公积金进行执行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和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的通知,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执行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在此需要指出的是两规定的目的虽然不尽相同(前一规定目的在于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的权属,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序、健康使用,保障公民基本生存权利;后一规定则是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均非阻碍执行工作的开展。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第三条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范围进行了规定,其包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
住房公积金并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的范围,不同于社会保险基金具有显著的人身保障性,不在禁止性规定之列。
最后,从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住房公积金具有可执行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属于应然的协助执行单位。
关于公民唯一一套住房能否执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已有明确规定,在通过给付五至八年租金或者提供当地廉租住房面积标准住房,满足被执行人基本生存需要情况下公民唯一一套住房尚可执行,而对于住房公积金如不能执行则明显存在理论及立法上的矛盾,且在很多案件中被执行人已有居住房屋,其住房公积金已失去专用性和保障性功能。
据了解,2013年我国部分城市相继出台了“允许患有重大疾病的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取公积金救急”的实施办法。2015年 1月,住建部等三部门发文明确,职工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本人及配偶在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可提取夫妻双方的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这些规定正逐步放开对作为公民个人财产的住房公积金的使用限制。
另外,各地法院对住房公积金的执行已较为多见,只是方式不同,有的先予以冻结使被执行人无法续交再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商划拨,有的是通过强制执行迫使被执行人同意提取后与公积金管理部门协商划拨,但鲜有法院强制执行划拨。
作为公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部门,其性质虽然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银行等金融机构,但其客观上确实担负着管理公民住房公积金储蓄的职能,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其有法定义务必须协助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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