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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的管辖有什么规定?

行政诉讼的管辖有什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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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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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管辖,是确定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权限划分,主要分为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1) 级别管辖。级别管辖依据法院级别分为四类: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以及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 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和共同管辖。第一,一般地域管辖。一般地域管辖适用于没有法定特殊因素的一般行政案件。如果一个案件兼具两种性质,应当优先适用特殊地域管辖规定。
  例如,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动产案件,在管辖上应适用有关不动产的特殊管辖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仍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这种情况下,复议决定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审查的客体实际上仍然是原具体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这属于共同管辖的一种情形。复议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意味着原具体行政行为失去效力,作出了一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特殊地域管辖。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特殊地域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此,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
  所谓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地方。所谓被限制人身自由所在地,是指公民被羁押、限制人身自由的场所的所在地。该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对人身又对财产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上述行为均不服的,既可以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诉人民法院可一并管辖;二是因不动产而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所谓不动产,是指形体上不可移动或者移动就会损失其经济价值的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滩涂、山林、草原等。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是诉讼管辖制度中的一般规则,主要是为了就近调查,便于法院执行。
  第三,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以上的法院对同一个诉讼案件都有合法的管辖权的情况。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共同管辖情况有:行政复议决定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案件,被告所在地的法院与原告户籍地、住所地、被限制人身自由地的法院都有权管辖;临界不动产案件。
  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为了避免和解决管辖权争议,《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规定的解决办法有四种:第一,原告选择。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最先收到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受诉人民法院一并管辖。
  即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案件中,行政机关同时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的,原告可以选择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可以一并管辖,通过一个诉讼程序审查若干个具体行政行为。  对此,《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做了规定。
  第四,协商管辖或者指定管辖。因共同管辖发生争议的,有关法院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对此,《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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