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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如何理解“自动投案”的?

人们如何理解“自动投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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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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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颁布以来,对“自动投案”如何理解,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问题,产生了一些争议。
  笔者对此加以探讨。   要正确理解“自动投案”,必须首先抓住《解释》关于“自动投案”规定的三个特点:第一,时间限制在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前;第二,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状态分为具有主动心态和积极行为,或非出于主动但行为上不抗拒两种情况;第三,非暂时性行为,表明犯罪嫌疑人愿意置身于司法机关强制性人身限制之下并进行相关犯罪事实的调查,如果投案后逃跑,不能认定自动投案。
       一、犯罪人当众犯罪后未逃离,对他人报警亦未反对,到案后如实供述的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此问题较为复杂。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被动、消极投案仍被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如果仅只有被动行为,不能构成自动投案。
  理由有二: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是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自动投案和被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况,只要不修正立法和司法解释,消极和被动的行为很难被归纳到自动投案的范畴。  第二,仅从未逃离犯罪现场和未阻拦报警,只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行为上并不抗拒,但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动配合司法机关接受调查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意愿。
  更重要的是,其人身自由必然因此而受到限制的结果并不确定(与“劝首”、“送首”存在区别),不能满足刑事政策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细微的变化可能将导致行为性质的变化。
  如上海发生的一起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当众犯罪未逃离现场,对他人报警亦未反对,而且在警车到达之际,主动向警车走去,后被抓获。犯罪嫌疑人虽没有表达投案的口头表示,但其走向警车的主动性行为明确体现了他主动接受强制性措施,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的意愿,被抓获属于在准备投案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因此,笔者认为,具体案件应当具体分析,不能笼统下结论。   二、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负责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如被害人)投案的,能否认定自动投案? 《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
    笔者认为,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负责人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如被害人)投案的,也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原因有二:第一,自动投案的核心是犯罪嫌疑人愿意置身于司法机关强制性人身限制之下进行相关犯罪事实的调查。
  不论犯罪嫌疑人首先向哪个部门、个人投案,最终都要由司法机关来处理。  只要犯罪嫌疑人对这些法律规定之外的组织的报案、举报行为不阻止,且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性措施进行相关犯罪事实调查,不宜否定成立自动投案。
  仅从部分用语出发机械理解投案的范围,不符合法律的内在目的;第二,应从法条的整体出发对法条进行阐释。该法条只是列举了直接投案的范围,同时,该法条有“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内容。
    该内容可视为对前面内容的补充。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投案,至少属于准备去投案的范畴,如果查证属实,当然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犯罪人亲友带领司法人员抓获犯罪人的能否认定自首? 《解释》适当扩大自动投案的范围,将“劝首”和“送首”扩大解释为自首的内容,有利于案件迅速破获及鼓励犯罪嫌疑人亲友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维护社会治安。
    但视为自首的情况中,犯罪嫌疑人毕竟不是主动,只是行为上不抗拒,因此,客观上对犯罪嫌疑人的归案要求应当严格把握,否则就背离了自动投案的内在涵义。实践应把握两点:第一,能否从犯罪嫌疑人后续的行为推定其同意投案。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劝首”或者“送首”后仍不如实供述,不能推定其同意投案。  第二,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是否因其亲属的行为而具有必然性。
  例如,犯罪嫌疑人亲友将其锁入铁笼或者给其服用安眠药,待其昏睡后代为投案,犯罪嫌疑人不可能逃脱,其亲友的行为必然导致犯罪嫌疑人被抓获的结果,这样的情况和“送首”没有本质区别。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并不抗拒,可以推定犯罪嫌疑人同意投案。  如果犯罪嫌疑人亲友只是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住址和一系列帮助线索,虽客观上对抓获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客观上丧失了推定犯罪嫌疑人投案意愿的基础,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抓获也欠缺必然性,难以视为自动投案,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充分考虑亲友的行为,对犯罪嫌疑人酌情从宽。
   四、如何理解“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 《解释》第一条规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也是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一。
    “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问题,涉及到证明标准、举证责任等问题,而我国刑事法律并没有对侦查中及侦查前采取强制性措施的证明标准做细致划分和规定,缺乏认定标准。
  另外,司法机关在确定犯罪嫌疑是一个随时发生变化的过程,犯罪嫌疑人针对压力的变化也会做出是否承认犯罪的决定。  如果要求过严,难以体现刑事司法政策;如果要求过宽,容易放纵罪犯,使自首制度丧失应有的意义。
     笔者认为,理解“形迹可疑”时应当注意两点:第一,必须是未发现罪行,包括未发现犯罪及发现了犯罪但未发现犯罪嫌疑人。第二,在犯罪嫌疑人承认罪行之时,现有的证据尚不足以立案,或者尚不足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如果通过盘问或者其他手段得到的证据足以达到刑事立案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标准,不成立自动投案。认定自动投案必须具有有助于侦查经济的功能,否则与自动投案的目标价值不符。例如,侦查人员在盘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在其物品中发现专属于被害人的财物,如果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承认犯罪就是被迫承认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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