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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诉讼中的地位是什么?

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诉讼中的地位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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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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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合同,又叫行政契约,是行政主体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之间经过协商所达成的协议。[9]它具有两个根本属性——契约性和行政性。前者是它的形式特征,后者为实质特征。
   行政合同的契约性体现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共同协商一致所签订的,体现了合同成就过程的形式平等性。  同时,行政合同签订后,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就成为约束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非因国家法律、法规,国家重大政策或其他特定事由,行政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得擅自予以变更和解除,这种形式上的拘束力既不同于行政命令的单方强制性,又不同于一般社会中的约定行为。
    行政合同主体双方形式上的平等性实质是程序上的平等(由于受行文所限,这里不再作深入论述),因而任何一方的权利出现瑕疵,都平等地享有救济权。在这一点上,说明了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诉讼中是享有起诉权的。
   行政合同的行政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主体恒定,即一方恒定为行政主体,另一方为接受行政管理的相对人。  这种主体恒定且主体地位不平等性明显区别于民事合同及其他民事关系。
  第二,目的明确,内容特定。订立行政合同的直接目的就是履行行政主体的职能,实施行政管理,其本质是构成执行公务,履行职责的法律行为。其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第三,行政优益权。行政主体对行政合同的相对方有选择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有监督权、指挥权以及在特殊情况下的单方变更和解除权,行政性体现了行政合同实体上的不平等性(其实质和根源是利益的不平等),因为它不以绝对的对待给付为前提。
    这种无对价性一方面体现了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处于优势地位的利益就不受保护或者说不应该受保护(事实上往往相反),因此它并不能作为否定行政主体起诉权的理由。
  另一方面,它还表明了行政合同诉讼应属于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 其一,行政合同的目的性表明了签订行政合同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10],由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合同纠纷诉讼,应该是行政案件,当然应纳入行政诉讼范畴,这是从正面确立了这类诉讼的性质。
     其二,行政合同的无对价性和主体实体地位的不平等性表明了行政合同诉讼不宜适用民事诉讼。一是民事诉讼中主要适用民事实体法对民事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而行政合同纠纷案件的审查,除了适用相关的民法、经济法以外,主要适用较多的行政法,这是“准据法”上的冲突。
  二是举证原则的冲突。  民事诉讼坚持“谁主张、谁举证”,但在行政合同案件中,行政主体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在证据的掌控上行政主体与相对人是明显不对等的,因而再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明显对相对人不公平。
  第三,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是确定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合同诉讼不仅要对当事人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还必须兼顾“公共利益”原则,而且后者往往更为重要。  因此,行政合同的行政性实质进一步表明了行政主体享有行政合同诉讼起诉权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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