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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理解受贿罪中及时退还财物之“及时”吗?

怎么理解受贿罪中及时退还财物之“及时”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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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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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退还请托人部分财物不应属于《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及时退还”。其理由如下: 首先,《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退还是否属规定中的及时,应从行为人的主、客观两方面表现来分析评判。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确实具有退还的意思;客观上其行为表现是积极、主动的,且时间上做到不拖延。  主观上是否具有受贿故意,要以客观行为的主动性、积极性来体现和证明,关键在于收受请托人财物后退还的及时性。
   其次,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所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可认定为受贿既遂。对收受他人财物后退还的,其关键在于把握收受财物与其职务行为之间是否已经形成交易关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后未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利,并将财物退回请托人,其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退还的意思,但因为客观方面的原因未能立即退还,在客观障碍消除后立即退还的,同样可理解为“及时” ;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后为逃避查处而向请托人退还赃款赃物的,属于行为人受贿既遂后对赃物的退还行为,其退还的款物性质上应认定为犯罪。
     第三,“及时”的汉语意思,是来得及、赶得上、还不晚的意思。《意见》第九条“及时退还或上交”的规定,即是要通过行为人退还或上交所收受财物的及时性,来反映其主观动机和行为表现,从而界定追究刑事责任与否。
  虽然最高司法机关尚未对《意见》第九条规定的“及时”作出相关解释,该词在法律相关规定中使用,不应是较长的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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