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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如何的?

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是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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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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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 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是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由于污染环境、生态破坏或者其他环境方面的民事侵权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因环境污染而侵犯他人财产权、人身权等其他权益而应当负有的法律责任;二是因生态破坏侵犯他人财产权应负的民事责任;三是因其他侵犯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相关立法则主要规定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第一个表现形式即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
   环境污染侵权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法》因具有“复原功能”、“预防功能”、“惩罚功能”而成为权益受害者的保护伞。环境侵权,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因为双方在信息掌控、经济实力等方面的现实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权利得不到救济,出现了结果的非公平。
    本次《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对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更体现出对受害者、弱势群体的人文关怀,而“在环境侵权中对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弱势主体一方进行倾斜保护,体现在法价值上是要从抽象公平走向实质公平”。
  例如,第65条明确将责任主体表述为“污染者”,而非“排污者”,从而反映了“污染不一定由排污造成”、“污染手段多种多样”的社会现实,通过扩张责任承担主体加强对环境污染侵权中弱势主体的法律保障。   一、不以违法性为构成要件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随着实践的发展,人们渐渐发现因为“法”与“标”固有的滞后性及其制定者的历史局限性,“合法排污”甚至“达标排放”,也可能对权益人造成损害,且难以达到预防与惩罚的目的。  环境侵权者完全可以基于环境污染侵权的合法性规避自己的主观过错,否定自己应有的责任,进而否定自己的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因此“合法”、“达标”并不能成为免除民事责任的理由,“如果一味强调行为的违法性,实际上是忽视了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实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利益”。
     《侵权责任法》则取消了对于“违法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等字样,代之以“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条文表述强调“污染者”对环境造成污染的事实,而不再拘泥于对合法性的苛刻要求。
  相较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侵权责任法》对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无疑会更好的达到填补损害、制裁不法的立法目的。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环境污染侵权中的无过错责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者人身损害,即使自己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者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相应法律也对无过错原则进行了解释: 《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无疑与这些规定相一致,使得我国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形成了内在协调的局面,从而更有利于司法与执法中的侵权责任认定。   无过错责任原则之所以成为环境侵权领域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归责原则,其理由是由于环境侵权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要证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不仅是困难的而且对于受害人而言是不经济的:环境污染的发生常常是多种因素交互累积影响的结果,受害者很难清楚地辨别与界定污染者的责任,加重了举证的困难;环境污染侵权常常带有持续性、累积性的特点,时过境迁,证据难以保全、易于灭失;环境污染侵权的高科技性特点更是加重了受害者对因果关系证明的举证难度。
     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则一定程度上依靠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设计规避了上述不利于受害者的举证风险。《侵权责任法》第66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实则将举证责任倒置到污染者一方。
     损害事实的存在 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但对于损害事实,我国法律上并无明确的规定,《侵权责任法》上仅以“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一句带过。
  尽管学术上观点不一,但如果从《侵权责任法》填补损害的立法目的出发,采“损害作为一种事实状态,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者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  而损害主要包括财产损害、人身伤害和伤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以外的人格权遭受侵害、精神损害”说,更有利于对被害者的权益保护。
  该观点将损害事实从“对人身造成的实际损害”“财产损失”扩张到对受害者精神层面合法利益的保护。在现实中,环境污染侵权因其广泛性、持续性,常常让受害者在经历身体的痛苦时,更遭受精神上的摧残,由污染者对其进行补偿方符合法律公平之要义。
     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中最难认定的莫属“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了,原田尚彦曾经说过“决定公害诉讼的成立与否的最重要的争点是原因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可见因果关系对于环境污染侵权行为认定之重要。
   《侵权责任法》中未对此加以明确规定,未尝不是立法之缺憾。  笔者认为,对于此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可以基于损害事实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形分别对待:对于侵权影响较轻、时间较短、证明相对简单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可以采取优势证据说加以证明,即“在考虑民事救济的时候,不需要以严格的科学方法来证明因果关系,只要考虑举证人所举的证据达到了比他方所举的证据更优”时便可认定因果关系成立;对于侵权行为所致影响严重,潜伏性强、危害范围广泛的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应该结合“事实推定说”、“疫学因果说”等综合判断,应该结合受害者的权益侵害程度,污染者的社会地位、赔偿能力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综合判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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