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内部审计暂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12]1131号)等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水库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资金)的内部审计工作。
本办法所称后期扶持资金,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筹集的用于实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资金,包括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金(0。 ...全部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使用管理,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加强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发改办农经[2012]1131号)等有关规章制度,结合水库移民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资金)的内部审计工作。
本办法所称后期扶持资金,是指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筹集的用于实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资金,包括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含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结余资金)、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金(0。
5厘电价加价资金)及其它后期扶持资金。
第三条 受全国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部际联席会议委托,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内部审计,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开展后期扶持资金内部审计工作;省级移民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后期扶持资金的内部审计;市级移民管理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后期扶持资金内部审计工作。
组织实施后期扶持资金内部审计的单位(以下简称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负责后期扶持资金内部审计的管理部门,合理配备内部审计人员,保障内部审计工作经费。审计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承担后期扶持资金内部审计业务。
第四条 审计单位的职责:
(一)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客观反映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并督促有关单位对存在问题予以纠正、处理、报告。
第五条 审计单位的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提供后期扶持资金年度预决算、会计凭证、会计报表以及项目管理等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调阅有关会议记录和档案资料。
(二)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经审计单位负责人批准,予以暂时封存。
(四)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五)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的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限。
第六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取得岗位资格证书,并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和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七条 后期扶持资金内部审计的内容:
(一)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
(二)财务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三)项目申报、审批、实施和验收等管理情况;
(四)年度预算(计划)编制、执行、变更、决算情况;
(五)资金拨付和使用情况;
(六)资金使用效益和绩效情况;
(七)会计基础工作情况;
(八)以前年度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九)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审计单位应当及时编制和下达年度审计计划,明确审计范围、审计对象和审计事项。审计计划可根据工作实际进行调整。
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已经安排的审计事项,审计单位当年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九条 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审计计划,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7个工作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事项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条 审计组应当拟定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包括:审计目的、范围,审计方法和程序,审计内容及重点,审计所需人员专业构成及分工,审计时间安排及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现场查勘等方式实施审计工作,并取得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在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正式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审计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对审计组提出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并向被审计单位下达审计意见。
第十四条 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组织实施的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意见可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农村经济司、财政部企业司,被审计单位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等相关部门。
地方移民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审计,根据工作需要,审计意见可抄送上级移民管理机构,同级财政部门,有关县级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意见进行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审计事项整改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并根据需要开展跟踪审计。
第十六条 审计单位每年应当对本单位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及成果进行汇总分析,形成年度总结报告并报送上级有关部门。省级移民管理机构应当于次年1月底前将总结报告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十七条 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对编制审计方案、收集审计证据、编写审计日记和审计工作底稿、出具审计报告、归集审计档案等全过程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后期扶持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的,审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侵占、截留、挪用后期扶持资金的,责令退赔、退还违法所得。
审计单位视违规情节对被审计单位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追究或建议有关单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的,不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资料严重失实的,不按审计意见规定期限和要求进行整改的,审计单位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同时追究或建议有关单位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审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取消相应审计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的社会审计机构不按委托要求组织实施审计,或故意隐瞒存在问题的,审计单位可以终止委托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