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6 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这是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对不动产事项进行审核形成的审查材料以及登记结果资料,其内容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目前,个人隐私泄露问题十分严重,而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信任,相信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会妥善保存登记信息。 申请人相关信息的泄露可能会影响到权利人的正常生活秩...全部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26 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这是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
不动产登记信息是在不动产登记过程中形成的信息,包括申请登记材料,登记机构对不动产事项进行审核形成的审查材料以及登记结果资料,其内容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目前,个人隐私泄露问题十分严重,而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是基于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信任,相信登记机构及工作人员会妥善保存登记信息。
申请人相关信息的泄露可能会影响到权利人的正常生活秩序、商业秩序甚至国家安全,必须对随意泄露登记资料的行为做出规制。实践中,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保管,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也可以获得这些登记资料,这两类单位和个人与其他人相比在登记资料的获取上更加便利,因此需要承担更多的责任。
本条还明确要求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条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仅仅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具体操作上可以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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