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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们怎么判断一个事件是抽逃出资还是隐瞒重要事实?

人们怎么判断一个事件是抽逃出资还是隐瞒重要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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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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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从事实真相看,本案中当事人虽然将用于验资的50万元现金抽出归还他人,但公司的资本并未形成实际意义上的消失或减少,作为出资的实物经股东之间相互确认并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投资者投资、实收资本、注册资本三者一致,显然不符合“资本与投资不符”这一抽逃出资案件的基本特征。
    事实上,本案中的两位投资者是采取了借款登记后再还款这一欺诈手段,隐瞒了“出资方式为实物”这一重要事实,其行为表现符合《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所列的情形。
     第二,从违法主体看,抽逃出资案件的违法主体是股东,违法主体的主观意图是将已作为投资的资金抽回,其本来就无足额缴纳出资的意愿,导致的后果是公司资本与投资不符,因此处罚的对象也应是股东。  而本案当事人已足额出资,其主观意图是为了方便取得登记,且违法行为者是公司成立前的全体股东,属于一种集体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公司成立,因此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
     第三,从运行保障看,抽逃出资案件的当事人因投资被抽回致使公司资本减少,直接的后果是影响公司正常运转,同时弱化了股东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保证力。  而本案涉及的公司虽然验资资金已全部转出归还他人,但其拥有的机器设备等实物价值与注册资本相当,运行资本是有保障能力的,能够满足公司正常经营的需要,且两股东的作为出资的实物被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科目,也保证了股东能够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三点,笔者认为,将此案认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行为更为合适。  实践中,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抽逃出资四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在企业登记监督实践中较易产生混淆,从而造成对违法行为定性、确定适用罚则困难的问题。
  对此,执法机关有必要作深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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