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为了降低期货合约交易的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
(三)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六)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全部
第十八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会员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以欺骗手段获取会员资格或者在资格变更中具有违规情形;
(二)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
(三)任用不具备资格的期货从业人员;
(四)违反交易所会员联系人制度规定;
(五)不按照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六)违反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交易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为未按照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
(三)违反交易指令和交易编码管理规定;
(四)利用席位窃取商业秘密或者破坏交易所系统;
(五)私下转包、转租或者转让席位;
(六)违反交易所应急交易厅管理规定;
(七)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向交易所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不满10万元的,支付50万元以下惩罚性违约金;违规所得10万元以上的,支付违规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惩罚性违约金。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交易所可以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业务的资格。
第二十条 会员具有下列欺诈客户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揭示风险;
(二)向客户做获利保证或者在经纪业务中与客户约定分享利益、共担风险;
(三)未按照规定接受客户委托或者未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四)隐瞒重要事项或者使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客户发出交易指令;
(五)向客户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六)未将客户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七)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接受交易会员委托或者未按照交易会员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
(二)未将交易会员的交易指令下达到交易所;
(三)向交易会员提供虚假成交回报;
(四)违反交易所交易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者客户有下列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合约,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二)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期货交易,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
(四)为影响期货市场行情囤积相关现货;
(五)操纵相关现货市场价格而影响期货交易价格;
(六)不以成交为目的或者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者连续输入交易指令企图影响期货价格,扰乱市场秩序、转移资金或者进行利益输送;
(七)利用内幕信息或者国家秘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影响期货交易;
(八)通过其他方式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会员或者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额度申请和套期保值交易时,有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
(二)未对客户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入金;
(四)向客户收取的交易保证金低于规定标准;
(五)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
(六)挪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套用不同账户资金;
(七)任用不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八)未按照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
(九)未按照规定设立结算部门;
(十)未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十一)违反中国证监会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有关规定;
(十二)未按照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风险准备金;
(十三)伪造、涂改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
(十四)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结算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
(二)交易结算会员私下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按照规定向交易所足额缴纳结算担保金;
(四)任用不具备结算交割员资格的人员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五)结算交割员未按照规定办理结算交割业务;
(六)在申请结算交割员资格时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
(七)伪造、涂改、借用结算交割员证件;
(八)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受托为交易会员结算,具有下列违反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违反规定受托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二)未与交易会员签订结算协议,或者未将结算协议向交易所报备,自行为交易会员进行结算;
(三)未对交易会员保证金实行分账管理;
(四)允许交易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开仓交易;
(五)向交易会员收取的最低结算准备金低于交易所规定标准;
(六)向交易会员收取的保证金低于交易所保证金标准;
(七)挪用交易会员保证金,或者违规划转交易会员保证金;
(八)未对交易会员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
(九)向交易会员收取结算担保金;
(十)在结算协议有效期间,擅自终止为交易会员结算;
(十一)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或者终止交易所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等措施。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会员或者客户具有下列违反风险控制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利用分仓等手段,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额,超量持仓;
(二)未按照交易所规定履行大户报告义务;
(三)会员未按照规定采取强行平仓措施;
(四)违反风险警示制度有关要求;
(五)违反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制度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会员、客户、信息服务机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信息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会员未将交易所发布的即时行情和公告信息等市场信息及时在营业场所公布;
(二)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发布、传输和传播交易所信息;
(三)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出售、转让或者转接交易所信息;
(四)未经交易所授权,将交易所信息用于信息经营协议载明用途之外;
(五)未经交易所授权,擅自对交易信息进行增值开发或者未履行约定的增值开发成果备案义务;
(六)发现传输或者传播的交易信息内容有错误,未按照规定处理;
(七)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公开不宜公开的信息;
(八)违反交易所信息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上述违规行为同时构成违约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限制开仓、强行平仓、暂停或者限制业务、调整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等措施: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日常检查、立案调查;
(二)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陈述、解释或者说明;
(三)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
会员有本条所列行为的,对责任人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采取市场禁止进入措施的,应当自决定生效之日起20个交易日内了结持仓和相关债权债务,在市场禁止进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的期货业务。
第三十二条 多种违规行为并存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会员、客户、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信息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违规行为已经受到有关监管机构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处理时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内部规章制度处理。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