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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

什么叫先合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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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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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是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依法承担彼此基于诚信原则产生的遵守信用义务。先合同义务始于要约生效,终于合同生效。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责任形态包括缔约过失责任和效力过失责任两种。

200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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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合同义务”是指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因违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2006-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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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先合同义务 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发生的,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的法律义务。它是建立在民法诚实 信用、公平原则基础上的一项法律义务,是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的具体化。
  它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保护、通知、保密、协作等义务。 一、从立法本意看,法律明确规定先合同义务是为更好保障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充分体现诚实信用、公平原则,减少引发合同纠纷的因素,规范交易秩序,鼓励交易。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 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该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 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关系作为一种当事人之间的特殊结合关系,不是一蹴而就的。合同的订立需 要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要约人发出要约,承诺人做出承诺。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之间必然有一个接触磋商的过程。
    在这 一过程中,随着当事人之间信用关系的增强,先合同义务逐渐产生。这种义务如果在当事人的心中不成为义务,当事人任由自己的意志率 性而为,不考虑相对方,则可能要有悖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权益。
  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明知标的物在出卖人要 约的条件下自己不会买受,却仍然出于恶意,一再以种种理由与方式与出卖人磋商,最终合同不成立,却导致出卖人不能及时出卖标的物, 间接蒙受损失。  又如出卖人为使买受人更充分详实了解标的物,可能要介绍一些有关标的物的数据资料、生产工艺等商业秘密,这时如果 买受人不遵守先合同义务的规定,就可能会使出卖人权益受损。
  因此,合同法从法律角度强制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先合同义务,对因一方过 错而遭受损害的相对方,赋予其依法请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从而确保了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二、先合同义务包括主观义务和客观义务两个方面。
   主观义务是指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成立之前,缔约人必须始终以诚实信用的心态积极接触磋商,最终目的是为了促成合同的成 立,而不能以不正当竞争、刺探商业秘密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意图恶意磋商。
  例如,在要约人发出的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受要约人须 对要约的条件及时做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主观上应该是本方要么及时通知要约人接受要约或者拒绝要约,要么在承诺期限内不做出承诺。   如果受要约人违背这项义务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客观义务是指缔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必须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具体指缔 约人在订立合同过程,必须负有提供与订立合同有关的真实情况,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保守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 的商业秘密,及时通知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与缔约相对人互相协作,共同促进合同的及时合法成立等义务。
     先合同义务具有法律确定性、强制遵守性。法律确定性指先合同义务的涵盖内容由合同法明确规定,具体体现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中。强制遵守性是指对于先合同义务,法律强制合同当事人必须遵守,否则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民事责任。 该民事责任又叫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缔约相对人损害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缔约过失容易 造成两种后果:一是因缔约人的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而且使相对人因此而受到损害,这主要是指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的情况;二是 因缔约人的过失导致合同虽然成立了,但属无效合同或应被撤销的合同,从而使相对人受到损害。
  无论是哪种后果,都要在缔约人之间产生损害赔偿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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