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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说的问题,的确是个严重的问题。问题的关键是小刘是否构成强奸罪。
首先是,小刘小李在2004年即发生性关系。如果小李在当时不满14周岁,而小刘已满18周岁的话,那就什么理由也不用找了,那就是强奸幼女罪。 由于你在问题中对他们第一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及他们两人的出生年月日没有具体说明,那么,这个问题就只能解释到这了。具体情况你自己查对一下吧。
但在此时,如果小刘不满18周岁,即便是构成强奸罪也可以从轻处罚。
如果,在当时小李已满14周岁,那就是另一回事了。此种情况下,只要证明小李与小刘确是有过恋爱史,并不只一次地发生性行为,而小李在当时并没有告发小刘,而是在以后关系交恶的情况下才告示发和,...全部
你说的问题,的确是个严重的问题。问题的关键是小刘是否构成强奸罪。
首先是,小刘小李在2004年即发生性关系。如果小李在当时不满14周岁,而小刘已满18周岁的话,那就什么理由也不用找了,那就是强奸幼女罪。
由于你在问题中对他们第一发生性关系的时间及他们两人的出生年月日没有具体说明,那么,这个问题就只能解释到这了。具体情况你自己查对一下吧。
但在此时,如果小刘不满18周岁,即便是构成强奸罪也可以从轻处罚。
如果,在当时小李已满14周岁,那就是另一回事了。此种情况下,只要证明小李与小刘确是有过恋爱史,并不只一次地发生性行为,而小李在当时并没有告发小刘,而是在以后关系交恶的情况下才告示发和,小刘则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摆脱了强奸罪名后,还有个民事责任问题。也就是小李的胎儿是谁的。当然,把孩子生下来,再做鉴定,这是切实的办法,但这是不妥的也是违法的。首先是这违反了《计划生育法》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同时也是在人为的故意的扩大损失和赔偿额,法院不会同意的。
实际上,只要在怀孕三个月以上进行人工流产,然后保存标本,也是可以进行鉴定的。
还要说明一点,妇女作风的好坏,不是认定强奸的法律依据。不要这方面纠缠,有害无益,如果纠缠过多当心女方告你诽谤污辱人格。
《刑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4.4.26〔1984〕法研字第7号)
一、怎样认定强奸罪?
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的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交的行为。
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与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未发病期间发生性行为,妇女本人同意的,不构成强奸罪。
在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时,不能以被害妇女作风好坏来划分。
强行与作风不好的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也应定强奸罪。
认定强奸罪不能以被害妇女有无反抗表示作为必要条件。对妇女未作反抗表示、或者反抗表示不明显的,要具体分析,精心区别。
二、如何认定强奸罪中的暴力、胁迫和其他手段?
“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
“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
利用迷信进行恐吓、欺骗,利用教养关系、从属关系、职权以及孤立无援的环境条件,进行挟制、迫害等,迫使妇女忍辱屈从,不敢抗拒。
有教养关系、从属关系和利用职权与妇女发生性行为的,不能都视为强奸。行为人利用其与被害妇女之间特定的关系,迫使就范,如养(生)父以虐待、克扣生活费迫使养(生)女容忍其奸淫的;或者行为人利用职权,乘人之危,奸淫妇女的,都构成强奸罪。
行为人利用职权引诱女方,女方基于互相利用与之发生性行为的,不定为强奸罪。对于一贯利用职权奸淫妇女多人,情节恶劣的,可以流氓罪判处。
“其他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用暴力、胁迫以外的手段,使被害妇女无法抗拒。
例如:利用妇女患重病、熟睡之机,进行奸淫;以醉酒、药物麻醉,以及利用或者假冒治病等等方法对妇女进行奸淫。
三、办理强奸案件要严格分清哪些罪与非罪、此罪与技罪的界限?
1.把强奸同未婚男女在恋爱过程中自愿发生的不正当性行为加以区别。
2.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如果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以强奸罪惩处。
(2)第一次性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但事后并未告发,后来女方又多次自愿与该男子发生性行为的,一般不宜以强奸罪论处。
(3)犯罪分子强奸妇女后,对被害妇女实施精神上的威胁,迫使其继续忍辱屈从的,应以强奸罪论处。
(4)男女双方先是通奸,后来女方不愿继续通奸,而男方纠缠不休,并以暴力或以败坏名誉等进行胁迫,强行与女方发生性行为的,以强奸罪论处。
3.把轮奸同男女流氓之间乱搞两性关系加以区别。有的流氓集团在作案时,既有男女流氓之间的乱搞,又挟持女青年进行强奸的,后者应定强奸罪。
4.把强奸未遂同流氓行为加以区别。
七、对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强奸的如何处罚?
妇女教唆或帮助男子实施强奸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她在强奸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定为教唆犯或从犯,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0。2。13法释[2000]4号)
(2000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2月24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处强奸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强奸案件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对于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对于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强奸罪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 (2003年1月8日 法释[2003]4号 自2003年1月24日起施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