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养老问题如何解
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
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闽人发[2005]9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闽单位人事部门:
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的期限以及工资标准,由事业单位自行确定。其档案工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
2、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新接收安置的军队转...全部
转发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
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闽人发[2005]9号
各市、县(区)人事局,省直各单位、中央驻闽单位人事部门:
现将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国人部发[2004]6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新参加工作人员的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的期限以及工资标准,由事业单位自行确定。其档案工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建立,见习期、熟练期、学徒期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间。
2、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新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档案工资按国家规定的军转安置政策执行。直接进行岗位聘任的,可按现聘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若现聘岗位工资待遇低于档案工资的,应按档案工资保留待遇3年。
3、事业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时,由较高等级岗位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在本单位任较高职务满5年的,可保留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3年。从第4年起,按所聘岗位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并按逐级就近就低的原则进入所聘岗位等级对应的工资标准建立档案工资。
二、解聘人员的待遇
1、受聘人员被解除聘用合同,符合闽政办[2002]162号文件规定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基数以解除聘用合同前12个月列入政府人事部门工资基金手册管理的实际发放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
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月平均工资。
2、受聘人员在试用期内被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其试用时间不计算工作年限。
三、首聘期间辞职人员待遇
事业单位首聘时的辞职人员按国家人事部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履行辞职手续,并按闽人调[1992]24号文的规定领取辞职补助费。
四、聘用制人员的退休条件认定
1、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之前,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的退休、退职条件仍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规定执行。因病或因工致残办理退休的,应由县级或县级以上医院证明,经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2、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时,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并与单位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人员,其退休条件仍按国家规定执行。
3、原为工勤人员身份的女性聘用制人员,连续受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管理职务满10年的,在达到法定50周岁退休年龄时,若工作需要,本人愿意,经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可续聘到55周岁办理退休。
二OO五年一月十二日
人事部关于印发《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
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4]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
现将《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给我们,以不断完善有关待遇政策,促进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二ОО四年七月十二日
关于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工资
待遇等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精神,积极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现就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有关工资待遇等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
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要在建立以聘用制和岗位管理为基本内容的新型用人制度的同时,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逐步建立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相适应的分配激励机制。
确定受聘人员的工资待遇,要与其岗位职责、工作绩效紧密结合,坚持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向关键岗位和特殊岗位倾斜。
2、经费来源主要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以及经费来源部分由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一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的固定部分,根据所聘岗位的等级(专业技术职务等级、职员等级、工人技术职务和技术等级,下同)确定;二是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活的部分及单位收入中按国家有关规定可用于个人分配部分,由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搞活分配;三是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按现行政策执行。
3、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受聘人员的岗位工资待遇,由单位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自主确定。受聘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由单位记载,并按国家工资政策相应调整,作为职工调动和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计发退休(退职)费的依据。
二、岗位变动人员的工资待遇
1、受聘人员岗位变动后,按新聘岗位确定其工资待遇。
2、由较高等级岗位受聘到较低等级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低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其中,对首次聘用时任原职务满5年、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且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人员,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由较低等级岗位受聘到较高等级岗位的人员,按新聘岗位的等级就近就高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3、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以及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原则上按新聘岗位的等级重新确定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条件的,可以保留原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
三、未聘人员至缓签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1、试行人员聘用制度中未聘人员的待遇,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未聘期间按适当比例逐步递减,最低不低于未聘人员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经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缓签合同人员,在治疗期内执行国家规定的病假期间生活待遇。
四、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待遇
1、聘用单位依据国办发[2002]3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向被解聘人员支付经济补偿时,以其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
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当地月平均工资标准,按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聘用单位所在地同期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2、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以及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不含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被重新录(聘)用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后,被解聘人员解聘前的工龄与重新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受聘人员因被录用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依法服兵役及考入普通高等院校而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解聘前的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五、受聘人员的退休(退职)待遇
1、受聘人员原则上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
在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前,退休(退职)费以本人退休(退职)时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活的部分两项之和为基数,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发;已参加当地养老保险费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按当地的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2、对由工勤岗位受聘到专业技术或管理岗位的人员,在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聘用满10年(本意见下发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且在所聘岗位退休(退职)的,可按所聘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3、对首次聘用时由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受聘到工勤岗位的人员,任原职务满5年、符合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且保留原国家规定工资待遇的,应按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国家规定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并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六、把握政策,严格程序
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中的工资待遇问题,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各级人事部门和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严格把握政策和程序,积极稳妥地开展这项工作。
各事业单位在研究拟定受聘人员岗位的工资待遇分配办法时,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逐步规范个人收入,认真清理政策外各项津补贴收入,实现职工个人收入的公开化、透明化。同时,要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妥善处理各类人员之间的关系。
分配改革方案需充分听取群众的意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和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其中,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收入分配办法,应按干部管理权限报主管部门批准。
各级人事部门要抓住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改革的契机,积极指导事业单位进一步深化内部收入分配改革,并加强对事业单位工资收入分配的调控和管理,认真研究和妥善处理本地区、本部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确保人员聘用制改革的平稳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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