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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疑问

请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最后这句话中的"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应该如何理解?是否说如果该租物值100元,承租人只付了50元,尚欠付50元,则根据此法律他可以要求偿还100-50=50元呢?

全部回答

2006-05-07

0 0

理解正确。

2006-05-07

89 0

    >第249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的,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这是对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施加了一定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承租人利益。   假定一项租赁租金总额为1000万元,承租人已经支付800万元,占租金总额的80%,尚欠租金200万元。
  这时承租人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收回租赁物,变现所得为350万元,变现费用30万元,则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的部分为120万元。  对于这120万元,承租人有权请求部分返还。
   但是,本条规定仅限于“租赁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如果合同约定租期满后承租人续租或退还租赁物,或者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足大部分(通常为60%),承租人则没有利益返还请求权。
  

2006-05-07

62 0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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