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证上写的是孩子的名字,产权是
我们就事论事地来讨论这个法律问题,暂时撇开“情感因素”(毕竟“情感因素”不是法律的考虑对象)。
第一,登记权利人并不当然就是事实权利人。我国实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构成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制度载体,一般情况下,在法律上首先推定登记权利人就是正确的事实权利人。 然而,只要不动产登记这件事由人来完成,就必须承认存在登记错误的可能。我国已经部分地建立了更正登记的制度,主要是登记机关认为是自己的原因造成了登记错误,经过公告,登记机关主动(对当事人来说属于强制)予以更正登记。 另一种情形是,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包括登记权利人、事实权利人、第三人——可以基于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事实权利人的...全部
我们就事论事地来讨论这个法律问题,暂时撇开“情感因素”(毕竟“情感因素”不是法律的考虑对象)。
第一,登记权利人并不当然就是事实权利人。我国实行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构成了我国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制度载体,一般情况下,在法律上首先推定登记权利人就是正确的事实权利人。
然而,只要不动产登记这件事由人来完成,就必须承认存在登记错误的可能。我国已经部分地建立了更正登记的制度,主要是登记机关认为是自己的原因造成了登记错误,经过公告,登记机关主动(对当事人来说属于强制)予以更正登记。
另一种情形是,申请变更登记,当事人——包括登记权利人、事实权利人、第三人——可以基于足够的、有效证据证明事实权利人的确与登记权利人不一致的事实,申请登记机关予以变更登记;目前这项制度在我国尚不完善。
结合本案:女儿是登记权利人,父母是可能事实权利人;要想通过强制更正登记解决问题,根据现有资料来看,似乎是不可能的;要想通过申请更正登记解决问题,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需要确认赠与不成立。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要证明受赠人(女儿)未曾表示接受赠与,根据现有资料来看,这似乎是可能的;其二,需要父母所在地方登记机关确立了申请更正登记的制度。
更正登记,既可以将父母登记成权利人,也可以将父母、女儿共同登记成权利人。
第二,如果上述更正登记无法实现,可考虑与女儿商量将房屋再回赠与给父母,进而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这时涉及到税收问题。
第三,上述两种方案均无法实现时,那女儿就真正成为权利人了,但即使如此,父母也并不当然无权干涉其各种处分行为,因为赠与是可以附条件的,父母可以与女儿商量,约定房屋之处分需经父母之同意——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这似乎是可能的。
毕竟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是,果真女儿处分该房产,而未经同意,根据物权的一般原理,上述约定不可以对抗第三人。
在本案中,第二、第三解决方案是值得考虑的,其似乎还照顾到了“情感”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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