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海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哪些项目?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简称《综合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致残1-4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什么工伤保险待遇?
答: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以下标准享受待遇:
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27个...全部
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
原按《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简称《综合保险》)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外来从业人员,在2011年7月1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方式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致残1-4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什么工伤保险待遇?
答:工伤人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的,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以下标准享受待遇:
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一级伤残:27个月;二级伤残:25个月;三级伤残:23个月;四级伤残:21个月。
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注:按上述规定计发的标准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一级24个月、二级22个月、三级20个月、四级18个月)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2、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一级伤残为本人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85%;三级伤残为80%;四级伤残为75%。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3、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分别按照3个不同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30%。
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致残5-6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什么工伤保险待遇?
答:1、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6个月。
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注:按上述规定计发的标准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2、保留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五级伤残为本人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60%。并由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继续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本市职工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3、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5个月。
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4、工伤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级伤残:18个月;六级伤残:15个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注: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工伤人员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致残7-10级工伤人员可以享受什么工伤保险待遇?
七级伤残:13个月;八级伤残:11个月;九级伤残:9个月;十级伤残:7个月。
标准为:工伤人员负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注:按上述规定计发的标准低于3896元乘以与伤残等级相应的月份数(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之积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
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工伤人员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注:经工伤人员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足年限每减少一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
工伤人员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被确认为工伤复发的,可以享受什么工伤保险待遇?
答:工伤人员工伤复发,经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辅助器具配置和管理及生活护理待遇。
工伤人员因工死亡可以享受什么工伤保险待遇?
答: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人员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中,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10%。
核定的各供养亲属抚恤金比例之和不应高于100%。
计发标准低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工伤人员死亡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低于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2012年4月1日起,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人均最低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786元;属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其调整后的抚恤金标准不得低于872元/月。
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注: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上述三项待遇。
致残一级至四级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两项待遇。收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