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的违约行为通常主要有明哪些
一般地说,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是指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现象。从合同法基本理论上说,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拒绝履行、期前违约、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所谓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履行且应当履行而违法地对偾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形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拒绝履行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所谓期前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至前,合同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履行,或者使自己不能履行的违约形态。 所谓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可归责于己而未履行债务的现象。所谓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全部
一般地说,旅行社的违约行为是指旅行社不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现象。从合同法基本理论上说,违约行为主要包括拒绝履行、期前违约、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所谓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能履行且应当履行而违法地对偾权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违约形态。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拒绝履行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所谓期前违约,又称为“先期违约”、“预期违约”,是指在履行期限届至前,合同一方当事人表示将不履行,或者使自己不能履行的违约形态。
所谓履行迟延,是指债务人能够履行,但在履行期限届满时却可归责于己而未履行债务的现象。所谓不完全履行,是指债务人虽然履行了债务,但其履行不符合债务的本旨。
从我国目前的旅游纠纷现状来看,旅行社的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
由于旅行社明知包价旅游合同所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所需游览景点、所应提供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却依然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表明其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违反合同约定的恶意。
所谓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是旅行社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照事先约定的旅游行程安排提供旅游服务的行为。旅游行程,是旅行社就其提供的特定旅游服务,组合相应的时间、进程、具体服务内容等,向旅游者做出的承诺,其法律性质类似于产品说明书。
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即意味着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与其承诺提供的旅游服务不符,与承揽合同中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律性质相同,为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旅游行程是全部旅游服务在量的方面的衡量尺度,因此擅自改变旅游行程在包价旅游合同违约中具有重要的基础性地位。
就其与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之间的关系而言,旅游行程改变是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共同特征,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是擅自改变旅游行程的典型形态。
所谓遗漏旅游景点,是指旅行社违反包价旅游合同约定,未安排旅游者参观旅游行程事先确定的旅游景点的违约行为。
现阶段我国旅游活动以游览旅游景点为其核心内容,休闲、疗养大多属于辅助项目。因此,遗漏旅游景点的法律性质,通常属于拒绝履行旅游合同的主要义务。旅行社应当为此承担违约责任。
实践中,完全遗漏旅游景点容易为旅游者所发现,在旅游行程中容易发生严重争议,甚至影响旅游行程的进行。
因此,有些旅行社通常并非完全不进人旅游景点,而是采取进入旅游景点后压缩游览时间、带领旅游者参观景点的部分区域等手段,侵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对此,如果旅游行程对游览时间有约定的,可以认定旅行社的行为是擅自改变旅游行程的违约行为;如果未参观景点区域有其独立性,则可以认定为遗漏旅游景点;如果未参观的景点区域既无独立性,旅游行程对游览时间也没有明确约定,可以根据通常的游览时间要求为依据,判断旅行社是否违反适当履行旅游合同的义务。
例如,故宫通常的游览时间为4小时,而某旅行团仅用1小时就走完全程,这就显然违反了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未参观的部分景点区域属于该旅游景点的核心区域,应当认定因为旅行社的违约行为,导致旅游者游览该景点的目的不能实现,在法律上应认定为完全违约,由旅行社就整个景点旅游服务的不履行承担违约责任。
所谓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是指旅行社违反包价旅游合同的约定,未向旅游者提供部分约定旅游服务项目的行为。旅游服务项目是旅游活动的组成部分,旅游活动通常由多个旅游服务项目根据一定的顺序组合而成。从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角度来看,旅行社根据旅游合同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通常以组合旅游服务的形式出现,一方面是将行食住游购娱等不同类型的旅游服务组合在一起,另一方面是将不同旅游目的地的旅游服务组合起来,以一个旅游服务产品的形式向旅游者提供。
因此,就减少旅游服务项目的认定,即可能就什么是旅游服务项目产生争议。对此,应当从旅游合同的全面适当履行以及旅游服务的整体性角度出发,认为旅游服务项目属于旅游合同约定旅游服务的具体组成要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即导致旅游服务内容不完整,旅游服务在量的方面存在瑕疵。
减少旅游服务项目,在法律性质上类似于履行买卖合同缺斤短两、履行承揽合同数量不足等,至于所减少的旅游服务项目属于某类旅游服务的整体减少、还是旅游服务部分减少,所减少的旅游服务是否构成独立的旅游服务项目,在所不问。
例如,旅游合同约定,临潼兵马俑、华清池、大雁塔、明城墙、钟鼓楼二日游,旅行社未前往兵马俑即属于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旅行社拒绝提供前往临潼兵马俑、华清池的大巴服务,也属于减少旅游服务项目。
旅游服务的标准,即旅游服务的质量标准、所提供服务的档次等,是旅游服务在质的方面的衡量尺度。
所谓降低服务标准,即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所提供的服务低于约定的档次、质量标准的行为。例如,约定旅游过程中所住宾馆为四星,而实际为准四星;约定住宿地环境幽雅,而实际上四周均在进行基建,喧闹不已;约定旅行过程中乘坐豪华大巴,而实际提供的交通工具为小型客货两用车,等等。
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以追求精神愉悦为目的,而此种精神愉悦的目的能否实现,旅游服务质量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保证旅游服务质量的前提下,即使出现不得已的变更、解除,也可能不会对旅游者旅游目的之实现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反之,如果旅游服务质量低下,即使在数量上完成了所有的旅游服务项目,也可能会导致旅游目的之落空。
可以说,旅游服务的质量是旅游目的能否实现的决定性因素。
旅行社擅自改变旅游行程、遗漏旅游景点、减少旅游服务项目、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等行为,之所以构成违约行为而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本在于未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如果旅行社改变旅游行程、减少景点、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征得了旅游者的同意,则因其不具有违法性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争议的问题是,旅行社以团队旅游的形式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每个旅游团队少则三五人,多则十几人甚至几十人,旅行社只是征得部分或者大部分旅游者同意,而改变旅游行程、减少景点、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是否依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在团队旅游活动中,少数旅游者应该服从多数人的决定,改变旅游行程安排。
也有观点认为,改变旅游行程安排需要征得全部旅游者的同意。
事实上,对这一问题所发生的争议,其根本在于对包价旅游合同和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之间关系的混淆。包价旅游合同是每一个旅游者分别与旅行社所签订的协议,包价旅游合同的履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的行为,旅行社虽然可以团队旅游的形式向多个旅游者提供相同的旅游服务,但旅行社的合同相对人是具体的某一个旅游者,而不是旅游团。
旅行社改变旅游行程、减少景点、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是对旅游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对旅游合同的违反,应当征得旅游合同相对人的同意。因此,旅行社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征得旅游团队中每个旅游者的同意,方可改变旅游行程、减少景点、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否则就应当对未同意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旅游团并非一个组织体,所以并不能实行组织内部决议形成的民主程序,即不能采取多数决的方式来确定是否允许旅行社改变旅游行程、减少景点、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换言之,征得部分旅游者同意,不能免除其对于未同意旅游者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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